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76号 原告郭*,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813号11号楼3单元302户。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路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毛坦村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冬,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沟区繁荣街130号,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善缘街1号立方庭三层1-226。 原告郭*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14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35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昊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尧、杨存吉,第三人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353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昊康公司就原告郭*所拥有的第200520118908.9号、名称为“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4353号决定中认定:1、决定依据的文本。鉴于无效宣告请求阶段郭*没有对专利申请文本进行修改,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的认定。附件1为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4-183224A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7月2日。郭*当庭表示对昊康公司提交的附件1的相应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故附件1的公开日2004年7月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13日之前,因而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都属于较大型装备支撑件/柱的构造领域,二者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具体限定了钢管组焊件、铝型材和木板的形状为方形,而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支撑立柱中构件的具体形状可以根据具体实际需要以及喜好等进行任意地选择,该形状的选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8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对钢管组焊件以及铝型材与木板形状的进一步限定,即将上述结构的形状进一步限定为圆形、椭圆形、六棱形、半圆形等,而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支撑立柱中构件的具体形状可以根据具体实际需要以及喜好等进行任意地选择,该形状的选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郭*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审过程中所提到有关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相应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①《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规定“当事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昊康公司虽然仅提交了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但是根据该译文中所翻译的摘要、权利要求、技术领域以及部分技术内容并结合附件1的附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很清楚地明确,昊康公司所提交的中文译文部分主要涉及壁构造体中的包覆支柱主体的装饰材料结构,附件1中外文文献的技术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上述内容而不仅限于此,而文献中可能的涉及其支柱结构以外的技术方案并未作为证据使用,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昊康公司提交的译文中涉及支柱结构的技术方案是完整的,即可作为本专利有关评价立柱结构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而至于昊康公司所提到的附件1的译文缺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采用的基本技术方案及对照现有技术而具有的有益效果”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的中文译文中记载了支柱主体外观设计自由度较高、建设费用以及修葺费用可以被较低地控制,易于修理、更换装饰材、降低修理费用控制成本,可见附件1记载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有益效果,同时,将木材覆盖在金属材质上作为室外的设备支柱,这样其结构也决定了其必然具有本专利所能实现的一些功能,如防止金属管烫手、冰手以及防止生锈的技术效果;②二者虽然表面上分类号不同,本专利是A63B26/00即“在A63B1/00至A63B25/00各组中不包含的训练器械”,但本专利仅涉及上述运动器材的立柱/支撑结构,并不涉及健身训练器材的具体运动功能,同时附件1属于E04B2/96,即“建筑物中过门窗的竖柱”,从支撑结构的角度看,二者均属于较大型装备支撑件/支撑柱的构造领域,同属于室内外支撑柱结构的技术领域,另外,附件1中同时也明确给出了在室外较大型装备支撑柱上采用木材覆盖的金属材质上的启示,也属于《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现有技术中已给出明确启示的范畴;③对于“套装”的相应解释,昊康公司认为应当是完整管件之间大管套在小管外部的情况,即认为外部大管必定是一个完整的管件,而不是可分割的组装形式,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郭*的权利要求1中两次使用到“套装”的概念,第一次是描述钢管组焊件与铝型材之间的连接关系时,即郭*强调的大管套小管外的套装部分,第二次是描述木板与铝型材之间连接的关系时,而该第二次的“套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的记载,外部的木材均是分割与铝型材“套装”的,木材整体并不是一个完整的管状大管,因而本专利可见“套装”是可以分割套接,其次,根据现在汉语的理解,“套装”被解释为“罩在外面的安装或装配”的含义,在此也并未有一定是完整管件、不可分割的组装形式的含义。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昊康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权利要求1-8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昊康公司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不再对昊康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35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郭*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14353号决定支持使用附件1的做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的国际专利分类号为A63B 26/00,而在A63B 1/00至A63B 25/00各组中不包含的训练器械;说明书中说明的技术任务是:解决钢管烫手、冰手问题,解决钢管暴露受雨水侵蚀易生锈问题,延长钢管使用寿命。