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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詹*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97号 原告詹*,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北柳村2组279号。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詹*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97号


原告詹*,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北柳村2组279号。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解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孟凡林,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林业局三居民委一组9号楼2单元401室。
原告詹*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第141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16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孟凡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的委托代理人邹可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喻颖、解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第14164号决定是针对孟凡林对詹*享有的200820090055.6号名称为“平地山地两用犁”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4164号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名称为“新型中耕犁弹簧犁架”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620112217.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0日)、对比文件2(名称为“新型中耕犁体”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3251334.8,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都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中国专利文献,詹*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地山地两用犁还包括立杆(10)、顶丝窝(11)、犁库(12)、顶丝(13)、调整螺杆(14)、犁铧调整板(15)、分土板总成(16)、夹板(17)、犁尖(18)、第二螺栓(19)、铧尖(20)等组成部分;(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顺梁(1)通过卡子(28)与支板(2)安装在一起,而对比文件1中则采用焊接的方式将固定支架焊接在前顺梁上;(i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缓冲胶块(24),而对比文件1中则采用复位弹簧。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i),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中耕犁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本实用新型的中耕犁体是将犁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杆)与犁底分成两部份,然后通过罗栓将二者连接为一体,犁底尾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板17)与犁柱之间通过调整罗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整螺杆14)连接,调整罗栓上有两个固定罗母,中间夹着犁底尾端,当二个罗母位置改变时(以犁柱和犁底连接罗栓为轴),犁底尾端位置也改变,使安装在犁底前端的犁铧(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犁尖18和铧尖20)向上或向下移动,改变了犁铧入土角度。图1中,1犁柱、2-9罗栓、3-4固定罗母、5调整罗栓、6犁底尾端、7犁底、8分土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土板总成16)、10犁铧。此外,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顶丝窝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除了犁铧调整板15和顶丝13,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i)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而在犁柱上设置一个犁铧调整板来改变调整螺栓的角度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而由对比文件2的犁体具有顶丝窝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其必然采用顶丝来配合顶丝窝与犁架相连接。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通过简单变形得到区别特征(i)所述的犁体部分。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ii),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卡子连接来替换直接焊接的连接方式,以方便拆卸。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iii),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缓冲胶块来替换复位弹簧,以避免复位弹簧的锈蚀。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实就是将对比文件1所述的犁架和对比文件2所述的犁体组装起来,再进行简单的变形,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詹*所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两个第四螺栓、从而可以实现山地平地两用的答辩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此进行具体限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支柱(8)一端与拉板(7)相连接,另一端与挡板(9)相连接,挡板(9)通过第三螺栓(21)安装固定在后顺梁(23)上”,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在活动轴两端方管的上方,各焊接一固定支架,中间用两片有轴连接可向上方弓起的扁铁相连;用两根拉簧将顺梁底部与上支架后面可向上方弓起的活动支架相连接;形成一个有四个活动节可变形的犁架,而通过螺栓将挡板安装在后顺梁上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立杆(10)安装在犁库(12)上,犁库(12)焊接在后顺梁(23)上,立杆(10)上设有顶丝窝(11),犁库(12)上装有顶丝(13)”,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犁裤,由对比文件1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犁裤4是与顺梁活动支架3(即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后顺梁23)相连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采用焊接的方式将其二者相连,