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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行终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泯东10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钢三村10号(乙)402室。 委托代理人唐大光,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泯东10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钢三村10号(乙)402室。 
  委托代理人唐大光,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瞿溪路1079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钢三村10号(乙)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县长。  
上诉人杨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3日,杨莉向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崇明县政府对杨林生(户)实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物品被搬入安置房后,执行人所制作的强制执行情况笔录”。2009年7月3日,崇明县政府作出[2009年]崇府(答)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杨莉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崇明县政府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咨询。杨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复议决定。杨莉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崇明县政府收到杨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崇明县政府认为其不是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杨莉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杨莉向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咨询,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杨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
  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未做答辩。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杨莉于2009年6月23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崇明县政府对杨林生(户)实施房屋拆迁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所制作的强制执行情况笔录。因上诉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执行人”指向含义不够明确,故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对信息内容的描述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其不是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强制执行的执行人,告知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咨询,无明显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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