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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青行终字第1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普东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得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文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普东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得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文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振华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慧,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店埠镇双河村266号。


委托代理人刘秀海,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店埠镇双河村266号。


上诉人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慧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在第二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得志、孙文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慧自2008年9月9日起到用人单位即原告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处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刘慧系莱西市店埠镇双河村人。2009年2月9日元宵节单位放假,第三人刘慧回家过节,次日早晨乘坐鲁BE2581号目的地为青岛的途径即墨佳乐家(刘慧在佳乐家处乘坐单位班车)的客车回公司上班,7时行至莱西李朴路24KM+650M处,客车与鲁02K9926号拖拉机相撞致使其脾破裂、闭合性腹外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伤、耳道异物、鼓膜穿孔、耳道外伤、肋骨骨折。2009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7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决定,维持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7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刘慧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应从两个方面考察,第一是否是合理的路线,第二是否是上班途中的时间。事发前一天是元宵节,原告公司放假,第三人回老家,事发当天乘坐客车到即墨佳乐家处乘坐单位班车,行经的路线是合理的;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早晨7点,而原告发班车到即墨市里接工人的时间是7点半,从时间上看也是合理的,因此,应认定是在上班途中,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符合该种情形,被告认定其因工负伤合法。对被告的行政程序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法院审查其程序合法。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7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7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乘车时间、车次、乘车路线同其上班时间、车次、乘车路线完全不同,其发生交通事故根本不是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仅凭一份调查笔录即认定回公司途中发生事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明确,其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慧述称,原审法院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住莱西市店埠镇,而上诉人单位住所地在即墨市普东镇,两地相距较近,且原审第三人是在从家到单位班车点直接去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伤害;从时间上看,发生事故时间是上午7点,而班车发车时间是7:30,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上诉人虽主张原审第三人应从其在即墨市的日常居住地乘车上班,但是日常居住地并不排斥户籍地的“家”的法律地位,在家离单位相对较近的情况下,从家中直接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理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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