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功先,男,192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二路17号内6户。 委托代理人杨书宏,男,195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诸城路20号3单元201户,身份证号码:37020419541008005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林,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勇,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毕忠德,男,194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二路17号内5户。 委托代理人李鸣,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行君,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功先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毕忠德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在本院第2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行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二路17号6户房屋原由原告承租,原告按两间房间及走廊面积交纳租金,其中走廊的使用面积为6.21平方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二路17号5户房屋原由第三人承租,第三人按三间房间及走廊面积交纳租金,其中一间房间面积为6.23平方米(即本案争议部分),走廊的使用面积为6.21平方米。1999年10月14日,第三人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购买了涉案房屋,包括住用房间三间及走廊,其中与原告共同使用的走廊6.21平方米,双方各购买3.11平方米,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经审查,为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换发为青房地权字第房改408237号房地产权证。 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的住宅相邻,双方争议部分面积原告认为系公用面积,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于1999年为第三人核发了涉案房屋产权证,被告及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本案争议部分面积6.23平方米,在原告、第三人购买房屋之前,一直由第三人作为住用房间承租使用并交纳租金,而原告从未承租使用该部分,也未对此交纳租金,因此被告根据租金计算表、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价格计算表、面积计算书等材料为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房屋承租关系及擅自改造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功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争议的6.23平方米房屋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两家相邻的公用走廊,被上诉人未经规划部门的审批,未能提供建房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94号令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八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先将涉案6.23平方米违法改建成房屋,再将6.23平方米违法房屋出售给原审第三人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撤销青房地权字第房改408237号房地产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与维持。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与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登记材料形式完备,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尽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其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争议的6.23平方米的走廊改建成房间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功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