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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佛山市*电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18号 原告佛山市*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垚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俐,
佛山市*电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18号


原告佛山市*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垚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俐,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院4号楼201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平,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佛山市*电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副主任,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39号江南名居御苑1座908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佛山市*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星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第2036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36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俐、李伟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解静、郭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国星公司就其名称为“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20367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申请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散热功能的发光二极管部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第3页第15行、图1-3):该具散热功能的发光二极管部件由包含撑件12(相当于热沉)和管脚111的发光二极管1(相当于功率发光二极管)、印刷电路板A(相当于线路板,隐含公开了其上布局有电输入、输出电路)和散热件2(相当于散热器)组成,上述发光二极管的数量为一个,管脚为片状;发光二极管1设置在印刷电路板A上,印刷电路板A相应处设置有与发光二极管1的撑件12大小相适应的板孔A1(相当于通孔),发光二极管1的撑件12穿过上述印刷电路板A上的板孔A1,并与印刷电路板A下方的散热件2直接紧密接触。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线路板上焊接有多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并布局有功率发光二极管驱动电路从而构成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2)线路板为纤维材料线路板;(3)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包括连接件,线路板和散热器之间设置有连接件。
对于区别(1)和区别(2),将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化是本领域的常规需求,而为实现上述模块化,在线路板上焊接有多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并布局有功率发光二极管驱动电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纤维材料来制作印刷电路板,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低热阻发光二极管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12-17行、图7):它包括连接器16,低热阻发光二极管1的印刷电路板13(相当于线路板)借助该连接器16与散热基座3(相当于散热器)相连接。由此可见,上述区别(3)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并且它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线路板和散热器能够通过连接件连接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给发光二极管供电,线路板上设置供电输入的插座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此外,在进行模块化设计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线路板上设置供多模块拼装的快速接插件,并可根据需要设置为条状模块、圆形模块、环形模块、阵列模块、单器件模块等。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参见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第3页第15行、图1-3):发光二极管1的撑件12下段的结合部126的底端面高出管脚111及发光二极管的框架底端,发光二极管1的撑件12为柱体,其可为圆形,即撑件12底部形状为圆柱状。而将多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的热沉与同一个散热器连接或每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的热沉分别与一个散热器相连接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3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6-7行,图1):散热件2是为金属制成的架体或块体,其不拘泥于任何形状,且长度、厚度则依散热的需求而可任意搭配。因此,对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而言,将散热器设置为多于一个,其为带风翼的器件或者为平板结构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3作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择铜、铝或合金材料作为功率发光二极管热沉以及散热器的材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第一,关于技术领域,首先,国际分类号并非判断本申请与对比文件技术领域是否相同的标准,其次,尽管对比文件1、2涉及的是发光二极管结构,本申请涉及的是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对比文件1、2和本申请都是采用发光二极管作为照明光源,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2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发光二极管光源领域。
第二,关于对比文件1的印刷电路板,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印刷电路板”通常为绝缘材料辅以导体配线所形成的结构性元件,对比文件1也未对印刷电路板作出特别限定,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印刷电路板”等同于本申请的“片状管脚”与事实不符;其次,为使得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在印刷电路板上布局连接有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的电输入、输出电路和功率发光二极管驱动电路显然是必需的,对比文件1也有如下记载:“架体11下方具有两对架脚111”,“而金属接线14则经由焊线机将一支架111顶面与晶片13形成连结,据以形成一回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5、16、23、24行),因此,本申请的电路板与对比文件1记载的印刷电路板的结构和作用相同。
第三、关于电流回路,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热沉不用于电流回路,从本申请记载的内容可知,热沉6为铜、铝等导电材料,并从线路板的通孔中穿过并与散热器4直接紧密接触,其结构及连接方式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撑件12的结构及连接方式相同,其也可用于电流回路;其次,即使权利要求1中限定热沉不用于电流回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使得发光二极管与电路板之间形成电流回路,通过导电性元件(例如两个管脚)使得发光二极管和电路板形成电流回路连接显然是本领域公知的。至于印刷电路板的材质,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发光二极管结构具有良好的散热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价格相对低廉但导热性能相对较差的电路板(例如纤维材料线路板)是容易想到的。
