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穆X风,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XX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XX街XX号楼XX室。 被告济南市XXXXXX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高X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平,男,济南市XXXXXX局房政处副处长。 原告穆X风因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原天成路7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异议的复函》,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2日向被告济南市XXXX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X风、被告济南市XXXXXX局法定代表人高X文的委托代理人黄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1日,被告济南市XXXXXX局作出《关于对原天成路7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异议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穆X风同志:你诉我局不履行行政答复法定职责一案中提交的《关于申请废除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予以经济赔偿》的信函收悉。现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行终字第1X8号行政判决,我局对你在信中所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否伪造的问题。你在信中反映“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伪造的,其中数据不实,把房屋平面图中房宽说成房高5.5米,比原来的实际高度增高了3米多”。对此,我们调查了原天成路77号房屋产权档案。经查阅,房产档案中的原房平面图与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对该房进行安全鉴定时,经现场勘查,该房檐高也为5.5米。檐高与房宽数据一致,仅为巧合,并非如你所说将房宽说成檐高。另外,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属于技术指导行为,只是证明原房属危险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所载的原房檐高与重建房屋的高度无直接关系。据此,你请求审查并废除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申请,因无事实根据,且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属于技术报告,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赋予主管部门有权对危房鉴定报告行使行政职能的相关规定,故对你提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赔偿问题。你在信中提出要求我局及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给予30万元经济赔偿问题。我局认为,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你所谓的经济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你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形。因此,对你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行政起诉状;2、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3、(2009)市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4、(2009)济行终字第1X8号行政判决书;5、济政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穆X风诉称:2005年我的南邻李X南翻建起二层楼挡起我的小洋房,我起诉到天桥法院和市中级法院,结果都输了。其原因关键是李X南拿出房管局下属作出的NO:2004XX0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其报告是政府级文件,说服力很强,我才输了官司。我又被无故侵犯了采光权和隐私权,太冤了。接下来我四年共打了六次行政官司,最后总算赢了,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房管局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但是房管局执意不肯纠正错误。房管局所谓履行法定职责的复函中说道:房子的檐口高与房宽数据一致,仅为巧合,并非如你所说的将房宽说成檐高。请问:为什么报告中有长度,有层数(一层),有面积(126.69平方米),而没有宽度呢?没有宽度怎样计算出来的面积?在宽度一栏中不写宽度,而写上檐口高,哪里出来的巧合,一层的平房又写上檐口高5.5米,竟比二层楼顶还高。在房权证中有两幢,其中幢(1)为二层木板房都没写上高度,鉴定报告却在幢(2)一层平房中添上檐口高5.5米,不是画蛇添足吗?在房管局的复函中说: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属于技术报告,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建设部129号令和济南市政府76号令明确规定:危房管理鉴定是房屋管理局的行政职能。原来的天成路77号幢(2)平房小伙房本来檐口高为2.3米,你做了NO:2004XX0报告说它的檐口高5.5米,李X南则翻建二层楼房顶高为5.15米,比原来高度升高了近3米,与我小洋房的相距仅0.7米,非常恶劣地挡起我小洋房的光和风,严重地侵犯了我的采光通风权利,这不是你的报告造成的后果吗?还说你是技术报告,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吗?房管局的NO:2004XX0假报告的作者把房宽改写成房檐口高5.5米,报告的其它措词就漏洞百出,前后矛盾。一、报告中说:“房屋墙体多为粘土砖砌筑”,这段话说明墙体是用粘土和成泥砌筑砖而成墙,因1950年中国刚解放,全国只有一家水泥厂,多数水泥只有从外国进口,一般称作“洋货”价钱很贵,一般用户用不起,所以用粘土代替,但是墙筑不高,筑二、三米高还可以,再高了是绝对不可能的。二、“墙体无构造柱,局部木层架根部腐朽,用木柱做临时支顶”,这句话就有三处漏洞和破绽。1、岂不知临时支顶用的木柱与檐口高度同高,哪里有比二层楼顶还高的木柱?2、房的宽度5.5米,又没有构造柱,把木屋架直接压在5.5米高的土墙上岂不犯建筑设计安全大忌,哪里的设计师能设计这种极其危险的房屋图纸,又有哪里的建筑队敢建这种极不安全的房子,请被告找该房子的设计和建筑单位。3、经计算得5.5米宽的房屋的木层架高为2.2米,其房顶上还有1.5米高的散气小屋,房的总高为檐口高5.5米+木层架高2.2米+散气小屋1.5米=9.2米。请想一下,一个宽度才5.5米的小伙房,用粘土砖筑的墙,又无构造柱,其总高度竟有9.2米高,比三层楼顶还高,天方夜谭。三、报告中还说:“房屋多处门窗洞口的过梁破坏产生顺纹理水平裂缝,宽约4-6mm”。由此可知其过梁是木质的,民间称作过木,其安装高度按最高的门洞算,也就是两米,假设报告中说的檐口高为5.5米,那么压在过木上边的墙体高为5.5米-2米=3.5米,请问,过木上边能承受3.5米高的墙体压力吗?四、从报告工程概况中可见,下面画有房屋平面简图,其中横划是长度,竖划是宽度,可是在上边表中却只写了长度,没写宽度,并写了层数为一层,反而写上了檐口高5.5米房屋翻建的二层楼顶高才5.15米,一层的粘土砖墙竟比二层的钢筋水泥结构房还高0.35米,岂不是笑话!五、再假设檐口高5.5米成立的话,那么上房用的梯子至少得7米才能攀上5.5米高房檐(相当于二层楼顶三层楼板),在八十年代只有消防队用的抽拉式铝合金梯子有这么高,该房是五十年代建造的民用小伙房,不可能有这样的梯子。六、从历史背景来看,中国在五十年代时铁路的威望是何等的高,号称“铁老大”,属各企业之首,一般人不敢惹,一个地方小企业天桥区公私合营的利群小饭店(八十年代还曾经营)敢盖一个小伙房(一层平房的总高度达9.2米比三层楼顶还高)挡起铁老大的小洋房,不可思议,现有济南铁路局房管所出示的证明仅证明该小洋房不允许遮挡光线,也从来没有人盖房子挡起该洋房的光线。七、李X南在2003年买此小伙房时,共买了两幢,其中幢(2)是小洋房正南方的小伙房面积126.69平方米,幢(1)号是东边的二层营业楼房面积202.54平方米,共花钱10万元,均价为每平方米303元,2005年在同类地区的最低房价是每平方米5000元,从房价上看,每平方米花300元的价格是买不到比三层楼顶还高的“特殊”小伙房。