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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吉伯生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吉伯生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73号 原告吉伯生吉他公司(Gibson Guitar 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田纳西州37217纳西城正公园309号。 法定代表人亨利尤茨基维奇,首席执行官。 委
吉伯生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73号
原告吉伯生吉他公司(Gibson Guitar 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田纳西州37217纳西城正公园309号。
法定代表人亨利•尤茨基维奇,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
委托代理人付丽娜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吉伯生吉他公司(简称吉伯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4688号《关于第4098993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468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伯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4688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吉伯生公司就第4098993号“三维标志”商标(即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构成及整体外观与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近似,不易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吉伯生公司提交的复审证据,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不予采信。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吉伯生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不同于普通的吉他外观,具有独特显著性,申请商标各个部分的组合在整体上具有显著性。二、吉伯生公司已有100多年的悠久历史,使用申请商标“三维标志”的产品也在中国大量生产和销售,申请商标的整体设计是吉伯生公司使用多年的经典商标立体标志,完全能够为消费者所识别商品来源。三、申请商标已经在美国和韩国取得注册。且吉伯生公司所申请的其他立体商标也业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所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也理应获得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4688号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书面答辩状中仍坚持其在第24688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2468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4098993号“三维标志”商标(见下图,该申请商标由表示构成吉他主体部分结构的实线组成,放弃除申请商标外的点虚线图样专用权),其由吉伯生公司于2004年6月2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吉他。
申请商标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11月7日做出ZC4098993BH1《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为本商品的通用图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吉伯生公司不服ZC4098993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且经过多年的使用具有鲜明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8年11月10日做出第24688号决定。
在复审程序中,为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吉伯生公司提交了十一份证据。该十一份证据均为外文证据,吉伯生公司未提交相应中文翻译,仅在附件一上用中文标注“标注了第4098993号‘立体图形’的商标的Steinberger低音电吉他获奖情况”、“1981年工业设计优秀奖”,附件二上用中文标注“我公司低音电吉他获奖情况”、附件三上用中文标注“著名音乐家使用我公司低音电吉他演奏”、附件四上用中文标注“产品宣传单及使用我公司低音电吉他的音乐家和乐队列表”、附件六上用中文标注“美国注册证”、附件七上用中文标注“韩国注册证”、附件八上用中文标注“Steinberger低音电吉他发展史及获奖情况”,附件九、十、十一均无中文标注,证据名称分别为“我公司Steinberger低音电吉他的宣传信息”、“日本吉他杂志刊载有关公司Steinberger低音电吉他的介绍内容”、“我公司网站有关Steinberger低音电吉他宣传资料”。吉伯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的证据,但其认为中国相关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获悉上述证据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第24688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ZC4098993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吉伯生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院认为,对于立体商标而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形状的,亦属于此款规定的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原告吉伯生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申请商标的商标图样可知,申请商标为一吉他的主体部分的三维立体形状,为正面略呈梯形的长方体设计,并于底部略微向内成凹形,同时正面添加两道斜纹,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申请商标的立体形状未起到区别于普通吉他的显著视觉效果,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即不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其次,申请商标为其所指定使用的电吉他商品的组成部分,相关消费者往往不会将其作为表示产源的商标予以认知,该立体标识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系作为商标使用,而仅会将其作为商品的局部予以认知,亦不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原告吉伯生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因而可以获准注册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吉伯生公司另主张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吉伯生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外文证据,未经翻译,不具有证明效力。虽然原告吉伯生公司在部分证据上标注了中文翻译,但该翻译仅为对证据内容的概括说明,并未对证据内容进行逐句翻译。在未对证据内容进行翻译的情况下,本院无从核实该概括内容的准确性,也无法得知证据来源、具体内容以及证明作用等信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此外,从仅有的中文标注来看,原告吉伯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无法证明消费者能够在申请商标与原告吉伯生公司之间建立起特定的产源联系。综上,申请商标不具有获得显著性,原告吉伯生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吉伯生公司另主张申请商标已经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因此说明其具有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该商标可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法定条件。原告的前述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吉伯生公司另主张其所申请的其他立体商标业已为商标局所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也理应获得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其他立体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注册的理由。原告的前述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吉伯生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4688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4688号《关于第4098993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吉伯生吉他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吉伯生吉他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二 ○ 一 ○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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