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培国,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94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134弄48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培国,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94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134弄48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新,区长。
委托代理人童德灵,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培国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培国,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德灵、袁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31日,邱培国向长宁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申请对长宁支路94号强制拆迁,应提交的《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同年9月10日,长宁区政府作出编号为[2009]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50号答复”),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并当场提供了隐去“区房地局意见”一栏内容的《强制拆迁房屋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邱培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1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0)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0号答复。邱培国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50号答复。
  原审认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长宁区政府收到邱培国的申请后,经查阅相关资料,未发现邱培国所称的《申请书》。根据其对所需信息特征的描述,长宁区政府在对《申请表》中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区分处理后,作出50号答复并提供了隐去部分内容的《申请表》,并无不当。邱培国坚持认为原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提交的应是文字形式的《申请书》而非表格形式的《申请表》,显然系对相关拆迁规定的误解。《申请表》内容的合法性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遂判决驳回邱培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邱培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培国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表》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申请书》是两种不同的公文,并且《申请表》既无法律法规依据,更无编号、申请日期等,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50号答复,并判令长宁区政府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准确公开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其经查阅相关资料,未发现上诉人所称的《申请书》,其提供的《申请表》与上诉人描述的信息特征基本相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上诉人邱培国对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征的描述,即涉及长宁支路94号房屋强制执行拆迁,经查阅相关资料确认,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申请书》,而《申请表》系原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向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拆迁裁决时提交的资料,其中有申请强制执行长宁支路94号房屋拆迁的内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当场提供了该《申请表》,并无不当,且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民、及时原则,亦有利于保障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制作《申请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获取过该政府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邱培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准予上诉人邱培国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