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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黄*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27号 原告黄*,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长田乡庙子岭村2组1号。 委托代理人郑雄,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
黄*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27号


原告黄*,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长田乡庙子岭村2组1号。
委托代理人郑雄,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报春大厦第四层西面。
委托代理人符仕志,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前进东路551号2栋。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路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耳神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创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云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工农路13号院。
委托代理人陈子勋,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建设路世纪花园D1栋3单元601室。
原告黄*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第14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34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耳神电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耳神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郑雄、符仕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尧、朱明雅,第三人耳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陈子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34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耳神公司就黄*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音箱包括有电路部分,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另外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以及卡接装置由设置在音箱主体上的伸缩卡头和设置在可伸缩共鸣腔外侧一端的卡片构成,上述的伸缩卡头的一端设有弹簧,另外的一端与上述的卡片位置配合,上述的设有按键,用于控制卡头的伸缩;证据1未公开上述特征。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音箱中包括有电路部分和可以设置有音频输入端子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的卡接装置配合方式的具体设置及结构特征,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已经公开了除公知常识之外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涉及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
权利要求2与证据1所公开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音箱包括有电路部分,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另外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以及卡接装置设置在上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的园环状卡头,该卡头的内侧设有突出的卡片,该卡片活动连接音箱主体上,可在上述的音箱主体上旋转,伸缩共鸣腔的一端设有与上述的卡头位置和形状相应的卡口;证据1未公开上述特征。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音箱中包括有电路部分和可以设置有音频输入端子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的卡接装置配合方式的具体设置及结构特征,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已经公开了除公知常识之外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扬声器位置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对于扬声器的位置设置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扬声器的外侧设有带放音孔的外盖”也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音箱主体内设有电池”,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音箱主体上设有USB充电插口,该充电插口与电池电连接”,然而在便携式音箱中设置电池并采用如AC直流充电或USB充电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344号决定,宣告20052006771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黄*不服第1434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第14344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
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无创造性有误,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区别在于: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另外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卡接装置由设置在音箱主体上的伸缩卡头和设置在可伸缩共鸣腔外侧一端的卡片构成,上述的伸缩卡头的一端设有弹簧,另外的一端与上述的卡片位置配合,上述的设有按键,用于控制卡头的伸缩。
证据2公开了一种敲击乐器,本专利要保护的是一种音箱,技术领域相差甚远。虽然证据2中敲击乐器也包括一共鸣箱,但该共鸣箱是一个螺旋式风箱,可以在各个方向上弯曲,其发挥的作用是连续的调节敲击乐器的音高,也就是说,其是通过在各个方向上压缩和拉伸风箱来连续的调节敲击乐器的音高。本专利可伸缩的共鸣腔是为了使音箱获得好的音质和播放效果,使用时只需要拉开共鸣腔,以扩大共鸣腔的空间来达到上述效果,不使用时,将伸缩共鸣腔压缩以减小空间,方便携带,无需像上述证据2中螺旋式风箱那样通过在各个方向上压缩和拉伸风箱来连续的调节乐器的音高。因此,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一样,证据2不能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解决本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启示。
另外,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没有提供证明上述卡接装置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而且,证据1、2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不能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运用于解决本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三、第14344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无创造性有误,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在于: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卡接装置设置在上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的园环状卡头,该卡头的内侧设有突出的卡片,该卡片活动连接音箱主体上,可在上述的音箱主体上旋转,伸缩共鸣腔的一端设有与上述的卡头位置和形状相应的卡口。
证据2公开了一种敲击乐器,本专利要保护的是一种音箱,技术领域相差甚远。虽然证据2中敲击乐器也包括一共鸣箱,但该共鸣箱是一个螺旋式风箱,可以在各个方向上弯曲,其发挥的作用是连续的调节敲击乐器的音高,也就是说,其是通过在各个方向上压缩和拉伸风箱来连续的调节敲击乐器的音高。本专利可伸缩的共鸣腔是为了使音箱获得好的音质和播放效果,使用时只需要拉开共鸣腔,以扩大共鸣腔的空间来达到上述效果,不使用时,将伸缩共鸣腔压缩以减小空间,方便携带,无需像上述证据2中螺旋式风箱那样通过在各个方向上压缩和拉伸风箱来连续的调节乐器的音高。因此,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一样,证据2不能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解决本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启示。
另外,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没有提供证明上述卡接装置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而且,证据1、2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不能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运用于解决本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三、第14344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3-6无创造性有误,权利要求3-6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6中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必然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原告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4344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14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l—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及创造性认定正确,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证据2公开了一种伸缩式音箱,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公开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音箱包括有电路部分,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另外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以及卡接装置由设置在音箱主体上的伸缩卡头和设置在可伸缩共鸣腔外侧一端的卡片构成,上述的伸缩卡头的一端设有弹簧,另外的一端与上述的卡片位置配合,上述的设有按键,用于控制卡头的伸缩。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音箱中包括有电路部分和可以设置有音频输入端子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的卡接装置配合方式的具体设置及结构特征,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敲击乐器1,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近,均涉及利用共鸣腔提高音量和音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敲击乐器1,特别是鼓2或者铜鼓,包含一个共鸣箱3,箱的长度在一个调节装置5的帮助下可以更改,调节装置5是一个风箱装置6,风箱装置6是灵活的,可以在各个方向上弯曲。风箱装置的加强线就像手风琴那样由若干平行或深度平行的相邻金属圈构成。从证据2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该风箱装置的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在径向截面呈现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另外由于风箱装置6可以在各个方向上弯曲,其材料必然属于软质弹性材料。由此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除公知常识之外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可参见第14344号决定的评述,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第1434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4344号决定。
