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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文具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95号 原告上海*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2709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
上海*文具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95号


原告上海*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2709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沙柏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市百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汕尾广发工业区15幢。
法定代表人肖耿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民,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长沙市岳麓区高家坪6栋408房。
原告上海*文具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第140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07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汕头百通文具有限公司(简称百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蕾,第三人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073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百通公司就*公司拥有的200430071989.2号“中性笔(303)”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4073号决定中认定:1、证据认定。百通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0334108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4月7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8月25日),产品名称是“圆珠笔”,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2、外观设计对比。本专利是笔的外观设计,附件1公开了笔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本专利由上部笔帽与下部笔杆两部分组成。笔杆呈圆柱状,靠近笔帽处设置一圈装饰线;笔帽由笔套及笔夹组成,笔套呈圆柱状,笔夹呈类似长条的薄片状,略带弧度,上端与笔套套接,并向下呈斜坡状,斜坡上有一楔形凸起。附件1由上部笔帽与下部笔杆两部分组成。笔杆呈圆柱状,笔杆下端设置两圈装饰线;笔帽由笔套及笔夹组成,笔套呈圆柱状,笔夹呈类似长条的薄片状,略带弧度,上端与笔套套接,并向下呈斜坡状,斜坡上有一楔形凸起。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圆柱状的笔杆和笔帽组成、笔帽均由圆柱状的笔套和笔夹组成、笔夹上端向下呈斜坡状,斜坡上有一楔形凸起。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附件1的笔杆下端设置两圈装饰线,本专利无此设计;本专利的笔杆靠近笔帽处设置一圈装饰线,附件1无此设计;笔夹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笔夹下端较尖,附件1的笔夹下端过渡圆滑;此外,在笔夹处的装饰线有细微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此外,*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诸多区别,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公司指出的区别对于其整体而言均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07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1407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笔杆和笔帽的圆柱体形状以及笔夹设于笔帽顶端并且笔夹的夹体呈长条状对笔类产品来说都是常规性设计。《审查指南》规定如果产品上某些设计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第14073号决定并未就常规设计问题予以认定,导致近似性判断的认定结论错误。二、第14073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是否近似认定错误。首先,由于笔类产品存在上述常规性设计,故在进行近似性比对时应考虑非常规设计部分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其次,第14073号决定将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认定为“局部”细微变化错误。决定中的“局部”应是相对于笔杆和笔帽的整体形状而言的其他部分,如果排除该“局部”仅比较笔杆和笔帽,具有圆柱形的笔杆和笔帽的笔都不能被授予专利,与目前的实际情况不符。三、本专利和附件1整体上不相近似。本专利的笔帽占笔的总体比例明显粗短,附件1的笔帽占笔的总体比例较细长。本专利笔帽和笔杆的连接处设有装饰线,附件1没有。本专利的笔杆末端是平的,附件1在笔杆的末端设有装饰性的缩颈端。本专利和附件1笔尖的形状、图案不同。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和附件1有较大区别,这些区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第1407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就本专利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不同点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第1407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百通公司述称:同意第14073号决定。本专利与附件1的差别对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中性笔(303)”的第200430071989.2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8月25日,专利权人为*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以下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图(本专利外观详见判决书后附图)。
附件1:申请号为03341083.6的外观设计专利。附件1公开了一种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4月8日,专利权人为百乐黑水株式会社,授权公告包括以下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件一主视图、件一仰视图、件一左视图、件一右视图、件二主视图、件二后视图、件二仰视图、件二左视图、件二右视图。(附件1详见判决书后附图)
针对本专利,百通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以其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百通公司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分类号相同,二者笔套都是圆柱体,是笔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二者的笔夹都是由顶部和夹子组成,类似于鲨鱼头部,二者的顶部和夹子造型相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
2009年9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公司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除了在笔杆、笔帽的形状以及笔夹在笔帽的安装位置外,在其他方面存在诸多区别,如笔帽所占笔的总体比例不同、笔帽与笔杆的连接处不同、笔杆的末端设计不同、笔夹的形状及图案不同。因此,二者有较大的区别,这些区别在整体上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第14073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14073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问题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是笔的外观设计,附件1公开了笔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通过对比可以知,本专利由上部笔帽与下部笔杆两部分组成。笔杆呈圆柱状,靠近笔帽处设置一圈装饰线;笔帽由笔套及笔夹组成,笔套呈圆柱状,笔夹呈类似长条的薄片状,略带弧度,上端与笔套套接,并向下呈斜坡状,斜坡上有一楔形凸起;附件1由上部笔帽与下部笔杆两部分组成。笔杆呈圆柱状,笔杆下端设置两圈装饰线;笔帽由笔套及笔夹组成,笔套呈圆柱状,笔夹呈类似长条薄片状,略带弧度,上端与笔套套接,并向下呈斜坡状,斜坡上有一楔形凸起。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圆柱状的笔杆和笔帽组成、笔帽均由圆柱状的笔套和笔夹组成、笔夹上端向下呈斜坡状,斜坡上有一楔形凸起。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附件1的笔杆下端设置两圈装饰线,本专利无此设计。本专利的笔杆靠近笔帽处设置一圈装饰线,附件1无此设计。笔夹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笔夹下端较尖,附件1的笔夹下端过渡圆滑。此外,在笔夹处的装饰线有略微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第1407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73号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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