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犁柱(即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立杆10)和顶丝窝,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犁裤就是用来通过顶丝与对比文件2中的犁柱相配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立杆(10)上焊有犁铧调整板(15),犁铧调整板(15)上安有调整螺杆(14),调整螺杆(14)与夹板(17)相连接,犁尖(18)焊接在夹板(17)上”,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如下技术内容:本实用新型的中耕犁体是将犁柱与犁底分成两部份,然后通过罗栓将二者连接为一体,犁底尾端与犁柱之间通过调整罗栓连接,调整罗栓上有两个固定罗母,中间夹着犁底尾端,当二个罗母位置改变时(以犁柱和犁底连接罗栓为轴),犁底尾端位置也改变,使安装在犁底前端的犁铧向上或向下移动,改变了犁铧入土角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在犁柱上焊接设置一个犁铧调整板来改变调整螺栓的角度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铧尖(20)通过第二螺栓(19)安装在犁尖(18)上,犁尖(18)上安有分土板总成(16),顺梁夹板(27)安装在前顺梁(1)上,它通过第四螺栓(26)与后顺梁(23)焊接在一起”,詹*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指出,“通过第四螺栓(26)与后顺梁(23)焊接在一起”中的“焊接”是笔误,螺栓起活动连接的作用,一般不会在使用螺栓的基础上还进行焊接,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在活动轴两端方管的上方,各焊接一固定支架,中间用两片有轴连接可向上方弓起的扁铁相连;用两根拉簧将顺梁底部与上支架后面可向上方弓起的活动支架相连接;形成一个有四个活动节可变形的犁架,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铧尖通过螺栓固定在犁尖上,而犁尖上安装有分土板8。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5均被无效的结论,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詹*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第14164号决定归纳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并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i),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中耕犁,除了犁铧调整板15和顶丝13外,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i)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而在犁柱上设置一个犁铧调整板来改变调整螺栓的角度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而对比文件2的犁体具有顶丝窝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其必然采用顶丝来配合顶丝窝与犁架相连接。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通过简单变形得到区别特征(i)所述犁体部分。关于区别技术特征(ii),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卡子连接来替换直接焊接的连接方式,以方便拆卸。对于区别技术特征(iii),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缓冲胶块来替换复位弹簧,以避免复位弹簧的锈蚀。第14164号决定通篇都使用“很容易想到”,太过主观。例如采用卡子连接来替换直接焊接的连接方式,以便拆卸,意味着拆卸功能的增加;采用缓冲胶块来替换复位弹簧,以避免复位弹簧的锈蚀,说明对复位弹簧不足的改进。现实生活中只有原告生产本专利所述的平地山地两用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也授予了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抹杀了本专利的创造性劳动。综上所述,第1416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很容易想到”要求有严格的判断主体和前提,不是主观性强的随意想到。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考虑现有技术的发展状况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的判断。采用螺栓调节犁铧调整板的技术特征,由于通过螺栓调节位置角度是非常常见的技术手段,如自行车的刹车皮位置和刹车线长度的调节,调水平的装置对装置是否水平的调节,都是通过调节螺栓来调节相应的位置和角度,该技术很常见,原理简单,实现和维护成本也低,因此将其应用在犁架上是很容易想到的;采用卡子连接代替直接焊接,两者都是很常见的连接方式,为了方便拆卸而将焊接换成卡子连接(实际上通过螺栓连接)也都是很容易想到的;采用缓冲胶块替换复位弹簧,由于缓冲胶块是减少冲击、进行缓冲时很常见的技术手段,如防车撞、船撞的橡胶轮胎,防止关门冲击太大而在门上绑的墙皮布等,都是起到缓冲胶块的作用,因此为了防止弹簧锈蚀,采用缓冲胶块来替换弹簧起到缓冲的作用也是很容易想到的。故第14164号决定认定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都是很容易想到的。二、第14164号决定评价的是创造性,即使只有原告生产两用犁,只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经过简单变化很容易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就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只进行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审查,本专利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第141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4164号决定。
第三人孟凡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23日,詹*申请了名称为“平地山地两用犁”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9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820090055.6。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平地山地两用犁,它由:前顺梁(1)、支板(2)、第一螺栓(3)、拉杆(4)、调整螺丝(5)、螺杆(6)、拉板(7)、支柱(8)、挡板(9)、立杆(10)、顶丝窝(11)、犁库(12)、顶丝(13)、调整螺杆(14)、犁铧调整板(15)、分土板总成(16)、夹板(17)、犁尖(18)、第二螺栓(19)、铧尖(20)、第三螺栓(21)、拉簧(22)、后顺梁(23)、缓冲胶块(24)、支架(25)、第四螺栓(26)、顺梁夹板(27)、卡子(28)构成,其特征在于:前顺梁(1)通过卡子(28)与支板(2)安装在一起,支板(2)上安有支架(25),支架(25)上安有缓冲胶块(24),拉杆(4)通过第一螺栓(3)一端安装在支板(2)上,另一端安装在拉板(7)上,拉板(7)上安有调整螺丝(5)和螺杆(6),螺杆(6)上安有拉簧(22),拉簧(22)与后顺梁(23)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地山地两用犁,其特征在于:支柱(8)一端与拉板(7)相连接,另一端与挡板(9)相连接,挡板(9)通过第三螺栓(21)安装固定在后顺梁(23)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地山地两用犁,其特征在于:立杆(10)安装在犁库(12)上,犁库(12)焊接在后顺梁(23)上,立杆(10)上设有顶丝窝(11),犁库(12)上装有顶丝(13)。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平地山地两用犁,其特征在于:立杆(10)上焊有犁铧调整板(15),犁铧调整板(15)上安有调整螺杆(14),调整螺杆(14)与夹板(17)相连接,犁尖(18)焊接在夹板(17)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地山地两用犁,其特征在于:铧尖(20)通过第二螺栓(19)安装在犁尖(18)上,犁尖(18)上安有分土板总成(16),顺梁夹板(27)安装在前顺梁(1)上,它通过第四螺栓(26)与后顺梁(23)焊接在一起。”
