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店新创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湖北葛店开发区新创热喷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中心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必武。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颖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淄博市淄川照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聂村昆新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孙兆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班青 原告湖北葛店开发区新创热喷涂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葛店新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第139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92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淄博市淄川照新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淄川照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店新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委托代理人朱必武、徐国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任颖丽、瞿晓峰,第三人淄川照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淄川照新公司就葛店新创公司拥有的200510097797.2号名称为“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3924号决定,其认定: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3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淄川照新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淄川照新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淄川照新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淄川照新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附件2公开了一种大颗粒球形纳米陶瓷粉末及其生产方法(参见实施例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包括:将平均粒径为60nm的ZrO2、Y2O3纳米粉末按重量比配料后投入球磨机内,按照一定比例加入超纯净水和表面活性剂球磨;将球磨获得的水性纳米胶体进行喷雾干燥;将喷雾干燥的粉末进行热处理,热处理温度为650~1200℃,热处理工艺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和残余水分;将热处理后的粉末进行等离子致密化,最终获得成品ZrO2-8wt%Y2O3大颗粒球形纳米陶瓷粉末。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大颗粒球形纳米陶瓷粉末,该粉末由含8wt%Y2O3的纳米ZrO2颗粒构成,颗粒的平均粒径为60nm,由于热处理过程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因此粉末的颗粒间为体表接触,未接触的地方为纯净空腔。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二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葛店新创公司认为:附件2没有公开体表接触和纯净空腔,热处理无法把表面活性剂完全消除,附件2只给出了结论性描述,没有实验数据支持;附件3附图6的失重曲线在460℃以上重量是一直下降的,可以证明添加剂会残留到产品里面,无法挥发干净。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附件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明确公开了热处理工艺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实质上隐含公开了体表接触和纯净空腔,葛店新创公司认为上述描述仅是一句结论性描述,并无数据支持,但葛店新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附件2的上述结论;其次,附件3的161页第4段页记载了“345~460℃,有机粘结剂分解完毕,碳燃烧完成。460℃以后,粉末经过了一个缓慢的相变过程”,根据该记载,粘结剂在460℃已经除去,附图6的失重曲线虽然在460℃以上还一直下降,但葛店新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下降是由于添加剂残留引起的。因此,葛店新创公司在没有证据推翻附件2和3有关添加剂能够在热处理步骤中被除去的结论的情况下,仅就其给出的解释或推断,专利复审委员会尚不能得出与附件2和3相反的结论,因此,葛店新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粉末的晶体结构。如前所述,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粉末的晶体结构是四方相或四方相+单斜相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双方也都予以认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7 淄川照新公司关于权利要求3-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24号决定,宣告200510097797.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葛店新创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有误。一、技术特征“颗粒的晶体粒度为5~60nm”未被附件2实施例3公开。附件2实施例3中“平均粒径为60nm的ZrO2、Y2O3纳米粉末”是制备“成品ZrO2-8wt%Y2O3大颗粒球形纳米陶瓷粉末”的原料,其中的数值“60nm”是原料ZrO2、Y2O3纳米粉末的粒径,而不是获得的成品ZrO2-8wt%Y2O3大颗粒球形纳米陶瓷粉末中纳米颗粒的粒径。