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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行终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培国,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94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134弄48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培国,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94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134弄48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新,区长。
委托代理人童德灵,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培国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培国,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德灵、袁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31日,邱培国向长宁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申请对长宁支路94号强制拆迁,应提交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同年9月10日,长宁区政府作出编号为[2009]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51号答复”),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邱培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0)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号答复。邱培国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51号答复。
  原审认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长宁区政府收到邱培国的申请后,经审核发现邱培国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作出51号答复,并建议其向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邱培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邱培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培国上诉称,其申请的是被上诉人依职权获取涉及本人切身利益的立卷归档政府信息,并非请求、咨询行政机关告知相关获取途径和方式,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51号答复,并判令长宁区政府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准确公开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核发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而作出51号答复,并建议上诉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法律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邱培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准予上诉人邱培国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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