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王*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1号 原告王*,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华路10组89-31号。 委托代理人段巨才,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王*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1号


原告王*,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华路10组89-31号。
委托代理人段巨才,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西四镇前郭村2组。
委托代理人李庆平,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铁疗宿舍3栋2门4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沈阳市大潘珍珠岩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小潘村。
法定代表人李恩辉,厂长。
委托代理人桂连群,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潘珍珠岩厂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7号1-14-8。
委托代理人刘宏生,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潘珍珠岩厂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五路2号3-7-3。
原告王*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第142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27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沈阳市大潘珍珠岩厂(简称大潘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段巨才、李庆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彦、朱茜,第三人大潘厂的委托代理人桂连群、刘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27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大潘厂就王*拥有的名称为“墙体保温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墙体保温板,包括有墙体保温板,并在墙体保温板的板面上布有加工成形的内扩径的凹槽。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组合浇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外墙保温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墙体保温板的下位概念),由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制成板体,板体的两面都有与聚苯板粘结牢固的聚合物砂浆界面层,板体的一面布有凹凸燕尾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扩径的凹槽的下位概念)。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证据1公开,由于权利要求1采用了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使用证据1公开的外墙保温板时,通过抹入燕尾槽中的水泥砂浆和抹在墙体上的水泥砂浆也能够将保温板更紧密地固定于墙体上,提高保温效果和施工效率,降低施工成本,延长使用寿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王*所主张的在板面上加工有双面燕尾槽以及燕尾槽的倾斜角度等特征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不能表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上的区别。本专利产品受到市场、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认可或推荐也不能表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274号决定,宣告ZL20052009107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王*不服第1427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第三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未出示证据1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本专利与证据1在凹槽的角度规格、产品的施工方式、目的和效果等方面存在本质不同。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4274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证据1为专利文献,被告经核实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可其真实性;二、对于本专利新颖性的判断坚持第14274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1427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4274号决定。
第三人大潘厂述称:一、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依法出示了证据,指明了证据的出处、用途。原告在口头审理中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当庭给予了认可。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墙体保温板,它的唯一特征为在墙体保温板面分布有加工成形的内扩径凹槽。与证据1所公开的一种用于组合浇注的泡沫保温板具有相同的特征。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都是为了解决板面粘接强度不够,以及与找平保护层粘接强度不佳的问题。所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被告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1427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4274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墙体保温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于2005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6年7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091071.3,专利权人为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墙体保温板,包括有墙体保温板(1),其特征在于在墙体保温板(1)的板面上布有加工成形的内扩径的凹槽(2)。”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潘厂于2009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包括: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382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组合浇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外墙保温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墙体保温板的下位概念),由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制成板体,板体的两面都有与聚苯板粘结牢固的聚合物砂浆界面层,板体的一面布有凹凸燕尾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扩径的凹槽的下位概念)。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2009年1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进行了口头审理,大潘厂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2。王*明确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案中,王*提交了一些“EPS新型墙体保温板”的检验报告、企业标准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第14274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口头审理记录表、“EPS新型墙体保温板”的检验报告、企业标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告作出第1427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认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没有出示证据1的原件,因此被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为在先公开的专利文献,被告通过自行核实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并且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因此,被告采纳证据1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墙体保温板,包括有墙体保温板,并在墙体保温板的板面上布有加工成形的内扩径的凹槽。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组合浇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外墙保温板,由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制成板体,板体的两面都有与聚苯板粘结牢固的聚合物砂浆界面层,板体的一面布有凹凸燕尾槽。其中一种混凝土组合浇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外墙保温板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一种墙体保温板的下位概念,板体的一面布有凹凸燕尾槽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内扩径的凹槽的下位概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全部公开,并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实质性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都属于外墙保温板这一技术领域,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使用证据1公开的外墙保温板时,通过抹入燕尾槽中的水泥砂浆和抹在墙体上的水泥砂浆也能够将保温板更紧密地固定于墙体上,提高保温效果和施工效率,降低施工成本,延长使用寿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提交的有关“EPS新型墙体保温板”获得的检验报告、企业标准等证据材料与新颖性判断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第14274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王*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2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许 波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