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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XX诉原审被告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审原告王XX诉原审被告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巢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士品,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原告王XX诉原审被告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巢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士品,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

法定代表人:许邦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远睦,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夏泽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XX诉原审被告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前由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巢居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品,被上诉人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方远睦、夏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巢湖市居巢区域大范围遭受洪水灾害,许多房屋损毁,王XX认为原司集镇(现为苏湾镇)征用了其承包田作为建房用地,王XX就开始进行多年的信访和起诉。2007年10月12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就王XX不服居巢区人民政府居政信复字(2007)52号信访复查意见作出巢信复字(2007)53号信访复核意见,该复核意见责成居巢区人民政府督促王XX所在的镇、村、组,对王XX承包地在使用之后,调整之前依法予以适当补偿。同年12月5日,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落实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调处结果的书面答复意见,该意见同意对王XX使用的土地给予适当补偿,金额为1350元。王XX不服向巢湖市居巢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巢湖市居巢区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巢居法行初字第31号裁定书,以原告王维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信访落实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一驳回原告王XX起诉,二原告王维真的诉讼按撤诉处理。原告王XX不服提起上诉,后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巢湖市居巢区法院作出的第二项裁定,以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系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撤销巢湖市居巢区法院作出的第一项裁定,发回巢湖市居巢区法院继续审理。另,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向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邦沐邮寄送达了二审裁定书并有回执载卷佐证。

原判认为:一、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处理结果的书面答复意见》是2007年12月5日送达给王XX的,并未告知王XX诉权或起诉期限,王XX于2009年3月3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辩称王XX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向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了二审裁定书并有回执载卷佐证,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称其未收到二审裁定书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三、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已生效的(2009)巢行终字第0029号裁定书明确了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关于落实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处理结果的书面答复意见》系具体行政行为,但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据此,遂判决:撤销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处理结果的书面答复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1、根据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承包土地被征用,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我与王维真的承包土地被征收(我被征土地2亩,王维真被征土地3.73亩),是客观事实,应获得1991年至2009年被征土地每亩每年1000元的占用费、被征土地的3年平

均产值为1700元的30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我与王维真6年来到处投诉、信访和诉讼,经济损失和误工损失达15000元,要求补偿。3、我与王维真虽承包地被征,但历年来各项上缴钱款(农业税及牛屯河外资还贷等)6000余元,要求退还。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以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市政府信访复查意见处理结果的书面答复意见》的作出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无证据举证,认为其所作的《关于落实市政府信访复查意见处理结果的书面答复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王XX认为,上述《答复意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虽撤销了该《答复意见》,但没有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应责令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除上述争议外,其他事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系王XX诉请土地补偿,一审判决定性为土地行政征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巢湖市居巢区苏湾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关于落实市政府信访复查意见处理结果的书面答复意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该《书面答复意见》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XX上诉要求法院责令巢湖市苏湾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 道 荣

代理审判员 蒋 春 晖

代理审判员 邹 素 琴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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