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05号 原告余*,男, 193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35楼1单元402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丛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余*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第2036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36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丛森、杨存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余*就其名称为“出入共地型全截止网络”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2036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所作的修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无法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这种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余*在对本申请说明书所作的修改当中,给公式(5)添加了(ZN=ZN1=ZN2)的条件,上述条件在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ZN=ZN1=ZN2这一结论,即修改后的内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ZN、ZN1、ZN2三者的关系进行限定,并且因为三个符号意义不明确而使得本申请说明书中存在内容不完整的缺陷,而余*正是为了克服上述缺陷而对本申请作出上述修改,但由于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三个符号的意义不明确并且三者之间的关系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根据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是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ZN=ZN1=ZN2这一确定关系的,即余*对本申请所作的上述修改超出了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申请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362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6日对申请号为200510098366.8的发明专利申请做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余*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本申请说明书公开原本第8页下端8行文字和附图4,以及专利说明书修正本第3页下端6行文字和第15页附图4中的RN-RN,CN- CN,LN- LN等符号的含义都十分确定,不存在“不确定性”,现在如果将图4中左右两边的元件参数,分别用下标1和下标2来加以区别,把上列几个符号改为RN1-RN2,CN1- CN2,LN1- LN2,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能不假思索地得出:RN=RN1=RN2,CN =CN1=CN2,LN =LN1= LN2的关系;既然Z是任一无源二端网络阻抗的代表符号,就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ZN=ZN1=ZN2。可见本申请的相应修改内容,并未超出专利说明书公开原本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2036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委坚持第20362号决定中的意见。二、第20362号决定中未提及的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并不意味着本申请的修改已经符合专利法及细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维持第20362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余*于2005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出入共地型全截止网络”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号为200510098366.8。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为由,于2009年2月6日作出了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08年5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权利要求第1-19项、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其理由为:(ⅰ)申请人将原申请文件说明书第2页中 记载的式(1)中的 ,改为 ,将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式(1)中的 ,改为 ,并且给式(5)添加了( )的条 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修改后的公式和条件,即修改后的内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ⅱ)申请人将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可以近似地在被测元件两端至地之间分别接入两个分布电容”修改为“可以近似地在被测元件两端至地之间分别接入一个分布电容”,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复审请求人修改后的“一个电容”的内容,即修改后的内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ⅲ)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ⅳ)权利要求2-19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各自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9也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为:CN1012874B,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6月12日。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四端出入共地型网络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其内部包含有两个电容和三对互感线圈,这个装置共有三个引出端,用以与外界电路相联接,分别称为输入端、输出端和接地端,其中输入端和输出端在与外界电路相联接时,可以互换名称,上述两个电容各有一端相联接,由此引出一端,与其余两端构成一个三端网辂,在本权利要求书中以网络I代表之,上述每对互感线圈的两个绕组各有一端相联接,由此引出一端,与其余两端构成一个三端网络,三对互感线圈分别构成三个三端网络,在本权利要求书中,分别以网络II、III、IV代表之,上述四个网络I、II、III、IV互相联接,构成一个整体网络,并分别以其中的网络I、II、III之各一端作为整体网络之输入端、输出端和接地端,在上述四个网络中,不论是其中的网络I或II,都分别与其余两个网络各有一个公共点,不论是其中的网络III或IV,都分别与其余各网络各有一个公共点。 