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朝清、黄朝增因诉闽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清,男,1934年2月6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增,男,1937年9月19日生。 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勇、郑雄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虎,男。 委托代理人林坭维,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朝基,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锋,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邦銮,男,1952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黄朝清、黄朝增因诉闽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朝清、黄朝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勇、郑雄英,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虎,被上诉人黄朝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锋、黄邦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A1.《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黄朝基向国土局申请发证,经国土局实地测量、计算面积并核对四至;A2.《地籍调查表》,拟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及土地权属无争议情况;A3.《地界址调查表》、《勘丈记录表》,拟证明土地四至清楚、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附宗地图;A4.《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县政府确认发证及注明土地权属来源事项及面积;A5.《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拟证明黄朝基对房屋作出具结书,金屿村委会对该具结书予以证明确认;A6.《闽侯县土地登记发证确权补办表》,拟证明对黄朝基两个阶段的房屋村、国土所及上街镇政府同意确认补办;A7.申请报告,拟证明黄朝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出申明理由,村委会对该理由予以同意;A8.个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发证主体资格;A9.土地征询公告存根,拟证明发证时有对土地权属来源、四至、面积、界址进行张榜公告;A10.相片,拟证明房屋现状;A11.《土地登记卡》,拟证明发证情况;A12.榕政复决(200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政府已依法维持被诉行政行为;A13.榕政综(1990)84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的意见》,拟证明发证依据;A14.侯政综字(89)第180号《关于批转县土地管理局的通知》,拟证明发证依据;A15.《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拟证明登记机关权利来源。 原告黄朝清、黄朝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报告,拟证明原告黄朝清、黄朝增与黄建裕系父子关系,黄建裕于1976年10月28日病逝,原告主体适格;B2.闽十三第0734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黄建裕证》),拟证明黄建裕的三间平房座落;B3.闽十三第0734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黄朝基证》);拟证明黄朝基四间平房的座落;B4.闽十三字第0734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黄建严证》),拟证明黄建严四间平房座落;并拟以证据B2~B4证明黄建裕与黄朝基的房屋交叉毗邻。B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人黄朝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C1. 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金桥72号土地使用权;C2.《黄朝基证》、《黄建严证》、《黄建裕证》,拟证明黄建裕的房产不在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内;C3.相片,拟证明第三人所有的金桥72号房屋结构状况以及周边的环境情况。 原审判决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讼争土地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2号,2005年6月30日第三人黄朝基向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黄朝清、黄朝增不服,于2009年4月20日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榕政复决(2009)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黄朝清、黄朝增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09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被诉行政行为所确认的房屋包括木1南、木1北、木2东、木2西,砖3、砖4(此处所称木1南、木1北、木2东、木2西均以证据A1. 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附图为准)。根据证据A1.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附图,结合现场勘察,可以确定讼争房屋的屋式结构为:木1南和木1北以西是厅,厅以西为黄建严所有房屋。《黄建严证》记载四间房东至建裕,但实际东至为厅,可以证明厅不在《黄建严证》所载四间房范围内。《黄建裕证》上记载的西至建严,同样证明厅不在《黄建裕证》的四至范围内。《黄建裕证》另一房屋所载四至为东依妹、西朝基、南朝基、北朝基。《黄朝基证》中所载四间房的四至为东路依妹,西建裕,南四妹嫂,北自己什。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授权,闽侯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朝基颁发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利来源合法。原告黄朝清、黄朝增是黄建裕的后代,其持有1952年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建裕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从该证上“西至建严”的记裁,可以认定房屋在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2号范围内。原告黄朝清、黄朝增认为被诉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权,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从原告提交的《黄建裕证》上记裁的“西至建严”及《黄建严证》上记裁的“东至建裕”分析,原告提交的《黄建裕证》上记载的两间房无法判断就在被诉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的木1南、木1北2房屋。原告还以《黄建裕证》所载一间房四至为东依妹、西朝基、南朝基、北朝基为由,主张《黄建裕证》所载一间房为木2东。但从现场勘验及《黄建裕证》和《黄朝基证》比对,无法判断《黄建裕证》所载一间房即是被诉行政行为项下土地所确认的木2东。 