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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其箫,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观象二路1号201户,身份证号码:370202196010080417,系被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淑君,女,1961年1月3日生,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其箫,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观象二路1号201户,身份证号码:370202196010080417,系被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淑君,女,1961年1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观象二路1号201户,身份证号码:370202196101030423,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砚琼,女,192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嘉祥路31号乙。


委托代理人王其笛,男,195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南丰路22号503户,身份证号码:370206195001270017,系被上诉人之子。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晓平,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高砚琼因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其箫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南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在第二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其箫的委托代理人高淑君,被上诉人高砚琼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笛,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韩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嘉祥路31号(钜野路16号)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房款为5万元,第三人于契约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将房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同时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同日,原告及第三人持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到被告处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第三人王其箫名下。被告经审查,注销了原告持有青房私转字第185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为第三人王其箫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50146号房地产权证。2007年9月5日,第三人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因拆迁被注销。


因第三人未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9年6月30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20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青民一终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被告为第三人王其箫核发青房地权市字第350146号房地产权证的必备法定要件。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致使该房产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依据灭失。现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其箫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因房屋拆迁,被告已将该证注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但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王其箫核发青房地权市字第350146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其箫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房屋依法过户。现房屋已被拆除,房产证已被注销,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反悔,只能要求货币补偿,不能要求返还房屋。且房产证是原审被告依法颁发,其发证行为并无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高砚琼辩称,房屋买卖是上诉人骗被上诉人去签的字。之后上诉人不能善待被上诉人,甚至动手打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是根据民事一、二审判决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审被告为上诉人核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房产证已被注销,被上诉人的主张能否最终导致撤销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350146号房地产权证的必备法定要件,现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解除,致使青房地权市字第350146号房地产权证的存在失去其合法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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