附件1是一份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国际专利分类号为E04B 2/96,为包括过门窗的竖柱或横樘装到建筑物上的墙板;其中文译文只包括摘要、权利要求2、发明名称、技术领域和其专利说明书中很少的部分,不包括发明目的、技术任务、整体技术方案等;由其可辨认的部分内容可知,其属于用于室内空间分割的分割墙结构,其任务和效果强调的是设计美观;并不存在关于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基本技术方案及有益效果的记载。第14353号决定在昊康公司不能证明存在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却支持使用附件1,其做法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第14353号决定使用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查指南明确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而附件1不包括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基本技术方案,对其权利要求的译文也只有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包括其权利要求1的基本方案,故应认定为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3、第14353号决定评价创造性的过程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均为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 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方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方形”,也是必要技术特征。但第14353号决定并未将其确认为区别特征,并未针对其确认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第14353号决定评价创造性的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4、第14353号决定对多项重大事实认定错误。第一、附件1记载的是室内分隔墙,因其用于室内,根本不存在雨水侵蚀生锈、夏天日光直晒烫手、冬天低温冰手问题,因而客观上不具有向本专利改进的需求,不会产生改进的动机。第14353号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因附件1得到改进的启示因而能够产生改进的动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附件1的安装架16a、16b不是一个完整的管件,而是两件各自独立的板状挤压型材,它们分别安在钢铁材料的“支柱主体10”上并互相搭接。由于其并非以完整的管件套在支柱外面,如用于室外健身器材立柱上,并不能有效地阻挡雨水渗入内部腐蚀钢管。但第14353号决定认定“这样其结构也决定了其必然具有本专利所能实现的一些功能,如、、、防止生锈的技术效果、、、”显然歪曲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第14353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属于结论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4353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专利涉及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附件1涉及建筑物中包覆支柱主体的装饰结构,故可以将二者的技术领域概括为同属于较大型装备支撑件/柱的构造领域。此外国际专利分类号仅能作为划分技术领域的参考,不是划分技术领域的唯一标准。2、附件1的中文译文中记载了关于支柱主体外观设计自由度高、建设费用以及修缮费用可以被较低地控制,易于修理、更换装饰材料、降低修理费用控制成本的内容,故附件1记载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有益技术效果。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特征中“健身器材”属于对其要求保护产品的具体应用限定,对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影响,并且该限定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对于附件1属于转用发明。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如果转用是在类似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所述立柱结构用于室内外,故该特征所带来的区别不予考虑。综上所述,第1435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4353号决定。 第三人昊康公司述称:第1435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14353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3日,专利号为200520118908.9,专利权人为郭*。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它包括有钢管组焊件、铝型材、木板,其特征在于:钢管组焊件(1)的外部套装有铝型材(2),木板(3)与铝型材(2)套装在一起,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方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方形。 2.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圆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方形。 3.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方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圆形。 4.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和铝型材(2)的形状为方形,木板(3)的形状为半圆形。 5.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方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椭圆形。 6.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圆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椭圆形。 7.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圆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六棱形。 8.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方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六棱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昊康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如下相关证据: 附件1: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4-183224A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7月2日。附件1中公开了:构造具有钢制的支柱主体(10)(中空或者实心体)、铝合金一体挤压式型材制的安装架16a和16b、木制的装饰主体15a和15b,支柱主体的外部安装有铝合金一体式型的安装架16a和16b,铝合金一体式型的安装架16a和16b分别通过多个木螺钉17、17与上述各装饰材主体15a、15b的内面部分结合并被固定。 2009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昊康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9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353号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当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附件1的发明名称“壁构造体”可称为“墙壁构造体”。