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白凤英,女,1955年11月28日生,哈尼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达,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白凤英因诉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普中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白凤英起诉称,1995年6月20日,江城县人民政府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非法出让了曲水乡土地面积142503.7亩,其中江城县人民政府非法出让起诉人承包的责任山49.5亩。2009年4月,江城县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强迫起诉人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签订非法无效的《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是起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非法无效合同,江城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起诉人对上述违法行政行为不服,于2009年11月向普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4日,普洱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的违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行为),返还原告‘自留山’‘山地使用权’;2.依法撤销被告强迫原告与第三人(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现更名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违法行政行为);3.判令第三人(思茅地区农垦分局)返还原告‘自留山使用权并赔偿损失’;4.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白凤英所称的1995年6月20日江城县人民政府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江城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以江城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请求撤销江城县人民政府强迫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白凤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被诉的江城县人民政府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今江城县人民政府都未书面和口头告知过上诉人。2007年3月24日,“林改”期间,上诉人才明确知道江城县人民政府在上诉人未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承包的自留山、责任山土地非法出让给思茅地区农垦分局使用80年的行政行为。从2007年5月9日起,上诉人不断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问题。上诉人被迫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签订了《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非法无效合同,江城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2010)普中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裁定江城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3.依法裁定撤销江城县人民政府强迫上诉人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签订的《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4.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1995年6月20日,江城县人民政府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上诉人白凤英在相关的诉讼文书中均自认其于2007年3月24日已知道该合同的内容,并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该合同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于2010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提出要求撤销江城县人民政府与思茅地区农垦分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农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属于平等主体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思茅地区农垦分局返还其自留山使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越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沈竞舟 审 判 员 熊家明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代理审判员 赵学军 二 O 一 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