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殷XX 委托代理人曹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苗XX 上诉人任XX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所指宗地为同一地块,且两证在颁发时都未有相关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有关登记程序的档案资料,X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09年6月5日,以原告宅基证在发证时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登记资料且与XX村苗XX的宅基证确权的土地重叠为由,作出了X政公告[2009]X号《X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正X乡X村任X持有(94宅)第23011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公告了任X的宅基证属错误登记。2009年6月8日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X国土通字[2009]03号通知,该通知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限原告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持其宅基证到X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将依法处理。X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5日将上述二法律文书向任X进行了送达。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到X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X县国土资源局经报X县人民政府批准后,X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了X政公告[2009]07号《X县人民政府关于作废X乡X村任X持有(94宅)第2301158号的公告》,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告作废了X乡X村任X持有的X政集建(94宅)第23011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2009年7月15日对该公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和张贴。原告对该公告不服向邯郸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了X政公告(2009)第07号公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X县人民政府亦作废了第三人苗XX持有的X政集建(94宅)第2301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证所指宗地为同一块土地,且两证均无相关的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档案材料,X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分别对该宅基错误登记进行公告和通知原告限期注销其宅基证,在原告未主动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告作废了原告的宅基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X政公告[2009]07号《X县人民政府关于作废X乡X村任X持有(94宅)第2301158号的公告》。 任XX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上诉的理由为:1、我家对(94宅)第23011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宗地享有完全的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真实、有效;2、为什么他人的宅基证与我家的宅基证重叠了就得作废我家的宅基证呢?请求:1、依法撤销X县人民政府关于作废X乡X村任X持有的(94宅)第23011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X政(2009)07号公告;2、依法撤销或改判X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X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 X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机关公告作废任X持有的土地证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公正无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苗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XX家与苗XX对同一块土地均持有X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证重叠,且均没有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资料,原发证确属错误,应予纠正。X县国土资源局通知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任XX家未如期办理。X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告作废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延增 审判员刘国贞 审判员米秉华 二0一0年 七 月 十 二 日 书记员李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