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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贵凤,女,192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青岛市市北区吴淞路19号10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东海老年公寓。 委托代理人刘玉彤,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贵凤,女,192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青岛市市北区吴淞路19号10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东海老年公寓。

委托代理人刘玉彤,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同安二路16号2单元702户。系蔡贵凤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炳琪,青岛市北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林,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玉臻,女,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商丘路40号4单元503户。系蔡贵凤次女。


委托代理人贾锦林,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贵凤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刘玉臻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在本院第2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贵凤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彤、王炳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原审第三人刘玉臻的委托代理人贾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蔡贵凤与第三人刘玉臻系母女关系。本案争议的市北区长安路2号5户二间房屋系直管公房。刘玉臻为该房承租人。1999年12月29日,刘玉臻向被告递交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审查后认为刘玉臻符合办证的条件,遂为其作出青房改售字第ZH15348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核发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5656号《房地产权证》。2003年1月10日,原告蔡贵凤领取了该房产证。2010年1月21日,原告蔡贵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5656号房地产权证并判令被告作出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领取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此时应视为其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起诉期限的计算为2003年1月10日之日起。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诉权保护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贵凤的起诉。原告蔡贵凤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2008年冬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2003年上诉人代领涉案房产证时已是77岁高龄的文盲老人,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任何详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代领涉案房产证时“应视为知道”的结论没有基础依据。原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本案的正当合法事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的裁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述称,首先对被上诉人的意见表示赞同。其次,上诉人在2003年就代领了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该事实,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在2003年1月10日代原审第三人签字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就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其主张一直不知道该证的具体内容,显属违背常理。上诉人直到2010年1月2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房产证之诉,显然属于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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