原告黄朝清、黄朝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黄建裕证》所载三间房屋在被诉行政行为确认的范围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人黄朝基提出的申请,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对四至界址及权属来源等进行了张榜公告,在公告期届满后,予以颁证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黄朝清、黄朝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朝清、黄朝增要求撤销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黄朝清、黄朝增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互相矛盾,并严重背离其已认定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确认讼争土地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2号,同时确认上诉人是黄建裕的后代,黄建裕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在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2号内,却又不顾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被上诉人黄朝基持有的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据1952年旧证换证而来的,而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适用无证补办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黄朝基申请补正行为进行审核,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黄建裕持有的闽十三字第0734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表》附图、以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和黄建严儿子的陈述,均可认定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将黄建裕所有的房产土地错误确权给了被上诉人黄朝基。4、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颁证的程序也是违法的。根据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其公告时间是2005年6月15日至7月15日,而其地界址调查的时间是7月15日,地籍调查的时间是7月20日,申请人“本人具结书”和村委会证明的时间是7月6日,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一、黄朝基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事实清楚。黄朝基于2005年6月30日以“祖上公业四间木房,用地面积97.9平方米。70年建房用地面积85.3平方米,且未登记发证,合计面积183.2平方米”为由向答辩人申请对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发证,并填写了《闽侯县土地登记发证确认补办表》,出具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上街镇金屿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书》。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受理该申请后,经地籍、地界址调查、实地勘丈和公告程序,且在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上报答辩人批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二、答辩人发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朝基申请对祖留房屋及1970年建房用地补办手续,经所在村委会证明,镇人民政府同意,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确认地上物权属清楚、四至界址明确后予以批准补办用地手续。经公告确认无异议后,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其土地登记申请,并由答辩人发证确认土地使用权,该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当时的土地发证相关规定。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黄朝清、黄朝增提供的黄建裕的闽十三第07343号《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黄朝基的闽十三第07341号《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黄建严的闽十三第07342号《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结合黄朝基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房屋红线图可以明确厅不在黄建裕和黄建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范围以内。另黄朝清、黄朝增认为黄建裕的《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有一间四至为东依妹,西朝基,南朝基,北朝基,就是被黄朝基确权登记的木2东向的一间房屋。对照黄建裕和黄建严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无法判断该记载的房屋就是被黄朝基确权登记的木2东的房屋。 被上诉人黄朝基在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在金桥72号内不等于起诉的三间房在答辩人登记的土地范围内。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为其所有。第一,对于上诉人祖留三间房屋的具体位置,上诉人在行政复议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提法不一,讼争房屋是否在第三人登记的房产内,上诉人自己都无法确定。第二,从整体房产的周围位置情况,无法证明讼争房是上诉人所有。第三,讼争房的面积与黄建裕登记房产的面积不符。3、第三人房产面积的增加与上诉人房子的丢失,不具有必然的联系。4、闽侯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5、上诉人认为闽侯县政府土地登记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6、上诉人对闽侯县政府颁证的程序问题无权提出异议。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除了认可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和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诉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上的房屋与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 73号为一栋整体相连的房屋,该房屋为东西结构,中间为厅。厅以西是《黄建严证》项下所有的房屋,为金屿村金桥73号;厅以东即被诉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上的房屋,为金屿村金桥72号。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黄朝清、黄朝增是黄建裕的后代,其持有1952年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建裕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从该证上“西至建严”的记载,可以认定房屋在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2号范围内,黄朝清、黄朝增认为被诉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权,有权提起诉讼,以及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讼争房屋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2号范围内。从《黄建严证》、《黄建裕证》和《黄朝基证》四至互相比对,以及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73号为《黄建严证》项下所有的房屋的现状,可以认定《黄建裕证》项下的房屋和《黄朝基证》项下的房屋毗邻,金桥72号部分房屋及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在权属争议未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就予颁发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证据不足,且闽侯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公告时间在前,地界址调查和地籍调查等时间在后,该颁证程序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黄朝清、黄朝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黄建裕证》所载三间房屋在被诉行政行为确认的范围内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且原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却没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俩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闽侯县人民政府侯集用(2005)第179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子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