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传宾等23人诉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开通公交线路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0〕皖行赔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传宾等2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童朝鑫,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寒亭镇寒亭村洪塘组10号。 诉讼代表人:袁锋林,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街43号。 诉讼代表人:熊建中,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贾公村大桥组149号。 诉讼代表人:李童柱,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五班街居委会五班街160号。 诉讼代表人:陈海林,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街道318号。 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虞爱华,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郜建平,主任。 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波,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交所所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朱传宾等23人因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开通公交线路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宣中行赔初字第000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在〔2010〕宣中行初字第0009号案件中所诉开通九路公交车的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已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传宾等23人的起诉。 朱传宾等23人上诉称:上诉人请求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朱传宾等23人诉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开通公交线路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已作出〔2010〕皖行终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行政诉讼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亦应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宣中行赔初字第0002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由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