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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浩德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浩德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34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浩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排坊翠竹花园后面。 法定代表人吴益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钇斌,广州弘邦商
浩德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34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浩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排坊翠竹花园后面。
法定代表人吴益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钇斌,广州弘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治,广州弘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西三和策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井冈山大道232号国资广场巨豪峰九楼。
法定代表人章建华。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浩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浩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3832号《关于第3213378号“三和坊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383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西三和策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钇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三和公司提交了不参加诉讼的书面说明,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383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浩德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对三和公司注册的第3213378号“三和坊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浩德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浩德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0月21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浩德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提起争议申请日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浩德公司此项评审请求予以驳回。浩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宣纸、墨汁等商品上曾在先使用过“三和”商标,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浩德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浩德公司不服第3383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浩德公司提起争议申请日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浩德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争议商标申请书,邮件单寄出的邮戳日是2008年10月20日,而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是2003年10月21日,浩德公司是在法定的五年期限内提出申请,符合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浩德公司提出申请的期限上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判令撤销第3383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对于第33832号裁定中涉及的浩德公司提出争议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浩德公司陈述的事实,其提出上述争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本案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理。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纸、卫生纸外的复印纸(文具)、宣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活用纸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第33832号裁定中认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33832号裁定,并判令浩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三和公司提交了不参加诉讼的书面说明。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3份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商标争议申请书、补充材料及其证据材料
3、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
原告浩德公司提交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信息和编号为EF159478969CN的邮件单。
第三人三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6月17日,三和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213378号“三和坊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卫生纸;宣纸;墨汁;砚(墨水池);印章(印);杂志(期刊);钢笔;毛笔。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第1056845号“三和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的申请时间为1996年2月26日,申请人为浩德公司。该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16类:生活用纸。
浩德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对三和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3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三和公司发出《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通知其参加商标评审活动。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第33832号裁定书、《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邮件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浩德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争议商标申请书,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0月21日,原告浩德公司是在法定的五年期限内提出申请,符合商标法上述规定。对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就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83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3832号《关于第3213378号“三和坊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213378号“三和坊及图”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卓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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