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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富民县永定镇麦竜村民委员会大麦竜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树华,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富民县永定镇麦竜村民委员会大麦竜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树华,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相来,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富民县永定镇麦竜村民委员会麦竜箐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金昆,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富民县永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富民县永定镇麦竜村民委员会大麦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麦竜小组)诉富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麦竜小组的负责人张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李洪明,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萍,第三人富民县永定镇麦竜村民委员会麦竜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麦竜箐小组)的负责人李金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麦竜小组与麦竜箐小组同属富民县永定镇麦竜村民委员会。在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双方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麦竜箐小组于2008年12月9日向富民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请求解决双方争议问题。富民县人民政府受理其申请后,组织富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县农业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调查处理。2008年12月12日,富民县人民政府对双方发出公告,要求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后,富民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双方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研究;到富民县档案馆查阅相关资料;书面委托富民县公安局对大麦竜小组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了解有关情况;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争议的林地进行调查核实、实地踏勘,运用GPS卫星定位仪测定分界点;在2008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行政调解未果后,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了富政〔2008〕4号《富民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营镇麦竜箐村民小组与大麦竜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富政〔2008〕4号《处理决定》)。大麦竜小组对此不服,于2009年2月25日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昆明市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27日在富民县永定镇召开了听证会,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云昆政行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大麦竜小组对前述决定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富民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大麦竜小组与麦竜箐小组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其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大麦竜小组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麦竜箐小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

本案中,富民县人民政府在大麦竜小组与麦竜箐小组对林地权属争议较大、协商未果且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基于争议林地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管理使用的事实,依职权受理了麦竜箐小组的申请,对双方争议问题依法履行了公告、查档、实地踏勘、调查取证、调解等程序,结合现场地形地貌,运用GPS卫星定位科技手段,测定各分界点,明确分界线,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依法送达大麦竜小组和麦竜箐小组,并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和期限,符合“先调查、后处理”的一般行政程序原则。富民县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方便管理和有利于生产、生活及维护稳定的原则,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作出的富政〔2008〕4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大麦竜小组要求撤销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所作的上述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属于“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同时,参照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判决驳回大麦竜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麦竜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组织了调解听证会,但参与该会的人员中没有上诉人的村民代表,没有得到平等阐述意见的机会。相关的证人没有出席听证会,证人证言亦未经质证。关于主要分界地标“石楼梯石塘”的归属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问题。本案的立案审查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属严重的程序违法。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程序合法公正。虽然上诉人负责人确实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调解会,但富民县人民政府已委托富民县公安局对刑拘的上诉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得到了公安局的回复,上诉方有村民代表参与调解会并充分发表了意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公正,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关于李绍荣承包石塘处林地归属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第三人对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九组证据材料。上诉人大麦竜小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十一组证据材料。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我院。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提出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各方在一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对各方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正确。?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政〔2008〕4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面积约715.5亩,但未认定争议地的四至,导致本案发生争议的土地的具体范围不明,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此外,本案中,2008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林地争议的《公告》,2008年12月29日即作出处理决定。期间,只有证据证明争议双方村民参加的一次会议,且上诉人的负责人或经选举的村民代表未参加会议。富民县人民政府在进行GPS定位勘界时,亦没有争议双方人员到场。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确认林地权属的行政行为没有按照合理、公正的方式进行,没有遵循行政相对人参与原则及程序公正原则。因此,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富政〔2008〕4号《处理决定》的程序存在暇疵,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政〔2008〕4号《富民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营镇麦竜村民委员会麦竜箐村民小组与大麦竜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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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沈竞舟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二 O 一 O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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