二、技术特征“团聚型粉末中的纳米氧化锆颗粒间为体表接触,未接触的地方为纯净空腔”未被附件2实施例3公开。实施例3的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表面活性剂,而对喷雾干燥的大颗粒球形纳米陶瓷粉末进行热处理的温度为650-1200℃,没有记载在此热处理条件下“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和残余水分”。三、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前后矛盾,评述第1段表明是被明确公开,评述第2段又表明是被隐含公开。四、附件2和3之间是矛盾的,因此附件2描述的内容有问题。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明显的反证,证明了添加剂的残留物会导致变色和污染。六、本专利具有好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第8页倒数第2段记载了本专利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大于99.9%,微量杂质含量小于0.1%,而附件2的产品什么效果都没有记载。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3924号决定关于“宣告200510097797.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的部分。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第13924号决定外,进一步辩称:一、本专利第5页倒数第3段记载了如下内容“如上所述的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用的钇稳定纳米氧化锆粉体原料颗粒粒度在5~60nm之间”,由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中所述的粒度也是原料颗粒的粒度。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粉末的晶体结构是本领域公知的。二、附件2第6页倒数第2段写明了热处理工艺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和残余水分。不同的实施例中热处理温度是不一样的,这和原料的选择是有关系的。三、“体表接触”、“纯净空间”这两个技术特征是隐含公开,而整个技术方案是明确公开。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说明不了任何问题。五、附件2虽然生产过程中加入了粘结剂,但是最后得出的产品也是纯净的,其预期效果和本专利是一样的。综上,第139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3924号决定。 第三人淄川照新公司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并进一步陈述称:一、原告在口头审理时已经明确了颗粒晶体粒度为5~60nm是原料的粒度,参见口头审理记录表第7页倒数第5-6行。二、附件2热处理工艺可以除去表面活性剂,第三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附件2中表面活性剂的沸点均低于200℃。综上,第13924号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的这一部分是正确的,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于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10097797.2,申请日是2005年8月30日,专利权人是湖北葛店开发区新创热喷涂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其特征在于该团聚型粉末由含3~9wt%Y2O3的纳米ZrO2颗粒构成,颗粒的晶体粒度为5~60nm,团聚型粉末中的纳米氧化锆颗粒间为体表接触,未接触的地方为纯净空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其特征在于晶体结构分别为单斜相+四方相或纯四方相。 3、权利要求1所述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将钇稳定的纳米级ZrO2粉体颗粒与水混合,制备成水性纳米悬浮胶体; 采用喷雾干燥工艺将水性纳米悬浮胶体制成微米级团聚型粉末; 将团聚型粉末进行热处理; 采用等离子技术对热处理后的粉末进行致密化,得到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水性纳米颗粒悬浮胶体的介质为水,纳米颗粒与水的重量比为1:1~3。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的生产方法,其特征是喷雾干燥方法是二流体式或离心式喷雾干燥法之一。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喷雾干燥粉末的热处理温度在200~600℃之间。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团聚型的等离子体致密化是直流等离子体或高频感应等离子体。”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 “本发明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具有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它不含有害杂质,团聚密度高,流动性好,能满足纳米结构热喷涂工艺的需要,可以获得较高的涂层致密度和较高的结合强度。 本发明的另一目的是提供具有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的生产方法,该技术工艺流程少、操作方法简单、生产量大,安全可靠,制造成本低,适合于工业化生产。 本发明提出的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其特征在于该团聚型粉末由含3~9wt%Y2O3 的纳米ZrO2粉体颗粒构成,颗粒的平均晶体粒度为5~60nm,团聚型粉末中的纳米氧化锆颗粒间为体表接触,未接触的地方为纯净空腔。 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将钇稳定的纳米级 ZrO2粉体颗粒与水混合,制备成水性纳米悬浮胶体;采用喷雾干燥工艺将水性纳米悬浮胶体制成微米级团聚型粉末;将团聚型粉末进行热处理;采用等离子技术对热处理后的粉末进行致密化,得到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 如上所述的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用的钇稳定纳米氧化锆粉体原料颗粒粒度在5~60nm之间。 采用的等离子体可以是高频感应等离子体或直流等离子体,温度为5000~10000℃,所用气体为空气、氩气、氢气和氮气。采用淬冷(水冷或空冷)的方式收集粉末,控制粉末中晶体的长大。