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力德家具厂,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北村10号。 负责人周立,职务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8号。 法定代表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力德家具厂,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北村10号。

负责人周立,职务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峰,职务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清辉,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新合村,身份证号430321197910122542。


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彩波,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即墨市力德家具厂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清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王清辉自2008年起到原告即墨市力德家具厂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0月12日17时许,第三人王清辉在车间操作时被电锯割伤。事故发生后,王清辉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医治,诊断为右手拇指、食指骨折,右手食指肌腱部分断裂。2009年3月10日,第三人王清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4月7日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清辉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决定,维持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王清辉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的车间因为工作造成伤害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丈夫易伟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今付王清辉2008年10月12日电锯伤手医疗费贰仟陆佰元,营养费壹仟元。以后事变不与厂方相关,以上款项不从工资中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符合该种情形,被告认定其因工负伤合法。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未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行政程序违法。但原告认可自己到被告处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被告已履行告知和送达义务,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告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没有及时查询邮政机关送达情况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据此,认定被告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即墨市力德家具厂要求撤销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即墨市力德家具厂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因迟迟找不到工作,有时在寻找工作之余替其丈夫易伟强(上诉人处职工)打下手。但这种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允许。上诉人也从未给原审第三人支付过工资。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二、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调查,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上诉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的送达方式存有瑕疵,但因上诉人在随后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推翻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不能成立。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审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以上的规定情形,应予认定工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