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禄可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81号 原告美禄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中区大须四丁目11番50号。 法定代表人牧诚,职务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魏启学,男,汉族,1946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静安西街12楼1211号。 委托代理人肖晖,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气大羊坊甲6号8号楼2门401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美禄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禄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79号《关于第5112789号“BUFFA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379号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美禄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启学、肖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是、李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379号决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美禄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5112789号“BUFFAL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作出的商标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BUFFALO”与第4642742号“水牛城BUFFALO CITY 及图”(简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BUFFALO”,呼叫、含义没有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禄可公司列举的在先案例,商标表现形式及使用商品等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美禄可公司不服〔2010〕第379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均存在显著差异。其次,商标近似判断,应该在要部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商标的音、形、义等方面进行综合整体对比。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引证商标“BUFFALO CITY”中的“BUFFALO”单独拿出来与申请商标进行比较的审查方式违背商标审查的一般原则,其审查结果明显不当。再次,美禄可公司是世界知名的跨国计算机硬件以及周边设备生产厂家。申请商标“BUFFALO”是该公司在计算机相关产品及其维修等售后服务上的主打商标和核心品牌。申请商标迄今为止已有30多年的使用历史,而且其在中国的最早使用时间是2003年,也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美禄可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含有相同外文,在整体外观、含义和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而共存的商标实例不胜枚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美禄可公司提交的在先案例的商标形式及使用商品状况与本案不同,但并未阐明对类似案例的审查判断的基准有何不同,其裁定理由无法令人信服。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判令撤销〔2010〕第379号决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2010〕第379号决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3份证据: 1、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美禄可公司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相应证据 原告美禄可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美禄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4份证据: 1、《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BUFFALO”词条的释义 2、美禄可公司中国办事处的介绍 3、谷歌、百度中“BUFFALO”一词的搜索结果首页 4、中国商标注册信息7件。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1月11日,美禄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5112789号“BUFFALO”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服务类别为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及维修;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护。类似群为3706。 第4642742号“水牛城BUFFALO CITY 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的申请日为2005年5月8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注册服务类别为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电器设备的安装与维修;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类似群为3702、3704、3706、3718。 2009年5月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美禄可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另查,美禄可公司在商标评审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10〕第379号决定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请求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基于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申请商标“BUFFALO”,而“BUFFALO”一词的英文释义为“水牛”,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BUFFALO CITY”的含义为“水牛城”,即引证商标的汉字与英文部分含义对应一致,同时两商标的呼叫亦近似,因此本院认为两者标识本身构成近似。此外,美禄可公司在评审阶段和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美禄可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美禄可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379号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379号《关于第5112789号“BUFFA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禄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禄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 〇 一 〇 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卓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