严格地控制功率参数和一次粒团聚型粉末的输送量,制造成既致密又保持纳米晶体结构不变的热喷涂粉末。 采用的喷雾干燥技术(一次造粒方法)和瞬间等离子体致密化技术(二次造粒方法)限制团聚型粉末中的纳米晶粒粒度的长大,保持其晶粒尺寸基本不变,为后续等离子喷涂纳米涂层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2009年5月21日,淄川照新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3,其中: 附件2:公开日为2002年11月6日、公开号为CN137785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该附件公开了一种大颗粒球形纳米陶瓷粉末及其生产方法(参见实施例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包括:将平均粒径为60nm的ZrO2、Y2O3纳米粉末按重量比配料后投入球磨机内,按照一定比例加入超纯净水和表面活性剂球磨;将球磨获得的水性纳米胶体进行喷雾干燥;将喷雾干燥的粉末进行热处理,热处理温度为650~1200℃,热处理工艺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和残余水分;将热处理后的粉末进行等离子致密化,最终获得成品ZrO2-8wt%Y2O3大颗粒球形纳米陶瓷粉末。 附件2说明书载明: “热处理设备为箱式电阻炉和连接推舟式烧结炉之一,热处理温度在650~1300℃之间。本热处理工艺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和残余水分,消除了大颗粒球形纳米陶瓷粉末的纳米颗粒界面弛豫现象,并使大颗粒球形纳米陶瓷粉末内部的纳米颗粒连结,而大颗粒之间并没有连结。” 附件3:热喷涂用纳米ZrO2/ Y2O3大颗粒球形粉末研究,林锋、蒋显亮,2003年,第六届国际热喷涂研讨会论文、第七届全国热喷涂年会论文,第158-163页的复印件,共6页;该附件公开了:一种热喷涂用纳米ZrO2/Y2O3大颗粒球形粉末的制备方法(参见第1节),将原始纳米粉末和去离子水混合并球磨,再加入粘结剂制备浆料,然后经过超声波处理、喷雾干燥和热处理,制得大颗粒球形粉末。 附件3第161页第4段页记载了热处理过程“在100℃左右,粉末中的残余水分蒸发。随着温度的升高,在250℃左右,粉末中的有机粘结剂开始分解。345~460℃,有机粘结剂分解完毕,碳燃烧完成。460℃以后,粉末经过了一个缓慢的相变过程”。 2009年6月20日,淄川照新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4-7作为补充的证据。 2009年7月4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葛店新创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1-6作为反证。 2009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淄川照新公司放弃附件4-7作为证据使用,葛店新创公司对附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2)淄川照新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葛店新创公司没有出示证据2-4、6的原件,对证据2-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淄川照新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5-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4、5、7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009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24号决定。 另查,口头审理记录表第7页倒数第5-6行记录了葛店新创公司认可颗粒晶体粒度为5~60nm是原料的粒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葛店新创公司表明“1250度后晶体颗粒就要变大,1300度的纳米颗粒就不是60nm了”。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附件2-3、第13924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一)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颗粒的晶体粒度为5~60nm”是否被附件2公开。 葛店新创公司主张“颗粒的晶体粒度为5~60nm”指的是产品中纳米颗粒的晶体粒度,而不是作为原料的纳米粉体颗粒的晶体粒度,该技术特征未被附件2公开。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为“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其特征在于该团聚型粉末由含3~9wt%Y2O3的纳米ZrO2颗粒构成,颗粒的晶体粒度为5~60nm,团聚型粉末中的纳米氧化锆颗粒间为体表接触,未接触的地方为纯净空腔。”“由……构成”既可能描述的是一个过程,也可能描述的是一种状态,如果理解为描述的是一个过程,那么“颗粒的晶体粒度为5~60nm” 指的是构成团聚型粉末的原料纳米粉体颗粒的晶体粒度,如果理解为描述的是一种状态,那么“颗粒的晶体粒度为5~60nm”指的是团聚型粉末中纳米氧化锆颗粒的晶体粒度。结合下文“团聚型粉末中的纳米氧化锆颗粒间为体表接触,未接触的地方为纯净空腔”来看,“颗粒的晶体粒度为5~60nm”更应倾向于指的是原料纳米粉体颗粒的晶体粒度,如果指的是团聚型粉末中纳米氧化锆颗粒的晶体粒度,下文无需再描述“团聚型粉末中的”。由本专利第5页倒数第3段记载的内容“如上所述的纳米结构的钇稳定氧化锆团聚型粉末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用的钇稳定纳米氧化锆粉体原料颗粒粒度在5~60nm之间”来看,权利要求1中“颗粒的晶体粒度为5~60nm”也倾向于指的是原料纳米粉体颗粒的晶体粒度,结合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来看,本专利中纳米颗粒的尺寸会长大,产品中纳米颗粒的尺寸范围不应当和原料的尺寸范围一致。另外,葛店新创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已经明确了颗粒晶体粒度为5~60nm指的是原料的粒度。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中“颗粒的晶体粒度为5~60nm”指的是作为原料的纳米粉体颗粒的晶体粒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附件2公开了由平均粒径为60nm的ZrO2、Y2O3纳米粉末来制备团聚型粉末,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本院对葛店新创公司的该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另外葛店新创公司在庭审中表明“1250度后晶体颗粒就要变大,1300度的纳米颗粒就不是60nm了”,附件2热处理温度为650~1200℃,其热处理温度并没有超过1250度,因此即使认定权利要求1中“5~60nm”指的是产品中纳米颗粒的尺寸,由此也无法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区别开来。 