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秀,女,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台西三路46号301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震阳,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台西三路46号301户。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民,男,194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69号502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林,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玉玲,女,195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云南路257号12户乙。 原审第三人王永明,男,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台西三路46号301户。 原审第三人王培龙,男,195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团岛二路11号701户。 原审第三人王培江,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台西三路46号301户。 委托代理人赵延绪,青岛市南钟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青文,青岛市南钟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玉华,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贵州路30号5单元102户。 上诉人胡文秀、王震阳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玉玲、王永明、王培龙、王培江、王玉华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在第二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文秀、王震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民,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原审第三人王永明、王玉玲、王玉华,原审第三人王培江的委托代理人赵延绪、孙青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素兰系第三人王玉玲、王永明、王培龙、王玉华,王培江的母亲,于2009年10月2日死亡,原告胡文秀原系第三人王永明的妻子,双方于1998年经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震阳系原告胡文秀与第三人王永明的婚生子,于1982年6月25日出生。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本市市南区台西三路46号301户,原由赵素兰承租。1999年12月25日,赵素兰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购买,并持身份证、户籍簿、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租金计算表、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经审查为赵素兰核发了青房改售字第ZH102948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换发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9667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赵素兰购买涉案房屋时,赵素兰、原告胡文秀、原告王震阳、第三人王永明、第三人王培江及其妻子褚珍绫、女儿王艳秋的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但两原告及第三人王永明已于1996年从涉案房屋内搬出。 原审认为,《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虽然规定,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但《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中同住成年人指同户籍常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本案中,两原告及第三人王永明的户籍虽然一直在涉案房屋内,但两原告及第三人王永明于1996年即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在赵素兰于1999年购买涉案房屋产权时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不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第三人王玉玲、王培龙、王玉华也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故赵素兰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无需提供两原告及第三人王永明、王玉玲、王培龙、王玉华的意见书。综上,被告为赵素兰核发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文秀、王震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一、上诉人原住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二路临字3号(此房无房产证)。1985年4月1日,经政府批准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共计6人:赵素兰、王永明、王培江、王玉华、胡文秀、王震阳,六人分得青岛市市南区台西三路46号301户套三房,每人均享有对该房的居住使用权。此安置房系公有产权房,由赵素兰承租。此后,六人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中。1996年,因上诉人与赵素兰婆媳关系不合,在一起居住不便,暂时搬出此房,并讲明以后回来居住,户口仍在该房中。后,上诉人经常回家看望老人,并在家中暂时居住。因此,该房是上诉人的家,是政府分配给上诉人的家。二、赵素兰在公房出售政策下达后,不购买该房,而是在上诉人暂时搬出后于1999年购买。该房户口同住人共计六人,而赵素兰的购房申请表只填写为三人,被上诉人审查不严,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未按照《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另外,上诉人胡文秀与王永明已经离婚,无房屋居住,被上诉人为赵素兰办理产权证存有严重过失,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为赵素兰核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9667号房地产权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培江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永明述称,一审判决错误,该房是拆迁时政府按照老少三辈来分配的,其亦有主张份额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王玉玲称,同意原审第三人王永明的说法,他们六个人的户口均在房屋内,的确是当时拆迁分得的房屋。 原审第三人王玉华称,上诉人王震阳占着双份,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原审第三人王培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审理:一、二上诉人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二、原承租人赵素兰购买涉案房屋是否需经过二上诉人的同意。围绕上述问题,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和辩论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胡文秀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及赵素兰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否应征得其同意的问题。上诉人胡文秀主张根据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可知,其户口一直在涉案房屋内,且其在涉案房屋内一直居住到1996年才搬出,此后其也经常回家,故其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说明》(青房改办发[1995]5号)第二条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该住房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同住成年人。”经审查,上诉人胡文秀于1996年从涉案房屋搬出,1998年与原审第三人王永明离婚,故1999年购买涉案房屋时,赵素兰与其已经不是法律上的婆媳关系。但因上诉人胡文秀在赵素兰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在该房内实际居住,故其不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的规定,赵素兰购买涉案房屋不需征得上诉人胡文秀的同意。至于上诉人胡文秀主张涉案房屋系拆迁得来、房屋中有其个人利益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 二、关于赵素兰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否应征得其子女及孙子女同意的问题。《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说明》(青房改办发[1995]5号)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购房人申请购房时,若户内只有购房人自己或承租人、其配偶是购房人。同住人是配偶及子女的,可以不办理公证”,根据上述规定,赵素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无需征得其子女及孙子女的同意,故被上诉人依据赵素兰提交的材料为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