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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沱牌药业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沱牌药业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096号 原告四川沱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新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覃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莉
沱牌药业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096号
原告四川沱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新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覃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莉。
委托代理人吴琼。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戴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菲舍尔科学有限公司(FISHER SCIENTIFIC COMPANY
L.L.C.),注册办事处地址为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橘街1209号企业信托中心企业信托公司转交。
法定代表人阿兰•M•多恩博格(Alan M. Doernberg),授权署名人。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
委托代理人龚建华。
原告四川沱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沱牌药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6534号《关于第691331号“太平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53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菲舍尔科学有限公司(简称菲舍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09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沱牌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莉、吴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贵娟、戴艳,菲舍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亮、龚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6534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就第691331号“太平洋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注册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复审商标使用人、复审商标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三年内的使用日期,上述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广告彩页既未显示复审商标也未显示使用时间,证据2、3中的销售合同及广告合同并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5、6、7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使用时间,或显示的时间晚于2006年5月28日;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具有生产注射剂等药品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据9的输液纸箱购销协议和药品销售合同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难以认定证据1、9中的产品图片和纸箱包装图片中的产品确已进入市场。又鉴于原告在第5类指定商品上除复审商标外还拥有“沱”、“金华山”、“麦乐泰”等多件注册商标,被告难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广告、销售合同中所涉产品均使用了复审商标。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原告的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沱牌药业公司不服第1653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1、复审商标自1993年2月24日申请以来至今已有16年的历史,在此期间,原告依次办理了续展、变更等申请,并且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审查,予以公告,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活跃状态。由于原告的地址从“四川射洪县太和镇红专路160号”变更为“四川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新达路6号”,又由于原告对商标局管理程序中有关地址变更备案的需要不是很清楚,因此没有及时进行备案工作,导致没有收到商标局下发的提供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书,错过了在商标局审查阶段提供使用证据的机会。但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及时地向被告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的使用证据,并进行了变更地址的备案。2、复审商标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被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1)复审商标的指定商品为“人用药;医药制剂”,原告自1994年顺利注册复审商标后,一直公开、真实、合法地在指定商品尤其是在“全密闭非PVC软袋包装输液制剂”上使用复审商标,“全密闭非PVC软袋包装输液制剂”属于处方药,而处方药商标使用在生产、销售、宣传、证据存留等方面具有特殊性。(2)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体现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现为了进一步证明复审商标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补充提供证据二至证据六,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3、复审商标如果被撤销,会给消费者和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第三人将不当得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16534号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复审商标自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一直被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6534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二、原告称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经过转让、续展、变更,一直处于活跃状态,但商标注册信息的发布并不能视为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而上述证据并非第16534号决定作出后新形成的证据,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向被告提交,未尽到举证责任;上述证据不是第16534号决定的依据。综上,被告依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出第1653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16534号决定。
第三人菲舍尔公司述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附随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显然不足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业使用的证据。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附随的证据,有相当多的是没有在行政程序即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对于此类证据,即使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也不应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作出的第16534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第16534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即第691331号“太平洋及图”商标,于1993年2月24日由四川射洪制药厂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8日至2004年5月27日止。1998年3月28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名义为沱牌药业公司,受让人地址为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红专路160号。2004年7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
第691331号商标图样
2006年5月29日,菲舍尔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2007年7月25日,商标局以沱牌药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作出《关于第691331号“太平洋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编号:撤200600958),决定撤销第691331号“太平洋及图”商标并予公告。
