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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杨*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15号 原告杨*,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英武村3组9号。 委托代理人蒋斌,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杨*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15号


原告杨*,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英武村3组9号。
委托代理人蒋斌,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英武村3组9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解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杨*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2053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532号决定),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解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杨*的复审请求,作出第20532号决定,其认为: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支付卡处理系统,该系统包括支付卡、受理终端、发卡机构主机,发卡机构主机包括接收装置、判断装置、账户信息存储处理装置,支付卡对应账户信息存储处理装置中的一个或多个种类账户,判断装置将支付卡交易信息中的交易类型代码与预设的交易类型代码进行比较,确定支付卡交易类型,并根据确定的交易类型及其与支付卡账户的对应关系,将支付卡交易信息直接发送到账户信息存储处理装置中与该交易类型对应的账户。该系统实质上是通过发卡机构主机中的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其中虽然涉及到支付卡、受理终端、发卡机构主机以及发卡机构主机内的判断装置确定交易类型并将交易信息发送到对应账户的内容,但是该支付卡、受理终端、发卡机构主机都是现有技术中的公知设备,该方法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交易类型与账户的对应规则和匹配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交易,这不构成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解决方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杨*认为,本申请的方案不仅可以通过软件实现,也可以通过硬件或者软件加硬件来实现,本专利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一是对持卡人的多个账户进行合并、分类从而使持卡人在交易时获得更高的金额,二是可以在交易时根据持卡人需求自动选择账户类型,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三是将现有技术中交易时需要通过两次通讯来确定账户类型减少为一次通讯完成。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不能看出本申请的解决方案对硬件作出了任何改进,该方案实质上是通过发卡机构主机中的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杨*所述对多个账户进行合并、分类以及自动选择账户类型的操作实质上都是在利用现有设备的基础上,通过人为制定交易类型与账户的对应规则和匹配规则来实现的,而将两次通讯来确定账户类型的操作减少为一次通讯完成也是由该人为制定的规则所产生的结果,因此这些都不构成技术问题,故杨*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4是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分别对判断装置的比较规则、账户类型以及储蓄账户和信用账户之间的关系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这些限定后的解决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仍然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交易类型与账户的对应规则和匹配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交易,也不构成技术问题。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532号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杨*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理由与第20532号决定理由不同,被告维持驳回决定违反程序规定,导致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过程中以及专利复审过程中未能充分阐述涉案专利构成技术、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理由。二、本申请构成技术方案,在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理应授予中国专利权。关于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原告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已经阐述得非常清楚,被告在复审过程中并未指出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因此可以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而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需要多次通讯、需要支付更多的手续费等技术问题,并通过在现有金融处理系统中增加判断装置、处理装置等技术手段,实现了节省网络资源、准确度高等技术效果,因此其属于《专利法》所规定予以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通过查询后得知,诸多与涉案专利类似的技术方案已经被授予专利权,例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提交的发明名称为“活期账户平衡系统和方法”(申请号:200410025345.9)的专利申请与涉案专利同属于金融技术解决方案,要解决的问题类似、所使用的手段类似,而招商银行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统一专利授权、驳回标准,而不能就个案指定不同的标准,从而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综上,杨*认为第2053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2053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指出,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如果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时,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而且被告在发给原告的口审通知书正文中已经评述了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理由,且原告也在口头审理时当庭就此发表了意见,因此第20532号决定符合听证原则。关于本申请是否构成技术方案,被告坚持第20532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205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20532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涉及名称为“支付卡处理系统”、申请号为200410018116.4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30日,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日,申请人为杨*。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9年2月13日驳回了本申请,该驳回决定的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杨*于2006年1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4-7页,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以及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支付卡处理系统,包括支付卡、受理终端、发卡机构主机,其中发卡机构主机包括接收装置、判断装置、账户信息存储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付卡可以对应账户信息存储处理装置中的一个或多个种类账户,发卡机构主机中的判断装置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操作:判断装置将支付卡交易信息中的交易类型代码与判断装置内预设的交易类型代码进行比较,确定支付卡交易类型,并根据确定的交易类型以及交易类型同支付卡账户的对应关系,将支付卡交易信息直接发送到账户信息存储处理装置中与该支付卡交易类型相对应的账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付卡处理系统,其特征还在于:发卡机构主机中的判断装置还进一步进行以下操作:
a)支付卡交易金额与账户信息存储处理装置中相对应的账户可用余额进行比较,若交易金额大于相对应账户的可用余额,判断装置将提示持卡人需要从支付卡其他账户内补充支付的金额以及提示持卡人对下一步操作发出指令;
b)若持卡人选择继续交易,判断装置将交易金额与支付卡所有账户可用余额进行比较;
c)若交易金额大于该支付卡所有账户可用余额时,判断装置将提示持卡人账户余额不足,交易被拒绝;若交易金额小于该支付卡所有账户可用余额时,交易金额将按照支付卡交易类型所对应账户和其他账户需要支付的金额被分别处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付卡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个或多个种类账户是借记账户、贷记账户、准贷记账户或其他账户中的一个或多个。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支付卡处理系统,其特征还在于:支付卡同时对应账户信息存储处理装置中的储蓄账户和信用账户,信用账户可用余额超过其可透支余额的部分将被自动转移到储蓄账户内。”
杨*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2009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杨*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日向杨*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原实质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中,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中表述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向杨*发出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杨*定于2009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正文中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该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交易类型与账户的对应规则和匹配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交易,这不构成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从属权利要求2-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这些限定后的解决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仍然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交易类型与账户的对应规则和匹配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交易,也不构成技术问题,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在口头审理中,杨*认为,本申请的方案不仅可以通过软件实现,也可以通过硬件或者软件加硬件来实现,本专利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一是对持卡人的多个账户进行合并、分类从而使持卡人在交易时获得更高的金额,二是可以在交易时根据持卡人需求自动选择账户类型,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三是将现有技术中交易时需要通过两次通讯来确定账户类型减少为一次通讯完成,因此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4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经过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20532号决定。
杨*在复审程序中未对申请文件进行过修改。
在庭审过程中,杨*认可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发表过意见。
上述事实,有第20532号决定、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杨*于2006年1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该条规定中的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专利保护客体。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支付卡处理系统,该系统是通过发卡机构主机中的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其中虽然涉及到支付卡、受理终端、发卡机构主机等设备,但这些设备都是现有技术中的公知设备,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交易类型与账户的对应规则和匹配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交易,这不构成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另外,本申请权利要求2-4是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分别对判断装置的比较规则、账户类型以及储蓄账户和信用账户之间的关系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这些限定后的解决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仍然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交易类型与账户的对应规则和匹配规则以利用现有的设备实现电子交易,也不构成技术问题,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属于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因此,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规定:“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根据该条规定,复审委员会如果发现申请文件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可以依据该理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本案中,被告已经认定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该缺陷属于本申请的实质性缺陷,因此被告以该理由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提及的招商银行的“活期账户平衡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是否应当授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第205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53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许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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