2、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团聚型粉末中的纳米氧化锆颗粒间为体表接触,未接触的地方为纯净空腔”是否被附件2公开。 葛店新创公司主张技术特征“团聚型粉末中的纳米氧化锆颗粒间为体表接触,未接触的地方为纯净空腔”未被附件2公开。对此本院认为,团聚的微米粉末由众多的纳米粉体颗粒构成,纳米粉体颗粒之间必然会有接触,而颗粒间的接触只能是通过表面接触,即“体表接触”,同样,纳米粉体颗粒为不规则的颗粒,相邻几个颗粒之间必然存在空腔。葛店新创公司认为“实施例3的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表面活性剂,而对喷雾干燥的大颗粒球形纳米陶瓷粉末进行热处理的温度为650-1200℃,没有记载在此热处理条件下“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和残余水分””。本院认为,附件2发明内容部分详细记载了热处理的工艺“热处理设备为箱式电阻炉和连接推舟式烧结炉之一,热处理温度在650~1300℃之间。本热处理工艺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和残余水分,消除了大颗粒球形纳米陶瓷粉末的纳米颗粒界面弛豫现象,并使大颗粒球形纳米陶瓷粉末内部的纳米颗粒连结,而大颗粒之间并没有连结”,上述内容表明热处理工艺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和残余水分,热处理温度可在650~1300℃之间选择,而不是说必须要1300℃才能除去表面活性剂和残余水分。不同的实施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650~1300℃之间选择具体的热处理温度,如实施例3即选择了具体的热处理温度650~1200℃。基于热处理工艺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和残余水分,因此纳米颗粒间的空腔为纯净空腔。本院对葛店新创公司的该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是否前后矛盾。 葛店新创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第1段表明是被明确公开,评述第2段又表明是被隐含公开,前后矛盾。对此本院认为,新颖性评述第1段在于表明整个技术方案被附件2公开,而第2段在于表明“体表接触”、“纯净空间”这两个技术特征被附件2隐含公开,前后评述并不存在矛盾,因此本院对葛店新创公司的该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4、附件2描述的内容是否有问题。 葛店新创公司认为附件2中表明热处理工艺除去添加剂,但由附件3来看,热处理工艺并不能够除去添加剂,附件2、3之间是矛盾的,因此附件2描述的内容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附件3第161页第4段页记载了热处理过程“在100℃左右,粉末中的残余水分蒸发。随着温度的升高,在250℃左右,粉末中的有机粘结剂开始分解。345~460℃,有机粘结剂分解完毕,碳燃烧完成。460℃以后,粉末经过了一个缓慢的相变过程”,根据该记载,粘结剂在460℃已经分解完毕,碳燃烧完成。附件2热处理工艺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和残余水分,热处理温度介于650~1300℃之间,其最低温度650℃大于附件3除去粘结剂的温度460℃。事实上附件3与附件2并不存在矛盾,本院对葛店新创公司的该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5、证据1证明的事实,本专利描述的技术效果是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判断。 葛店新创公司认为证据1是明显的反证,证明了添加剂的残留物会导致变色和污染。并且认为本专利具有好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第8页倒数第2段记载了本专利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大于99.9%,微量杂质含量小于0.1%,而附件2的产品什么效果都没有记载。对此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规定,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由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确定的是两方案的预期效果,而不是其分别描述的技术效果。虽然附件2没有描述产品的有效成分以及杂质的含量,但是根据前述争议焦点问题的评述来看,附件2实施例3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附件2热处理工艺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其产品也是纯净的,其预期的技术效果和本专利相同。本专利描述的上述好的技术效果并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判断。另外,第13924号决定在评价权利要求1新颖性时作为对比的是附件2实施例3公开的技术方案,该方案在热处理的过程中除去了表面活性剂,其产品也是纯净的,并不存在添加剂的残留物,因此,添加剂的残留物是否会导致变色和污染,并不会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判断。 综上所述,葛店新创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粉末的晶体结构是四方相或四方相+单斜相。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描述该附加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葛店新创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139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葛店新创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北葛店开发区新创热喷涂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湖北葛店开发区新创热喷涂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淄博市淄川照新化工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一○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