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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胡志铁,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曲×。 委托代理人徐××。 第三人任××。 原告黄××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
(2010)虹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胡志铁,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曲×。

委托代理人徐××。

第三人任××。

原告黄××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任××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铁律师、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对原告作出第2911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2009年9月11日,原告在复旦大学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月20日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受案时间;

2、2010年2月4日、12日及2009年9月11日、12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2010年2月8日及2009年9月12日对第三人任××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任××鼻骨骨折是被原告拳击所致,第三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3、询问证人赵××、朱××、蔺×、朱×、刘××、满××等证人笔录及复旦大学保卫处提供的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经过情形;

4、2009年9月验伤通知书、病史材料及2010年2月12日沪公刑技伤字【2010】00371号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任××伤情为鼻骨线性骨折,鼻梁上方皮肤裂伤,留有长达0.5厘米疤痕,构成轻微伤;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物照片、收(追)缴物品决定书等,证明对原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予以收缴;

6、财大居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考生信息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身份等情况;

7、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复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及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其在晚自修时因不小心碰倒了任××的饮料瓶,任××即将饮料瓶砸向原告,原告只是还手防卫,并未殴打任××,事后原告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可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却违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处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述“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其是复旦求是学院本科2009年毕业生,晚上习惯到复旦大学去自习,当日因前排进出人多不安静,无意间坐在了第三人的前排座位,之前与第三人并无芥蒂,也无干扰他人的行为,第三人称其2009年9月9日曾以小动作骚扰,又故意坐到他前排多次寻衅等陈述不是事实;2、其双手后靠时碰倒了第三人水杯,因第三人用水杯砸其后脑,其未回头即用右拳误打到赵××脸上,第三人遂与其发生扭打,其有一拳打中了第三人,但第三人动手在先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其曾同意赔偿第三人500元,但因对其实施殴打的学校保安不愿意赔偿原告,致调解未成,被告只处罚其而不处罚保安不公正;3、因向其质问的朱××身材魁梧,故拿出水果刀想吓吓他,并未用刀行凶,被告不应予以收缴;4、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原告以小动作碰倒第三人水杯,第三人用空水杯扔向原告肩部予以提醒,并无殴打原告的故意,原告无任何停顿立即回击,后又造成第三人轻微伤,有以小动作引起第三人注意,并实施殴打的故意;2、调解不是必须进行,且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学校保安并非如原告所述一进来就打人;3、原告用刀威胁前来劝架的学生,被告予以收缴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晚22时许,原告黄××在复旦大学本部第三教学楼108室自修时因小动作碰倒后排第三人的水杯,随后双方发生扭打,原告有一拳击中第三人面部,致第三人鼻骨骨折。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于2009年9月24日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认为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撤销被告所作决定、责令重作的复议决定。被告于同月20日重新受理此案后,经补充调查取证,其中同年2月12日,经鉴定第三人伤情为鼻骨线性骨折,鼻梁上方皮肤裂伤,留有长达0.5厘米疤痕,构成轻微伤。被告遂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先告知了原告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原告的申辩进行了复核,于2010年2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在高校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其所认定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所作处罚经立案、传唤、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复核、处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但调解未成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曾经进行过调解,后第三人表示不愿意调解,原告也陈述了调解未成的原因,故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调解解决纠纷,不应当对其作出处罚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基于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至于复旦大学保卫科的保安是否应当予以处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认为保安未被处罚其也不应受到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于2010年2月12日对原告黄××作出的第2911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娅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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