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芳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23号 原告梁芳。 委托代理人钱国斌。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晋江世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晋江市磁灶镇新安妹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淼。 委托代理人赖开慧。 原告梁芳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5688号《关于第3919065号“金陶美Jintaome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568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晋江世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晋江世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芳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园,第三人晋江世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568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晋江世隆公司就梁芳申请注册的第3919065号“金陶美Jintaomei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晋江世隆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370343号“金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由汉字“金陶美”、拼音“Jintaomei”及图形组成,汉字部分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汉字“金陶”,与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区别不大。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砖、瓷砖等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梁芳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行为,晋江世隆公司的撤销理由成立。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梁芳不服第25688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文字及图具有独特的显著性,是经过专业人员审查核准注册的。争议商标于2007年1月14日从他人名下获得,2003年11月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并非知名商标,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了不正当手段。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的文字组合不同;给消费者产生的视觉印象不同;中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存在显著区别。三、被告在作出第25688号裁定过程中程序违法,剥夺了我的答辩权利。四、争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如果被撤销会给我造成巨额损失。请求法院撤销第25688号裁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是其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汉字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将争议答辩通知书等材料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将被诉裁定寄送佛山市立邦商标事务所并未对原告造成不利后果。请求维持第25688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晋江世隆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原告提出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形之理由,因不是被告裁定的依据,该理由不成立。二、原告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不成立。三、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第25688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1370343号“金陶”商标(即引证商标),商品分类为第19类的瓷砖;砖,注册人为第三人晋江世隆公司。专用期限自200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2004年2月19日,第3919065号“金陶美Jintaomei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由伍德明申请注册,商品分类为第19类建筑用嵌砖;墙砖;砖等。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2007年1月14日,争议商标核准转让给梁芳。 2006年10月23日,晋江世隆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梁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在先知名商标为理由,向被告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被告向原告邮寄答辩通知书却因原告住所地搬迁地址变动被退回,被告又将答辩通知书向原告公告送达原告仍未答辩。2009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第25688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梁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原告提出因其原住所地变更无法收到被告送达的答辩通知手续,被告应当向争议商标申请代理人送达,而被告却公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 以上事实有第25688号裁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撤销申请中所涉及的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如果亦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则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在相同或类似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中,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相同或类似,该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由于争议商标由中文“金陶美”和拼音“Jintaomei及图”组成,在我国中文语境环境中,中文“金陶美”是其主要认知识别部分,“美”容易理解为金陶的修饰词。而引证商标为文字“金陶”,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识别文字与之相同,两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争议商标容易理解为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原告的相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构成了引证商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原告住所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邮寄并公告送达答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剥夺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其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688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5688号《关于第3919065号“金陶美Jintaome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梁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二 ○ 一 ○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逯 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