第四、关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尽管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与本申请不同,但对比文件2公开了印刷电路板(相当于线路板)借助连接器与散热基座(相当于散热器)相连接,并且上述连接器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线路板和散热器能够通过连接件连接固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上述连接器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
第五、关于技术效果,首先,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导热效果提高200倍”等效果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无相关记载,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其次,本申请与现有技术比较时,应当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相比较,从散热效果的角度考虑,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采用的核心技术手段相同,都是使得发光二极管通过热沉(撑件)直接与散热器直接紧密接触,因此,两者的散热效果应当是相同或近似的。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367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9日对200410027999.5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国星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第20367号决定没有以审查指南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结论错误。1、第20367号决定在创造性的评价上没有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引用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在印刷电路板上布局有输入、输出电路。2、第20367号决定没有按照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的审查基准进行评价,没有按照“三步法”进行创造性判断。首先,被告没有正确确定本申请的技术领域。其次,被告没有客观确定本申请的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被告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上存在错误。3、第20367号决定增加了复审通知书中未出现的理由来否定本申请的创造性,违反听证原则,并且该新增的理由和事实实体内容错误。二、第20367号决定没有按照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本申请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增加了原告的诉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2036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的具体判定,与第20367号决定中的意见相同。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对比文件1未公开输入输出电路的理由,我委认为,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印刷电路板,其上安装有发光二极管,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该发光二极管工作,该电路板上必然包含输入输出电路,该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三、关于技术领域,我委认为,国际分类号并非判断本申请与对比文件技术领域是否相同的标准,对比文件1、2和本申请都采用发光二极管作为照明光源,故二者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发光二极管光源领域。四、关于听证原则,我委在复审通知书中已结合对比文件详细论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与第20367号决定中的理由相同,故符合听证原则的要求。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20367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国星公司于2004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号为200410027999.5,公开日为2005年3月16日。
经实质审查,2009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CN2596558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对比文件2:CN2485801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08年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由包含热沉和管脚的功率发光二极管、线路板、散热器、连接件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功率发光二极管数量至少为一个,管脚为片状;功率发光二极管设置在线路板上,线路板相应处设置有与功率发光二极管热沉大小相适应的通孔,功率发光二极管的热沉穿过前述线路板上的通孔并与线路板下方的散热器直接紧密接触;其热沉底端面高出其管脚及框架底端;线路板和散热器之间设置有连接件,功率发光二极管热沉底部形状为圆柱状,散热器为带风翼的金属器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线路板为纤维材料线路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其特征在于:线路板上设置有供电输入的插座或供多模块拼装的快速接插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功率发光二极管热沉的材料为铜、铝。”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散热功能的发光二极管部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包括连接件,线路板和散热器之间设置有连接件,散热器为带风翼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低热阻发光二极管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它包括连接器16,低热阻发光二极管1的印刷电路板13借助该连接器16与散热基座3相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使得线路板和散热器能够通过连接件连接固定;而为了增强散热效果,在散热器上设置风翼,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星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请求书,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中将“发光二极管”修改为“发光二极管器件”,并增加了“所述线路板上焊接有多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线路板上布局有电输入、输出电路和功率发光二极管驱动电路”的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模块由包含热沉和片状管脚的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线路板、散热器、连接件组成,所述线路板上焊接有多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线路板上布局有电输入、输出电路和功率发光二极管驱动电路,在其相应处设置有与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热沉大小相适应的通孔,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的热沉穿过所述线路板上的通孔并与线路板下方的散热器直接紧密接触;线路板和散热器之间设置有连接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线路板为纤维材料线路板,其上设置有供电输入的插座或供多块模块拼装的快速接插件,所述光源模块可根据需要为条状模块、圆形模块、环形模块、阵列模块,并可通过快速插接件进行多个模块的拼接而形成所需光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的热沉底部形状为圆柱状,其热沉底端高出管脚及框架底端;所述多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的热沉与同一个散热器相连接,或者每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的热沉分别与一个散热器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器至少为一个,可以是带风翼的金属器件或者为平板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功率发光二极管热沉、散热器的材料为铜、铝或合金材料之一。”