八、申请市中区法院用多种媒介搜集前济南天桥利群饭店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一切费用由我来承担,只有你们才能做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原天成路7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异议的复函》,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穆X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关于对原天成路7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异议的复函》;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济政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的信函一份;5、《关于撤销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建设规划设计研究所山东分院的批复》(济编发【1999】46号)6、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7、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7、书面证人证言三份;8、房屋坐落为天桥区天成路7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南的房屋所有权证;9、房屋位置示意图两份;10、济南市规划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穆X风申请公开天成路77号李X南住宅有关规划信息的答复》;11、盖有“济南市官中装饰工程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印章的房屋评估书;12、(2007)天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13、(2007)济民一终字第8X3号民事判决书;14、(2009)济行终字第1X8号行政判决书;15、《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山东省标准DBJ14-S1-2000);16、《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7《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被告济南市XXXXXX局辩称:2004年10月27日,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根据天成路77号房屋所有人李X南的申请,对其坐落在天成路77号私有房产进行安全鉴定,并出具了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经鉴定坐落在天成路77号私有房产属于危险房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建议结合规划拆除重建。本案原告认为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将房屋的宽度5.5米错误写成房屋檐高5.5米,致使李X南翻建后的房屋高度影响了其采光的权利。为此,原告曾多次提起诉讼,均以败诉告终。2009年4月16日,原告向我局通过国内挂号信的形式寄发了要求撤销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申请,因我局于2009年4月19日收到申请后未作处理决定,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我局履行行政职责。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申请撤销的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属于对当事人产生法律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一种专业技术指导行为,法院对此行为无权审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而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被告有权对上述危房鉴定报告行使行政职责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并责令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本案原告2009年4月16日的信函履行法定职责。2009年12月31日,我局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案原告作出了《关于对原天成路7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异议的复函》,对本案原告在信函中所反映的问题,给予了解释和答复。本案原告不服答复意见,又向济南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经市复议办审理,依法维持了我局的《复函》。我局认为,本案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进行重复诉讼,且其诉讼的客体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专业的技术报告,属于专业技术指导行为,现有的法律和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此类专业技术报告行使撤销的行政职责。我局2009年12月31日的《复函》对其提出的异议也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并无不当之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关于对原天成路7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异议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其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能够证明其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作出《关于对原天成路7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异议的复函》的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X风曾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济南市XXXXXX局(原名称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通过国内挂号信的形式寄发了要求撤销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申请,申请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 原告穆X风因要求被告济南市XXXXXX局(原名称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09)市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穆X风的诉讼请求。穆X风不服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行终字第1X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9)市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济南市XXXXXX局(原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穆X风2009年4月16日的信函履行法定职责。 2009年12月31日,被告济南市XXXXXX局作出《关于对原天成路7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异议的复函》。 原告穆X风对上述《关于对原天成路7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异议的复函》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济南市XXXXXX局作出的《关于对原天成路7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异议的复函》。原告穆X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申请撤销的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通过必要的查勘、检测、验算等技术手段,根据相关危房鉴定标准,对原天成路77号房屋的安全程度进行分析评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对当事人产生法律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一种专业技术性指导行为。被告济南市XXXXXX局虽然系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赋予其有权对房屋的安全鉴定结论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原天成路7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异议的复函》,在对No:2004XX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基础上,决定对原告穆X风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原天成路7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异议的复函》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X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穆X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洪涛 审 判 员 田 瑾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