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培国,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94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134弄48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新,区长。 委托代理人童德灵,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培国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培国,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德灵、袁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5日,邱培国向长宁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其对长宁支路94号强制拆除所颁发的《行政强迁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同年9月2日,长宁区政府作出编号为[2009]第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49号答复”),其对长宁支路94号邱培国等户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的公文形式为《强制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当场提供了该《通知书》。邱培国认为该答复的内容与其申请的内容不符,于同月17日向长宁区政府提出更正申请。同月18日,长宁区政府作出编号为[2009]长府(特)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正答复,其对长宁支路94号邱培国等户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未制作过邱培国所述的《决定书》,故49号答复以及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未发现信息不准确。同年12月25日,长宁区政府认为该更正答复适用法律不当,自行撤销上述更正答复。2010年1月29日,长宁区政府对邱培国更正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未发现所申请的《决定书》,特此告知该信息不存在。邱培国对49号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0)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49号答复。邱培国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49号答复。 原审认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长宁区政府收到邱培国的申请后,经查阅相关资料,未发现其所称的《决定书》,根据邱培国对所需信息特征的描述,作出49号答复并当场提供了《通知书》,并无不当。邱培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宁区政府曾制作或获取过《决定书》,遂判决驳回邱培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邱培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培国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该制作《决定书》,否则其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49号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准确公开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其经查阅相关资料,未发现上诉人所称的《决定书》,其提供的《通知书》与上诉人描述的信息特征基本相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上诉人邱培国对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征的描述,即涉及长宁支路94号房屋强制执行拆迁,经查阅相关资料确认,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决定书》,但《通知书》中有强制执行长宁支路94号房屋拆迁的内容而当场提供了该《通知书》,并无不当,且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民、及时原则,亦有利于保障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制作《决定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获取过该政府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邱培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准予上诉人邱培国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