在前置审查中,实质审查部门认为权利要求3、4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指出,第一,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发光二极管光源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解决发光二极管的散热问题,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核心技术手段相同,都是使得发光二极管通过热沉(撑件)直接与散热器直接紧密接触。实现模块化的技术手段例如在一块线路板上焊接多个发光二极管或者在线路板上设置快速插接件的模块单元(例如条状模块、单器件模块等)等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发光二极管模块化是容易实现的。第二、对比文件2尽管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与本申请不同,但对比文件2公开了印刷电路板(相当于线路板)借助连接器与散热基座(相当于散热器)相连接,并且上述连接器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线路板和散热器能够通过连接件连接固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上述连接器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国星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1的“线路板”进一步限定为“纤维材料”,并对权利要求2作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模块由包含热沉和片状管脚的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纤维材料线路板、散热器、连接件组成,所述线路板上焊接有多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线路板上布局有电输入、输出电路和功率发光二极管驱动电路,在其相应处设置有与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热沉大小相适应的通孔,功率发光二极管的热沉穿过所述线路板上的通孔并与线路板下方的散热器直接紧密接触;线路板和散热器之间设置有连接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线路板上设置有供电输入的插座或供多块模块拼装的快速接插件,所述光源模块可根据需要为条状模块、圆形模块、环形模块、阵列模块、单器件模块,并可通过快速插接件进行多个模块的拼接而形成所需光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的热沉底部形状为圆柱状,其热沉底端高出管脚及框架底端;所述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的热沉与同一个散热器相连接,或者每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的热沉分别与一个散热器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器至少为一个,可以是带风翼的金属器件或者为平板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功率发光二极管热沉、散热器的材料为铜、铝或合金材料之一。”
2009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367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国星公司当庭增加诉讼理由称:被告没有提交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所有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经查,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第20367号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CN2596558Y号专利文献。
上述事实,有第20367号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CN2596558Y号专利文献;
CN2485801Y号专利文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20367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线路板上焊接有多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并布局有功率发光二极管驱动电路从而构成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2)线路板为纤维材料线路板;(3)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包括连接件,线路板和散热器之间设置有连接件。
对于区别(1)和区别(2),将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化是本领域的常规需求,而为实现上述模块化,在线路板上焊接有多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并布局有功率发光二极管驱动电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纤维材料来制作印刷电路板,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低热阻发光二极管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它包括连接器16,低热阻发光二极管1的印刷电路板13借助该连接器16与散热基座3相连接。由此可见,上述区别(3)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并且它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线路板和散热器能够通过连接件连接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关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输入输出电路的理由,因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印刷电路板,其上安装有发光二极管,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该发光二极管工作,该电路板上必然包含输入输出电路,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该内容可以从对比文件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技术领域不同的理由,因国际分类号并非判断本申请与对比文件技术领域是否相同的标准,且对比文件1、2和本申请都采用发光二极管作为照明光源,故二者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发光二极管光源领域,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违反听证原则的理由,因被告在复审通知书中已结合对比文件详细论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且与第20367号决定中的理由相同,故被告符合听证原则的要求,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给发光二极管供电,线路板上设置供电输入的插座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此外,在进行模块化设计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线路板上设置供多模块拼装的快速接插件,并可根据需要设置为条状模块、圆形模块、环形模块、阵列模块、单器件模块等。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发光二极管1的撑件12下段的结合部126的底端面高出管脚111及发光二极管的框架底端,发光二极管1的撑件12为柱体,其可为圆形,即撑件12底部形状为圆柱状。而将多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的热沉与同一个散热器连接或每个功率发光二极管器件的热沉分别与一个散热器相连接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3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散热件2是为金属制成的架体或块体,其不拘泥于任何形状,且长度、厚度则依散热的需求而可任意搭配。因此,对功率发光二极管光源模块而言,将散热器设置为多于一个,其为带风翼的器件或者为平板结构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3作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择铜、铝或合金材料作为功率发光二极管热沉以及散热器的材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第20367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仍予维持。
关于原告国星公司当庭增加诉讼理由,即被告没有提交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所有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经查,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第20367号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CN2596558Y号专利文献。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提交了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足以说明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3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3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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