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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浙温行终字第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浙温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甲,某市公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浙温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甲,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乙,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因诉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某和朱乙系某市某区帝京KTV的股东,平时有矛盾。2009年1月8日凌晨,陈某与朱乙、张某等人在帝京KTV发生争执,后被劝开。期间,陈某告诉“锅巴”要教训朱乙,叫“锅巴”准备一下。在帝京KTV门口,陈某与朱乙又发生争执,双方聚集了很多人。陈某一方有“锅巴”、“田鸡”、姚某等人持白铁管赶到,朱乙和张某一方也站了若干讲安徽话的人。随后,双方打起来。陈某持白铁管将朱乙头部砸伤。现场一片混乱。此时,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及时赶到处理,控制了事态发展。经某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朱乙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12月4日,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陈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行政决定。

  原判认为,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陈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务院于1982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第十条规定:“对以下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原告陈某2008年起离开户籍所在地,来到某市某区投资办企业,一直在某区居住生活,可视为家居大中城市。原告陈某又有聚集多人斗殴而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故原告陈某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原告陈某认为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相应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另外,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但被告未按此规定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虽然公安部在相关批复中指出,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公安部的批复不能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故被告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现予指出。该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理由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诉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2008年起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某市某区投资办企业,一直在某区居住生活,可视为家居大中城市,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朱乙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的证据不予采信,系对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朱乙之间的纠纷发生在2009年1月8日,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在2009年12月4日,中间相隔近11个月,而在这11个月期间上诉人与朱乙之间早已和解,双方都在企业中正常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不但于事无补,反而使双方之间本已和解的矛盾重新激化,既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又起不到教育与惩罚的作用。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发布的规范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根据该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流窜作案的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而上诉人常住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乐清市某某村,是家住农村进城经商的人员。虽然在某市某区有住房,但那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而是临时居所。所以上诉人既不是家居大中城市的人,更不是流窜作案者。上诉人是某帝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在某投资经商的人员。上诉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意见。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其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明显违法。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是一种瑕疵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没有据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家居大中城市的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定义,不仅仅凭户籍进行确认。根据案件材料,上诉人自己承认2008年8月起租住在某市某区公寓内,村委会也证明其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经常在外经商。因此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在某区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关于上诉人与朱乙和解的证据,仅仅是上诉人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没有朱乙本人证词,不应予以认定。公安部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有权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进行解释,被上诉人根据公安部的批复办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即使不符合规定,也只是程序上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朱乙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判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二审审理,本院认为: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规范均没有将当事人之间是否和解作为实行劳动教养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与朱乙已经和解的证据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其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属于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或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也没有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适用相应条款。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证实,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乐清市某某村,2008年8月起在某市某区经营帝京KTV并租住在某市某区,系农村进城经商人员,既不属于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也不属于农村流窜作案人员,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没有依上述规定办理,其行政行为已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上诉人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陈某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5909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敏

  审判员许 旭 东

  审判员曾 晓 军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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