第三人耳神公司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黄*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1434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4344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于2005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7年5月3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520067714.0,专利权人为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包括音箱主体和设置在音箱内的扬声器和电路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的主体上还设有伸缩共鸣腔,该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该伸缩共鸣腔位于主体外侧的一端和音箱主体上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该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接装置为设置在伸缩共鸣腔一端的突出的卡块和设置在音箱主体上的相应的卡口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接装置由设置在音箱主体上的伸缩卡头和设置在可伸缩共鸣腔外侧一端的卡片构成,上述的伸缩卡头的一端设有弹簧,另外的一端与上述的卡片位置配合,上述的设有按键,用于控制卡头的伸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空间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接装置设置在上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的园环状卡头,该卡头的内侧设有突出的卡片,该卡片活动连接音箱主体上,可在上述的音箱主体上旋转,伸缩共鸣腔的一端设有与上述的卡头位置和形状相应的卡口。
5、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个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的端面上设有扬声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空间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扬声器的外侧设有带有放音孔的外盖。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主体内设有电池。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主体上设有USB充电插口,该插口与电池电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耳神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包括: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200520019060.4,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91217977.5,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2月12日。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行―第3页第10行、附图1、2):一种伸缩式音箱10,包括接合于固定板上的扬声器14,一第一连接体22套接于该主体21的内孔,且第一连接体22的外径与主体21内径以滑动配合套接,相应的第二连接体套接于第一连接体内,第三连接体套接于第二连接体内,均以滑动互相配合套接;当其要使用时予以拉伸展开,使扬声器14可增大音波的共鸣空间,从而使音效提高。
证据3:WO2005078699号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5年8月25日。证据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中文译文第2页第1行至第16行,图1、4)敲击乐器1,特别是鼓2或者铜鼓,包含一个共鸣腔3,箱的长度在一个调节装置5的帮助下可以更改,调节装置5是一个风箱装置6,风箱装置6是灵活的,可以在各个方向上弯曲。风箱装置的加强线就像手风琴那样由若干平行或深度平行的相邻金属圈构成。从证据2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该风箱装置的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在径向截面呈现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
在口头审理中,耳神公司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双方就上述无效请求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并且,黄*当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包括音箱主体和设置在音箱内的扬声器和电路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的主体上还设有伸缩共鸣腔,该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该伸缩共鸣腔位于主体外侧的一端和音箱主体上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该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所述的卡接装置由设置在音箱主体上的伸缩卡头和设置在可伸缩共鸣腔外侧一端的卡片构成,上述的伸缩卡头的一端设有弹簧,另外的一端与上述的卡片位置配合,上述的设有按键,用于控制卡头的伸缩。
2、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包括音箱主体和设置在音箱内的扬声器和电路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的主体上还设有伸缩共鸣腔,该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该伸缩共鸣腔位于主体外侧的一端和音箱主体上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该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所述的卡接装置设置在上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的园环状卡头,该卡头的内侧设有突出的卡片,该卡片活动连接音箱主体上,可在上述的音箱主体上旋转,伸缩共鸣腔的一端设有与上述的卡头位置和形状相应的卡口。
3、根据权利要求1、2任意一个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的端面上设有扬声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空间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扬声器的外侧设有带有放音孔的外盖。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主体内设有电池。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主体上设有USB充电插口,该插口与电池电连接。”
耳神公司对黄*的上述修改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黄*作出如下陈述: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阶段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3,而是当庭提交的,但认可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收到过该份证据;2、对第14344号决定有关证据2、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记载没有异议;3、认可第14344号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证据2、3区别技术特征的记载;4、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则本专利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14344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修改后文本、证据1、证据2、证据3、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被告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转交给原告,原告了解证据3的内容,并且对该证据也发表了意见。在本案诉讼阶段,虽然被告未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证据3,但这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原告有关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的音箱包括有电路部分,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另外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以及卡接装置由设置在音箱主体上的伸缩卡头和设置在可伸缩共鸣腔外侧一端的卡片构成,上述的伸缩卡头的一端设有弹簧,另外的一端与上述的卡片位置配合,上述的设有按键,用于控制卡头的伸缩。
原告认为证据3保护的是敲击乐器,本专利保护的是音箱,两者技术领域差别较大,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敲击乐器还是音箱,两者共鸣腔的结构是相同的,都是利用共鸣腔的伸缩使其体积变化,能得到更好的音响效果,无论是用在敲击乐器还是音箱上,结构是一样的,因此证据3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音箱包括有电路部分以及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的卡接装置配合方式的具体设置及结构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容易想到的。对于其他区别技术特征,由于证据3中的风箱装置6是灵活的,可以在各个方向上弯曲,因此风箱装置6的材料必然属于软质弹性材料。因此,根据查明的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证据3事实上已经公开了上述其他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中的音箱包括有电路部分,伸缩共鸣腔由软质弹性材料制成,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径向截面呈与轴向截面相应的连续的由大到小、由小到大的不同截面,另外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设有相互配合的卡接装置,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以及卡接装置设置在上述的伸缩共鸣腔外侧的园环状卡头,该卡头的内侧设有突出的卡片,该卡片活动连接音箱主体上,可在上述的音箱主体上旋转,伸缩共鸣腔的一端设有与上述的卡头位置和形状相应的卡口。与前述权利要求1的评述意见相同,音箱包括有电路部分以及音箱主体上设有音频输入端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伸缩共鸣腔与音箱主体的卡接装置配合方式的具体设置及结构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容易想到的。根据前述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证据3已经公开了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另外,由于原告黄*认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院对第14344号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3-6的认定不再作出评述。
综上,第14344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黄*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许 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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