2、由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其中的两个电容,在结构上是两个固定电容器或一具复式联动可变电容器。 3、由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电路装置,其特征是在整体网络的输入端与输出端之间跨接一个电容。 4、由权要求1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其中的两个电容由两个电感或两个电阻所取代。 5、由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其中的两个电容由两个形式相同的无源二端网络所取代。 6、由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电路装置,其特征是在是电路中联接有复式转换开关,这个转换开关,在电路联接上可使该装置兼具权利要求4或5或4及5之特征,在结构形式上则属机械式的或电子式的。 7、由权利要求3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其输出端与接地端之间短路或开路,以输入端及接地端作为引出端,或者是将输入端与接地端之间短路或开路,而以输出端及接地端作为引出端,构成无源二端网络。 8、由权利要求3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将其中所有的(三个)电容一律更换为电感,将其输出端与接地端之间短路或开路,以输入端及接地端作为引出端,或者是将输入端与接地端间短路或开路,而以输出端及接地端作为引出端,构成无源二端网络。 9、由权利要求1或4或5或6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在其输入端与接地端之间接振荡电源,输出端与接地端之间接电压或电流指示装置,或接某种类型的放大电路。 10、由权利要求1或3所规定的电路装置,其特征是将本网络与单端放大器相联接,本网络的输入端和输出端分别与该放大器的输入端和输出端相联接。本网络的接地端与该放大器的接地点联成一点。 11、由权利要求1或4或5所规定的电路装置,其特征是将本网络与一个有源网络相联接。本网络的输入端和输出端分别与该有源网络之某两点相联接,本网络之接地端与该有源网络之接地点联成一点。 12、由权利要求7或8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将其两个引出端分别与一个有源网络之某两点相联接,本网络之接地端与该有源网络之接地点属同一点或不同点。 13、由权利要求1至12中任一条所规定的电路装置,其特征是在本网络内部另外联接有多余的扼流圈、隔直电容、旁路电容等辅助无件一个或数个,以致改变了电路的外形,如将这些扼流圈一律断开,并将隔直电容、旁路电容一律短路,则电路形式便与该权利要求所述完全相同。 14、适用于由权利要求9或10或1l或12所规定的电路装置之互感线圈,它是具有磁分路的闭合磁芯互感线圈,其特征如下:该器件与现有的日字形磁芯变压器相比较,其区别有二:区别之一在于两者的初、次级线圈之缠绕位置,本器件是分开缠绕在磁路的两个边柱周围而不在中柱周围,外观上明显地分为两个分离的绕组,现有日字形变压器则是一律缠绕在磁路的中柱周围而不在两个边柱周围,外观上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线包,另一区别则在于两者的磁路之形状,现有日字形变压器的磁路,通常只限于轴对称形,且其两个边柱横截面积之总和,等于中柱之横截面积,本器件则无此种限制。 15、适用于由权要求9或10或1l或12所规定的电路装置之互感线圈,其特征是将由权利要求14所规定的磁芯互感线圈之磁路边柱或周边之横截面,改为圆形或其他形状,而中柱之横截面则大体上仍为矩形。 16、由权利要求14或15所规定的磁芯互感线圈,其特征是在磁路的中柱上存在与磁通方向相交的小空隙。 17、由权利要求14或15或16所规定的磁芯互感线圈,其特征是在磁路中柱上有小孔或缺陷或槽沟或活动可调部分。 18、由权利要求14或15或16或17所规定的磁芯互感线圈,其特征是在磁路周围附设有导电屏蔽物。 19、由权利要求14或15或16或17所规定的磁芯互感线圈之磁路(磁芯),特征是其上未缠绕任何线圈(未插入任何绕组或线包),而它的中柱之横截面积明显地不等于两个边柱横截面积之和。” 余*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包括:复审请求书、驳回决定复印件、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200510098366.8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以及专利说明书修正本复印件,但并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前置审查意见。 在前置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认为:(ⅰ)复审请求人针对本申请所作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ⅱ)本申请权利要求1-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中指出:(ⅰ)余*将原申请文件说明书第2 页中记载的式(1)中的 ,改为 ,将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式(1)中的 ,改为 ,并且给式(5)添加了( )的条 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修改后的公式和条件,即修改后的内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ⅱ)余*将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可以近似地在被测元件两端至地之间分别接入两个分布电容”修改为“可以近似地在被测元件两端至地之间分别接入一个分布电容”,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修改后的“一个电容”的内容,即修改后的内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ⅲ)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ⅳ)权利要求2-19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各自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9也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本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相同,即对比文件1:CN1012874B,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6月12日。 余*于2009年11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以及说明书第2页修改替换页。其中,余*在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句增加了“这个网络在完整电路中的结点数目不少于6,支路总数不少于10。”,未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在说明书第2页第2、3行中增加了“这个网络在完整电路中的结点数目不少于6,支路总数不少于10”。