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8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仅是对管材形状进行的限定,故原告当庭确认,如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查,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背景技术有如下记载:“目前一般的健身器材的基架部件基本上是由圆管、方管、扁圆管等管材焊接而成,现在较为广泛使用的户外产品其立柱主要为钢管。在冬天时,用这种钢管立柱锻炼时冰手,在夏天时,用这种钢管立柱锻炼时烫手,受雨水侵蚀时表面易生锈,外观单调,更换时费时费力且费用昂贵”。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发明内容有如下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针对上述缺点和不足提供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以解决钢管冰手或烫手的问题,延长钢管的使用寿命,节约产品维修成本,提高产品外观档次。……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包括有钢管组件、铝型材、木板,钢管组焊接件的外部套装有铝型材,木板与铝型材套装在一起,……立柱的受力件仍然是钢管,钢管外套的铝型材和木板只起装饰作用,保证了产品强度不受影响,同时又解决了原立柱使用者对金属件冰冷或烫手的接触,更避免了传统钢管立柱在南方多雨地区容易受到盐雾或酸雨的侵蚀,…… 再查,附件1的发明名称为墙壁构造体,技术领域为用来将医院、公民会馆、厅舍等各种建筑物的大厅或者会场等的室内空间与室外空间加以划分,并且作为把外部光线引导进该室内空间的采光壁。……通过木材等非金属材料,覆盖支撑采光用的玻璃面板的四边的方木或者无木之中的、露出在上述室内空间的部分,从而不使位于室内空间的物品具备无机材质的感觉。附件1权利要求2(被告未提交附件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载明的技术方案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壁构造体,其特征在于:一包覆支柱主体的装饰材包括:构成表面部分的木制装饰材主体和与此装饰材主体的内面部分相结合并且被固定的铝合金的挤压型材制的安装支架。……它的一端通过螺钉固定在方立的一部分上,而另外一端通过螺钉固定在固定架上,所述固定架在与上述支柱主体相对固定;构成另一方的装饰材的安装支架,它的一端通过螺钉固定在方立的一部分上,且另外一端卡定在构成上述一方的装饰材的安装支架的一部分上,由此相当于所述支柱主体结合且被固定。在发明作用一节有如下描述:由于用来支撑构成各部件重量的支柱主体为金属制,所以该支柱主体的截面积无需过大即可确保充分的强度。由此,即便在带有装饰材的状况下,支柱的宽度尺寸也可以较小,易于扩大面板的面积等,从而优选的外观设计的自由度得以提高。此外,装饰材由于仅包覆上述金属件的支柱主体,所以厚度尺寸可以保持较小,……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口头审理记录表、第14353号决定、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当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当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问题 首先,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的国际专利分类号为A63B 26/00,为体育锻炼、体操、游泳、爬山等用的器械和球类;而附件1的国际专利分类号为E04B 2/96,为包括过门窗的竖柱或横樘装到建筑物上的墙板,显属不同的技术领域。 其次,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在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和手段的,可以考虑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即评判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考虑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以现有技术给出了明确的启示为前提。 本案中,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冬天时,用这种钢管立柱锻炼时冰手,在夏天时,用这种钢管立柱锻炼时烫手,受雨水侵蚀时表面易生锈,外观单调,更换时费时费力且费用昂贵”;其技术目的是“针对上述缺点和不足提供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以解决钢管冰手或烫手的问题,延长钢管的使用寿命,节约产品维修成本,提高产品外观档次”;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为“保证了产品强度不受影响,同时又解决了原立柱使用者对金属件冰冷或烫手的接触,更避免了传统钢管立柱在南方多雨地区容易受到盐雾或酸雨的侵蚀”等。而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通过木材等非金属材料,覆盖支撑采光用的玻璃面板的四边的方木或者无木之中的、露出在上述室内空间的部分,从而不使位于室内空间的物品具备无机材质的感觉”以及“由于用来支撑构成各部件重量的支柱主体为金属制,所以该支柱主体的截面积无需过大即可确保充分的强度。由此,即便在带有装饰材的状况下,支柱的宽度尺寸也可以较小,易于扩大面板的面积等,从而优选的外观设计的自由度得以提高。此外,装饰材由于仅包覆上述金属件的支柱主体,所以厚度尺寸可以保持较小”等,以实现采光好、整面墙体美观的效果。综上,本专利与附件1在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目的及技术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从附件1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1作为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予以考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它包括有钢管组焊件、铝型材、木板,其特征在于:钢管组焊件(1)的外部套装有铝型材(2),木板(3)与铝型材(2)套装在一起,钢管组焊件(1)的形状为方形,铝型材(2)与木板(3)的形状为方形。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新型的健身器材的立柱结构,包括有钢管组件、铝型材、木板,钢管组焊接件的外部套装有铝型材,木板与铝型材套装在一起,……而附件1的技术方案为:构造具有钢制的支柱主体、铝合金一体挤压式型材制的安装架、木制的装饰主体,支柱主体的外部安装有铝合金一体式型的安装架,铝合金一体式型的安装架分别通过多个木螺钉与上述各装饰材主体的内面部分结合并被固定。从上述描述可知,本专利所采用的是“套装”的方式,即在钢管外套装木材及铝型材;而附件1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包覆”,即通过多个木螺钉将装饰材与各装饰材主体的内面部分结合并被固定的方案,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采用的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技术方案。 综上,由于附件1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客观上不会产生向本专利改进的需求和动机,并结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考虑到本专利为实用新型,在判断标准上要低于发明专利等因素后,应当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当于附件1而言,具备创造性。同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当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转用发明一节的辩称并非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且本案也不存在转用发明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435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李冰青 二○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