2009年5月18日,孟凡林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2,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包括四个必要技术特征A、B、C、D,而权利要求1、3、5中与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的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缓冲胶块”与对比文件1中的“复位弹簧”只是用料的不同,其原理、功能、效果相同;权利要求2中螺栓固定与对比文件1中的焊接固定只是固定方式的不同,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2只是焊接犁铧调节板固定位置不同,其手段、功能、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内容实质上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中耕犁弹簧犁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将以前顺梁弯节处断开,加上活动轴,在活动轴两端方管的上方,各焊接一固定支架,中间用两片有轴连接可向上方弓起的扁铁相连。用两根拉簧将顺梁底部与上支架后面可向上方弓起的活动支架相连接。形成一个有四个活动节可变形的犁架。图1中,1、顺梁前固定支架,2、拉簧,3、顺梁活动支架,4、犁裤,5、10固定支架,6、9活动臂,7、8调节罗母,11、卡子,12、复位弹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中耕犁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本实用新型的中耕犁体是将犁柱与犁底分成两部份,然后通过罗栓将二者连接为一体,犁底尾端与犁柱之间通过调整罗栓连接,调整罗栓上有两个固定罗母,中间夹着犁底尾端,当二个罗母位置改变时(以犁柱和犁底连接罗栓为轴),犁底尾端位置也改变,使安装在犁底前端的犁铧向上或向下移动,改变了犁铧入土角度。图1中,1犁柱、2-9罗栓、3-4固定罗母、5调整罗栓、6犁底尾端、7犁底、8分土板、10犁铧。此外,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顶丝窝的技术特征。
詹*于2009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2009年9月2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孟凡林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1)说明书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通过附图1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两个第四螺栓、通过只使用一个或同时使用两个第四螺栓可以实现本专利两用犁在山地、平地均可以使用,因此这部分结构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2)权利要求5中“通过第四螺栓(26)与后顺梁(23)焊接在一起”中的“焊接”是笔误,螺栓起活动连接的作用,一般不会在使用螺栓的基础上还进行焊接;(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犁勾部分与对比文件2是一样的,对比文件2只是本专利的一部分。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詹*确认第14164号决定中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对比存在三个区别特征,并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事有第14164号决定、对比文件1、2、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判断其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以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进行对比。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第14164号决定中涉及的对比文件1、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通过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存在三个区别特征,即(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地山地两用犁还包括立杆、顶丝窝、犁库、顶丝、调整螺杆、犁铧调整板、分土板总成、夹板、犁尖、第二螺栓、铧尖等组成部分;(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顺梁通过卡子与支板安装在一起,而对比文件1中则采用焊接的方式将固定支架焊接在前顺梁上;(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缓冲胶块,而对比文件1中则采用复位弹簧。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中耕犁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中耕犁体是将犁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杆)与犁底分成两部份,然后通过罗栓将二者连接为一体,犁底尾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板)与犁柱之间通过调整罗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整螺杆)连接,调整罗栓上有两个固定罗母,中间夹着犁底尾端,当二个罗母位置改变时(以犁柱和犁底连接罗栓为轴),犁底尾端位置也改变,使安装在犁底前端的犁铧(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犁尖和铧尖)向上或向下移动,改变了犁铧入土角度。图1中包括犁柱、罗栓、固定罗母、调整罗栓、犁底尾端、犁底、分土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土板总成)、犁铧。此外,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顶丝窝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除了犁铧调整板和顶丝,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而在犁柱上设置一个犁铧调整板来改变调整螺栓的角度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的,而由对比文件2的犁体具有顶丝窝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其必然采用顶丝来配合顶丝窝与犁架相连接。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通过简单变形得到区别特征(1)所述的犁体部分。对于区别特征(2),
采用卡子连接替换直接焊接的连接方式相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亦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对于区别特征(3),
采用缓冲胶块替换复位弹簧相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中关于创造性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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