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86号 原告潘*,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兴隆村四组8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潘*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第2013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13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毛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潘*就其名称为“磁动机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20130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2.2节规定:“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不能实施的,例如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发明专利申请,必然不具备实用性。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1段)的记载,“电磁体1经电流控制器3的瞬间电流,产生的瞬间磁力与永磁体2作用产生相排斥,电磁体1向下运动,电磁体1固定在连杆4上,带动曲轴5向下运动,曲轴5带动发电机7运转,发电机7串联电源6,发电机7发出的电能补给电源6,电磁体1向上运动靠曲轴5的惯性”。实际上,电源6给电磁体通电带动曲轴5运动,曲轴5带动发电机7运转再产生电能均是通过蓄电池6供给的电能转换而来。说明书其它几个实施例只是永磁体和电磁体的放置位置或排列方式不同,在能量转换的原理上与实施例1完全相同。由于将蓄电池6的电能转换磁能,磁体运动转换为机械能,再由机械传动装置转换为提供给蓄电池6的电能的整个过程中必然存在各种损耗,因此,最终带动发电机7发电并将输送给蓄电池6的电能,只能低于蓄电池6初始提供的电能。由此可知,本申请的实施方式通过电磁体和永磁体的相互作用而带动发电机发电并给蓄电池充电,是在整个磁动机装置内形成了电能——磁能——机械能——电能的能量转换过程。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要提供一种“以电磁体作为永磁体磁力的转化平台(媒介),它们之间相互作用力推动曲轴(或其他传动装置)的磁动机的制造方法”,“曲轴(或其他传动装置)5往返动动作用力是永磁体2、电磁体1相互作用力。这种磁力在产生时不会产生废气、废热,不需添加任何燃料,因此,与现有内燃机相比,大大减少了内燃机在工作时对环境的影响,解决了困扰人类多年的能源替代问题”,其实质是最终获得以磁动机取代其它发电机的新型发电机,仅仅通过电磁转换以及电磁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力获取新的能量输出,就是要突破能量守恒定律。能量守恒定律是自然科学中最重要最普遍的定律,根据能量守恒定律,系统增加/减少的能量一定等于外界减少/增加的能量,从整体上来看,能量之和依然不变,从而,无论进行何种形式的能量转换,由机械传动装置输出的能量不可能大于外界传递给该机械传动装置的能量,即使是在理想的无损耗状态下,结果也只能是机械传动装置向外界输出的能量等于输入机械传动装置的能量,而不可能凭空产生能量的增长。在上述电能——磁能——机械能——电能的能量转换过程中会有各种能量损耗,而且没有外部能量输入,从机械传动装置能够获得的电能必然低于蓄电池提供的电能,最终蓄电池的电能将被整个磁动机装置全部消耗掉,通过这样的能量转换不可能获得真正的发电能力,不会产生新的能量输出。因此,潘*基于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思想设计的技术方案是不能实施的,本申请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的自然规律,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的磁动机的制造方法都是在违反能量守恒定律的说明书的基础上提出的,其技术方案实质上都是想利用上述电能——磁能——机械能——电能的能量转换过程获得新的能量输出,从而要达到突破能量守恒定律的目的,所述方案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的自然规律,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永磁体产生的磁场是保守场,永磁体只能作为能量转换的媒介,永磁体只是磁能的载体,不可能成为动力源;即使是使用稀土钕铁硼永磁体制成的永磁同步发电机,也只是因为无需励磁绕组和直流励磁电源而成为无刷电机,从而结构简单、减轻质量、提高功率因数,相比感应电动机减少了损耗,能够取得明显的节能效果,但是,永磁同步发电机并不是无需外部能量即可获得电能输出的发电机,本申请的电磁体本身需要交流电来提供交变磁场,这就需要外部能量的输入,否则电磁体无法实时调整变化极性与永磁体相互作用,而且,电磁体除了受到永磁体的磁场影响外,还受到重力、摩擦力、机械阻力等影响,电磁体不可能在没有外部能量输入的情况下持续不断的带动连杆运动,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潘*以永磁体具备能量从而能够直接获得发电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7及说明书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130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31日对200410022711.5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潘*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本申请说明书标明,发电机运转是由曲轴带动的,即发电机发电是由曲轴的动能转化而来,曲轴的动能是永磁体能对电磁体释放转化而来。而不是像被告认为的由电磁体的电能转化而来。二、永磁体具有吸引电磁体铁芯的属性表现为吸力即曲轴向上运动的惯性是永磁体对电磁体释放能量吸力。表现为吸引曲轴向上运动。曲轴向上运动这一过程电磁体一直处于断电状态即电磁体没有消耗电能。三、从曲轴来回运动一周的能量关系可以看出,曲轴来回运转一周永磁体的能量6次参加能量转化,因此发电机产生的能量大于消耗蓄电池的电能,发电机产生的能量是由蓄电池提供的电能和永磁体的能量转化而来,发电机消耗的能量为蓄电池提供的电能和永磁体的能量。综上,本申请利用的是永磁体的能量,符合能量守恒定律,利用的是一种新型能源,具有实用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20130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申请不具有实用性的具体判定,与第20130号决定中的意见相同。请求法院维持第20130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潘*于2004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磁动机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号为200410022711.5号。