沱牌药业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07年12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其复审主要理由为:沱牌药业公司由于地址搬迁未收到商标局发出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现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沱牌药业公司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沱牌药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彩页以及宣传册复印件。其中,“申请人2004-2007年产品外包装图片”中显示使用复审商标的“甲硝唑注射液”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6月29日、使用复审商标的“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月8日、使用复审商标的“氯化钠注射液0.9%”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月×日(具体日期模糊不清,难以识别);“世界一流的非PVC软袋输液制造商
沱牌药业 TUOPAI Sichuan TuoPai Pharmaceutical Co.,
Ltd”宣传册中,使用复审商标的“苦参碱氯化钠注射液”的照片上显示该注射液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3月7日,使用复审商标的“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的照片上显示该注射液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月×日(具体日期模糊不清,难以识别)。
2、有关销售合同。该份证据包括6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后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等文件,但这6份销售合同本身均不能直接反映出复审商标的使用。
3、有关宣传合同。该份证据包括5份广告合同及5份广告费发票,但这些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中均不能直接反映出复审商标的使用。
4、有关领导人来厂参观照片。该份证据包括10张照片的复印件。
针对沱牌药业公司的复审申请,菲舍尔公司答辩认为:沱牌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的有效的商业使用,对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沱牌药业公司针对菲舍尔公司的答辩材料,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5、公司成品库图片及外包装图片。在该份证据材料中,部分证据材料体现不出复审商标的使用;而其余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未显示日期,或者日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显示的日期不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内。
6、近批次产品、生产记录及对应的发货通知单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反映出复审商标的使用。
7、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书复印件。该份证据虽然显示备案材料使用了复审商标,但备案时间均为2007年9月12日。
8、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书、经过年检的公司营业执照、经审计过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反映出复审商标的使用。
9、相关销售合同及包装合同复印件。该份证据包括:(1)沱牌药业公司与四川天华包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和2005年10月签订的2份《输液纸箱购销协议》及其附件,其中附件中使用了复审商标,四川天华包装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9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司和四川沱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04年至今都为合作单位,为其提供‘太平洋’系列药品外包装纸箱。”(2)4份销售合同,但该4份销售合同均不能直接反映出复审商标的使用。
2009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534号决定。
沱牌药业公司不服第1653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六份证据:
证据一:第16534号决定及挂号信信封。
证据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复审商标药品注册批件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包括:
(1)2004年11月22日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2004S04991)及其附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18642004)、《苦参碱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标签的复印件,其中标签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2)2005年3月31日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2005S02073)及其附件《木糖醇注射液说明书》、标签的复印件,其中标签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3)2005年4月19日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2005S02543)及其附件《右旋糖酐40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09682005)、标签的复印件,其中标签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4)2005年10月18日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2005S07942)及其附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30182005)、《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标签的复印件,其中标签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上述证据材料显示4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批件》上均盖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专用章”,各份附件上均盖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附件骑缝章”。
证据三: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复审商标药品包装及标签备案批件复印件。该份证据包括苦参碱氯化钠注射液、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甘油果糖注射液等注射液标签;这些标签上均使用了复审商标,且均盖有“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标签备案专用章
同意按备案包装标签印制。药品的说明书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内容和项目印制”印章、“2006年2月16日”日期戳。
证据四:沱牌药业公司主张2005年5月印制的标有复审商标的宣传画册、加工承揽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其中:
(1)宣传画册上显示:“葡萄糖注射液5%”的包装袋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4日;另外在“苦参碱氯化钠注射液”、“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等注射液的包装袋上也使用了复审商标,但标注的生产日期因照片尺寸较小难以识别。
(2)2005年5月9日,沱牌药业公司与成都佳亿包装印务设计事务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载明定做产品名称为“太平洋系列产品宣传册”。
证据五:射洪县福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射洪县中医院、射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明及相关销售合同、产品调拨单、药品销售协议、开票凭证、汇款凭证复印件。其中:
(1)相关3份证明中均表示从2005年9月起代理或使用沱牌药业公司“太平洋”商标并附有复审商标图样;
(2)2005年8月29日的药品销售协议及附表使用了“太平洋”字样;
(3)2006年4月1日的销售合同和产品调拨单使用了“‘太平洋’商标”字样。
证据六:隆昌县妇幼保健医院与原告签署的关于复审商标药品销售协议、销售合同、关于使用复审商标使用证明复印件。其中:
(1)2004年4月1日和2005年12月26日,沱牌药业公司与隆昌县妇幼保健医院签订的药品销售协议中使用了“‘太平洋’商标”字样;2009年8月1日,隆昌县妇幼保健医院出具证明,表示该院从2004年4月起使用沱牌药业公司生产的“太平洋”商标非PVC软袋输液产品,并在证明中附有复审商标图样。
(2)2005年3月14日和2006年4月6日,沱牌药业公司与隆昌县妇幼保健医院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及产品调拨单中均使用了“太平洋”字样。
2009年9月22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沱牌药业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十份证据:
补充证据一:沱牌药业公司与四川神韵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沱牌药业专题片拍摄制作协议》、发票、回单、证明函复印件、专题片VCD截图。其中:
