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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青行终字第1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濯辉,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甘肃路4号12户。 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艳,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濯辉,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甘肃路4号12户。


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艳,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7号。


原审第三人匡正,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济南路46号104户。


上诉人王濯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审第三人匡正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濯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上诉称,其起诉的理由是因不服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作出的(2009)第01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复核申请,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作出青公交受字[2009]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由此可见,上诉人提起诉讼并不是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本身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责任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并依法裁定该案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因其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公交受字[2009]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原审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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