针对潘*于申请日2004年6月7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附图第1-7页、摘要附图,2005年1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08年8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5页,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8年10月31日以本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指出:本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不具备实用性;磁体之间由于相吸或者相斥发生的相对运动所具有的能量是由其所处的相位位置决定的,是一种势能,这种势能同重力势能相似,是需要先有外力对磁体做功或是有其它能量的输入才能得到的,带动发电机运转的能量来自蓄电池输入的电能,该装置实质上就是想以一个较小的能量输入得到源源不断的大的能量输出,这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因此潘*的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磁动机的制造方法包括:永磁体[2],电流控制[3],电磁体[1],连杆[4],曲轴或其他装置[5]、蓄电池[6]、发电机[7],其特征在于利用永磁体[2]磁场,电流控制器[3]串联电磁体[1]连接蓄电池[6],控制电磁体[1]产生的磁力,作用于永磁体[2],电磁体[1]固定在连杆[4]上,连杆[4]连接在曲轴或其他传动装置[5]上,曲轴或其他传动装置[5]接发电机[7],发电机[7]连接蓄电池[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动机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永磁体[2]电磁体[1]的位置相互调换,电磁体[1]产生的磁力作用于永磁体[2],永磁体[2]连接连杆[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动机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永磁体[2]分为两部分,永磁体[21]、[22],永磁体[21]与电磁体[1]顶部接触,永磁体[22]与电磁体[1]底部接触,连杆[4]穿透永磁体[22]。 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磁动机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电磁体[1]分为两部分,电磁体[11]、[12],电磁体[11]、[12]分别连接电流控制器[3]。 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磁动机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电流控制器[3]分为两部分,电流控制器[31]、[32],电流控制器[31]连接电磁体[11],电流控器[32]连接电磁体[12],电流控制器[31]、[32]分别连接蓄电流[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磁动机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电磁体[11]、[12]连接电流控制器[31],电磁体[12]、[11]连接电流控制器[32],电流控制器[31]、[32]分别连接蓄电池[6]。 7、根据权利要求1、2、3、4、5、6的磁动机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永磁体[2]、电磁体[1]接触面互为凹凸型。” 在前置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2009年1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130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本申请是开发永磁体的磁能为一种新型的能源,一个永磁体的能量是有限的,但永磁体可以反复充磁。 上述事实,有第20130号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20130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是否具有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2.2节规定:“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不能实施的,例如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发明专利申请,必然不具备实用性。 能量守恒定律是自然科学中最重要最普遍的定律,根据能量守恒定律,系统增加/减少的能量一定等于外界减少/增加的能量,从整体上来看,能量之和依然不变。无论进行何种形式的能量转换,由机械传动装置输出的能量不可能大于外界传递给该机械传动装置的能量,即使是在理想的无损耗状态下,结果也只能是机械传动装置向外界输出的能量等于输入机械传动装置的能量,而不可能凭空产生能量的增长。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由于本发明的曲轴(或其他传动装置)5往返动动作用力是永磁体2、电磁体1相互作用力。这种磁力在产生时不会产生废气、废热,不需添加任何燃料,因此,与现有内燃机相比,大大减少了内燃机在工作时对环境的影响,解决了困扰人类多年的能源替代问题”。本申请在上述电能——磁能——机械能——电能的能量转换过程中会有各种能量损耗,而且没有外部能量输入,潘*在庭审中也表示本申请是开发永磁体的磁能为一种新型的能源,一个永磁体的能量是有限的,但永磁体可以反复充磁。可见,本申请在能量转换过程中必然会有能量损耗,从而机械传动装置能够获得的电能必然低于蓄电池提供的电能,最终蓄电池的电能将被整个磁动机装置全部消耗掉,通过这样的能量转换不可使装置持续运行从而获得发电能力,不会产生新的能量输出。因此,潘*基于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思想设计的技术方案是不能实施的,本申请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的自然规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的磁动机的制造方法都是在违反能量守恒定律的说明书的基础上提出的,其技术方案实质上都是想利用上述电能——磁能——机械能——电能的能量转换过程获得新的能量输出,从而要达到突破能量守恒定律的目的,所述方案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的自然规律,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13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130号无效复审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