(1)2009年9月14日四川神韵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的内容为:“四川沱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确于2004年9月在我公司制作《沱牌药业非PVC软袋输液宣传片》,并制作了VCD碟片。片中《医药篇》输液产品有‘太平洋’商标图案。特此证明。”
(2)专题片VCD截图中显示“葡萄糖注射液10%”包装袋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包装袋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该包装袋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日”(具体日期因截图打印件模糊不清,难以识别)。
补充证据二:2004年3月26日沱牌药业公司与四川天华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输液纸箱购销协议》、订购单、入库单、调拨单、付款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纸箱协议复印件。其中《输液纸箱购销协议》所附图样中使用了复审商标。
补充证据三:2003年8月19日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宽宁局长等人到沱牌药业公司调研GMP认证准备情况的照片复印件。
补充证据四:沱牌药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3日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天翔机械技术咨询部、2004年11月23日与成都市武侯区兄弟机械雕刻厂、2005年1月18日与成都市武侯区兄弟机械雕刻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产品《模版制作协议》、发票、回单、模版清单、模版样稿确认件、模版实物照片复印件。其中模版样稿确认件、模版实物照片显示模版均使用了复审商标。
补充证据五:沱牌药业公司2005年5月9日与成都佳亿包装印务设计事务所签订的制作宣传画册的《加工承揽合同》、回单、从成都佳亿包装印务设计事务所复印的经确认的宣传画册样稿复印件、宣传画册。其中,《加工承揽合同》中载明定做产品名称为“太平洋系列产品宣传册”,宣传画册样稿中的照片显示相关产品使用了复审商标。
补充证据六:M312膜与M312C膜生产的复审商标产品实物样品明细、M312更换为M312C膜的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2003)133号函、美国希悦尔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给使用M312膜的中国客户的通知、美国希悦尔M312膜与M312C膜的质量差异、沱牌药业公司与美国希悦尔公司签署的关于M312膜与M312C膜的购销合同、转账通知单、入库单、账单、供货合同、电汇凭证、发票、送货单、入库单、M312膜复审商标产品4袋照片、M312C膜复审商标产品4袋照片复印件。
沱牌药业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曾经使用的M312膜材料已于2004年10月31日起停止进口,之后的产品是用M312C膜生产的,而其购买的M312膜于2005年12月全部使用完毕。
补充证据七:2006年4月28日签发的成都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氯化钠注射液的质检报告复印件,其所附产品照片显示该批氯化钠注射液使用了复审商标。
补充证据八:苦参碱注射液包装及标签备案、替硝唑注射液包装及标签备案、甘油果糖注射液包装及标签备案复印件。这些标签上均使用了复审商标,且均盖有“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标签备案专用章
同意按备案包装标签印制。药品的说明书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内容和项目印制”印章、“2006年2月16日”日期戳。
补充证据九:分别由射洪县人民医院(2005年9月起)、射洪县中医院(2005年9月起)、射洪县福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起)、昆明市圣济药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海南泽田医药有限公司(2004年8月起)、海南省人民医院康复中心(2004年12月起)、成都肖集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起)提供的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明函及其营业执照或资质证明文件、经销协议、销售合同、调拨单、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个旧市人民医院(2005年8月起)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明函复印件。
沱牌药业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单位从相应时间起使用或销售其“太平洋”商标非PVC软袋输液产品的事实。
补充证据十: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通知、GMP认证企业跟踪检查情况报告表、药品GMP认证现场跟踪检查报告、现场检查通知及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但该份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反映出复审商标的使用。
对于沱牌药业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除证据一为本案被诉的第16534号决定及其挂号信信封外,仅证据四、补充证据二的第1至5页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过,其他证据均未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因此,请求法院对上述未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第16534号决定、商标局撤200600958号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及补充证据一至补充证据十、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而对此问题,应当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虽然原告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但是,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先后分两次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和10份补充证据,这些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对于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原告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既未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也并非第16534号决定作出后新形成的证据,上述证据不是第16534号决定的依据,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规定的目的不是撤销商标,而是督促商标权人正确、有效、积极、连续的使用注册商标。因此,在依据该条规定对商标权人是否在三年内使用复审商标进行审查时,对于能够证明商标权人有使用意图、并且善意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应进行综合考虑。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旨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其目的就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行政相对人未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如一概不予考虑,有违司法审查之宗旨。本案中,原告为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人,如果对其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不采信,可能使涉案的复审商标被撤销且不能恢复,故应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适当考虑。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显然,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补充证据一至补充证据九,作为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在涉案的三年(即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原告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第16534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03年5月29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是,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的三年期间内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6534号关于第691331号“太平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四川沱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关于第691331号“太平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四川沱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四川沱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菲舍尔科学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 ○ 一 ○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宋 晖
书 记 员 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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