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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索莱瑞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索莱瑞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82号 原告深圳市索莱瑞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路30区9栋6楼#。 法定代表人王干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春蒸。 委托代理人彭欣彤,北
索莱瑞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82号
原告深圳市索莱瑞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路30区9栋6楼#。
法定代表人王干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春蒸。
委托代理人彭欣彤,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深圳市索莱瑞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索莱瑞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7201号关于第5805860号“SOLAR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720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莱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春蒸、彭欣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8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201号决定认定:第5805860号“SOLARIS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地包含在第1721691号“SPECTRIS
SOLARI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两者若同时使用在血压计、医用注射器(用于磁性共振成像过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索莱瑞公司诉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是M形状的心脏脉搏跳动波形似的图形和含义为太阳神的SOLARIS构成的组合商标,M图形作为字头在申请商标中起到极强的视觉和听觉区别作用,而引证商标首先映入相关公众眼帘的是SPECTRIS,此第一印象对相关公众的视觉和听觉的效果非常重要,引证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商标,不应当随意将SPECTRIS和SOLARIS割裂开来,更不能想当然地认为SOLARIS是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而且,引证商标中的SPECTRIS没有含义,SOLARIS意为太阳神,因此,引证商标整体的含义与申请商标不可能相同,发音也不相同。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公开征集全国医用电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六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的通知》可知:外科器械、医用电器、医用电子仪器、医用注射器分属不同的领域,都有各自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很多属性不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仪器类产品,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医疗器具,起到输液等治疗功用,二者在医院的使用部门、经销商、生产工艺、外观、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第三,对于医疗器械这样专业性非常强的领域,从业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专业性很高,选购医疗器具或者仪器这些费用较高的产品时,会对不同甚至相同产品的商标施加较高的注意力,且引证商标不是知名商标,其与申请商标并存不会构成混淆。此外,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均在美国使用并注册多年,经过市场的检验,从未引起任何混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37201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均由普通印刷体的字母组合构成,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SOLARIS”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中,且引证商标整体并无可起到显著识别作用的其他含义,两者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商品来源存在某种联系而误认。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不属同种商品,但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0类第1001类似群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第三,原告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美国共存的情况,并不成为其能够在中国获得核准注册的必然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第37201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纯文字“SPECTRIS
SOLARIS”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0年12月11日,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0类医用注射器(用于磁性共振成像过程)商品上。
2006年12月25日,索莱瑞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文字“SOLARIS”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0类下列商品上:心电图描记器、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血氧探头、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测试仪、医用诊断设备、医用导线、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监护仪、血压计。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初步审定在“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心电图描记器”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驳回在其他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索莱瑞公司不服前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第37201号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图:

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
庭审中,索莱瑞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其复审理由记载的不全面,对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具有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属性之问题没有进行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为,索莱瑞公司在其复审理由中并没有将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属性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而且,第37201号决定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前述问题,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索莱瑞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前述问题方面的证据已经进行了审查,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属性。
上述事实有第37201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索莱瑞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本案中,原告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公开征集全国医用电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六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的通知》作为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血压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注射器(用于磁性共振成像过程)商品均属于医疗仪器、器械领域,通常是在类似、相邻销售区域进行销售,消费的对象并无明显差别,消费者同时使用的机会很大。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血压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注射器(用于磁性共振成像过程)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认为前述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中的“SOLARIS”具有太阳神之含义,而其中的“SPECTRIS”并无具体含义,因此,“SPECTRIS”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SOLARIS”的修饰。而申请商标由“SOLARIS”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SOLARIS”构成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因此,两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三、被告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申请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属性
庭审中,索莱瑞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具有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属性之问题没有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在其复审申请书中将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属性作为单独的复审理由提出,而且,被告在进行证据审查时已经明确在第37201号决定中记载了原告所称的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原告以第37201号决定未明确载明前述理由为由即认为被告未审查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从而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对原告所述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申请商标使用的时间较短、地域范围不广、销售数额较小,未建立起较高的市场声誉及相应的消费群体。因此,原告认为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属性从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37201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索莱瑞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7201号关于第5805860号“SOLAR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索莱瑞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二 ○ 一 ○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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