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南法行初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吴某某、幸某某、唐某某、毕某某、赵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南法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原告幸某某,女,汉族,19
原告吴某某、幸某某、唐某某、毕某某、赵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南法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原告幸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虞晓东,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戴海波,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杨永芳,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封耀武,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袁英,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原告毕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高治生,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范宇,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地址(略),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杨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艳,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19号,机构代码73984261-X。
法定代表人库玉佳,主任。
委托代表人薛张慧,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2号13楼,机构代码67610851-3。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原告吴某某、幸某某、唐某某、毕某某、赵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因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和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芳、原告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晓东、戴海波、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耀武、袁英、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治生、范宇,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刘大艳,第三人重庆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张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我们认为这是侵犯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以及第二条的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拆迁许可证违法。
被告辩称,我们颁发给第三人的(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第三人向我们递交了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专项资金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要件齐全,在做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还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意见。因此,我们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被告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
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渝府地〔2003〕334号,证明第三人的土地储备整治项目得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准。
2、重庆南岸区人民政府文件南岸府发[2008]125号及更正情况说明,证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确立了该片区整治拆迁的主体单位。
3、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规划红线图,证明得到了规划部门的批准。
4、拆迁听证公告,证明告知了可以申请听证。
5、听证笔录,证明曾在行政许可前举行听证会的情况。
6、南岸区弹子石正街片区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一期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按规定提供了相应的安置用房。
7、单位存款证明书,证明有相应的安置资金。
8、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向第三人颁发了该证。
9、拆迁公告,证明对该许可证进行了公告。
原告向我院举示的证据有:
1、网上下载的材料,证明网上拆迁范围与拆迁许可证范围不同。
2、周边的房价文书,证明被告的评估价格偏低。
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用地红线图,以此证明该土地储备项目的用土地范围与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面积及规划划定的面积相符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批准文件是下发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的,是内部文件不能作为第三人进行土地储备的依据;对第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无权确定第三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为拆迁单位;对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规划红线图是无效的;对第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告进行了张贴;对第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听证笔录上没有被拆迁人的签字,因此是不合法的;对第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安置方案确定的价格过低;对第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用于拆迁安置的专项资金证明;对第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存根,而不是拆迁许可证;对第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告规定的搬迁时间不合法,因此该证据也不合法。
原告对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举示的用地红线图,认为不是土地储备的红线图,不合法。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举示证据,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5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3]334号文件对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储备整治南岸区弹子石片区G标准分区土地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弹子石片区G标准分区内的土地472002.4平方米由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储备整治。并要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督促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做好安置、整治工作。为做好该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岸府发[2008]125号文件,将弹子石片区G标准分区作为全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之一,同时确定由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和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实施弹子石片区G标准分区472002.4平方米的土地储备整治工作,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还确定该项目危旧房拆迁资金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第三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持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334号文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岸府发[2008]125号文件、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规划红线图、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用地红线图、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单位存款证明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受理后,召集拟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召开了颁发拆迁许可证前的听证会。于2008年9月11日给第三人核发了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是辖区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即是审查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本院只有通过审查被告颁发的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才能对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作出评价。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3]334号文件确定弹子石片区G标准分区内的土地472002.4平方米为土地整治储备项目,因此凡在该范围内的拆迁项目均为土地储备整治。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在该范围内。因此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证程序应当适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规定:“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334号文件虽然确定弹子石片区G标准分区内的土地472002.4平方米为土地整治储备项目,但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时,适逢重庆市人民政府确定对重庆市内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据此将该部份房屋在拆迁时划入危旧改范围,并确定由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拆迁并无不当。被告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按照上述规定,审查了第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上列前置文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前召集拟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召开听证会,然后给第三人核发了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原告提出的颁证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与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幸某某、唐某某、毕某某、赵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颁发的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幸某某、唐某某、毕某某、赵某某承担5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政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杨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