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福利路168弄38号7号楼,联系地址上海市长寿路478弄5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德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良,区长。 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创强公司”)要求获取“对静安区愚园路68号土地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长达10年,政府作出相应处理的相关政府文件”的申请书。同日,静安区政府向顺泰创强公司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8月19日,静安区政府向顺泰创强公司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顺泰创强公司在2009年8月28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8月25日,顺泰创强公司作出《对静安区人民政府静府办信受[2009]N00000022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的补正告知书》。同年9月9日,静安区政府向顺泰创强公司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顺泰创强公司将延期至2009年9月30日前作出答复。2009年9月2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府办信受[2009]N00000022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顺泰创强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顺泰创强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1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0)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静安区政府所作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顺泰创强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撤销该《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判令静安区政府公开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静安区政府的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静安区政府所作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申请书,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而顺泰创强公司要求获取“对静安区愚园路68号土地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长达10年,政府作出相应处理的相关政府文件”的申请,该申请内容未指明所需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虽有一定的特征描述,但该描述不明确、指向不特定,不足以确定相应的政府信息。静安区政府据此认定顺泰创强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顺泰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顺泰创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受理及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否明确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在信息公开申请中,将要求获取的信息内容表述为“对静安区愚园路68号土地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长达10年,政府作出相应处理的相关政府文件”。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对于申请内容特征的描述亦不足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其提交的补正告知书更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说明。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