余*认为:“……公式(5)中补入(ZN=ZN1=ZN2),是为了确保说明书内容的完整性,因为式(5)中有ZN而在附图3中只有ZN1、ZN2而无ZN,这三个符号的代表意义不明确,如不补充注解,则说明书内容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四端出入共地型网络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其内部包含有两个电容和三对互感线圈,这个装置共有三个引出端,用以与外界电路相联接,分别称为输入端、输出端和接地端,其中输入端和输出端在与外界电路相联接时,可以互换名称,上述两个电容各有一端相联接,由此引出一端,与其余两端构成一个三端网辂,在本权利要求书中以网络I代表之,上述每对互感线圈的两个绕组各有一端相联接,由此引出一端,与其余两端构成一个三端网络,三对互感线圈分别构成三个三端网络,在本权利要求书中,分别以网络II、III、IV代表之,上述四个网络I、II、III、IV互相联接,构成一个整体网络,并分别以其中的网络I、II、III之各一端作为整体网络之输入端、输出端和接地端,在上述四个网络中,不论是其中的网络I或II,都分别与其余两个网络各有一个公共点,不论是其中的网络III或IV,都分别与其余各网络各有一个公共点,这个网络在完整电路中的结点数目不少于6,支路总数不少于10。 2、由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其中的两个电容,在结构上是两个固定电容器或一具复式联动可变电容器。 3、由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电路装置,其特征是在整体网络的输入端与输出端之间跨接一个电容。 4、由权要求1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其中的两个电容由两个电感或两个电阻所取代。 5、由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其中的两个电容由两个形式相同的无源二端网络所取代。 6、由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电路装置,其特征是在是电路中联接有复式转换开关,这个转换开关,在电路联接上可使该装置兼具权利要求4或5或4及5之特征,在结构形式上则属机械式的或电子式的。 7、由权利要求3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其输出端与接地端之间短路或开路,以输入端及接地端作为引出端,或者是将输入端与接地端之间短路或开路,而以输出端及接地端作为引出端,构成无源二端网络。 8、由权利要求3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将其中所有的(三个)电容一律更换为电感,将其输出端与接地端之间短路或开路,以输入端及接地端作为引出端,或者是将输入端与接地端间短路或开路,而以输出端及接地端作为引出端,构成无源二端网络。 9、由权利要求1或4或5或6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在其输入端与接地端之间接振荡电源,输出端与接地端之间接电压或电流指示装置,或接某种类型的放大电路。 10、由权利要求1或3所规定的电路装置,其特征是将本网络与单端放大器相联接,本网络的输入端和输出端分别与该放大器的输入端和输出端相联接。本网络的接地端与该放大器的接地点联成一点。 11、由权利要求1或4或5所规定的电路装置,其特征是将本网络与一个有源网络相联接。本网络的输入端和输出端分别与该有源网络之某两点相联接,本网络之接地端与该有源网络之接地点联成一点。 12、由权利要求7或8所规定的电路装置,特征是将其两个引出端分别与一个有源网络之某两点相联接,本网络之接地端与该有源网络之接地点属同一点或不同点。 13、由权利要求1至12中任一条所规定的电路装置,其特征是在本网络内部另外联接有多余的扼流圈、隔直电容、旁路电容等辅助无件一个或数个,以致改变了电路的外形,如将这些扼流圈一律断开,并将隔直电容、旁路电容一律短路,则电路形式便与该权利要求所述完全相同。 14、适用于由权利要求9或10或1l或12所规定的电路装置之互感线圈,它是具有磁分路的闭合磁芯互感线圈,其特征如下:该器件与现有的日字形磁芯变压器相比较,其区别有二:区别之一在于两者的初、次级线圈之缠绕位置,本器件是分开缠绕在磁路的两个边柱周围而不在中柱周围,外观上明显地分为两个分离的绕组,现有日字形变压器则是一律缠绕在磁路的中柱周围而不在两个边柱周围,外观上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线包,另一区别则在于两者的磁路之形状,现有日字形变压器的磁路,通常只限于轴对称形,且其两个边柱横截面积之总和,等于中柱之横截面积,本器件则无此种限制。 15、适用于由权要求9或10或1l或12所规定的电路装置之互感线圈,其特征是将由权利要求14所规定的磁芯互感线圈之磁路边柱或周边之横截面,改为圆形或其他形状,而中柱之横截面则大体上仍为矩形。 16、由权利要求14或15所规定的磁芯互感线圈,其特征是在磁路的中柱上存在与磁通方向相交的小空隙。 17、由权利要求14或15或16所规定的磁芯互感线圈,其特征是在磁路中柱上有小孔或缺陷或槽沟或活动可调部分。 18、由权利要求14或15或16或17所规定的磁芯互感线圈,其特征是在磁路周围附设有导电屏蔽物。 19、由权利要求14或15或16或17所规定的磁芯互感线圈之磁路(磁芯),特征是其上未缠绕任何线圈(未插入任何绕组或线包),而它的中柱之横截面积明显地不等于两个边柱横截面积之和。” 2009年12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362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20362号决定、本申请原始申请文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20362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2006年版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余*在对本申请说明书所作的修改当中,给公式(5)添加了(ZN=ZN1=ZN2)的条件,该增加的条件在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本申请原始文本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故上述修改超出了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20362号决定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仍予维持。 余*认为, ZN=ZN1=ZN2的条件可以从本申请原始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但是,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ZN、ZN1、ZN2三者的关系进行限定,并且因为三个符号意义不明确而使得本申请说明书中存在内容不完整的缺陷。余*自己也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公式(5)中补入(ZN=ZN1=ZN2),是为了确保说明书内容的完整性,因为式(5)中有ZN而在附图3中只有ZN1、ZN2而无ZN,这三个符号的代表意义不明确,如不补充注解,则说明书内容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见,余*正是为了克服上述缺陷而对本申请作出上述修改,即ZN、ZN1、ZN2三个符号的代表意义不明确,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更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ZN=ZN1=ZN2。故余*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36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3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