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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县X庄XX木器厂。 负责人马XX 委托代理人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X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县X庄XX木器厂。

负责人马XX

委托代理人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X县X庄XX木器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X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张XX与原告X县X庄XX木器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6月27日上午,张XX在锯上干活时,不慎将右手锯伤。经诊断为:右手第二指骨折,右手下中指肌腱断裂。2006年12月31日第三人张XX母亲胡XX向被告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5月7日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04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XX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09)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遂以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张XX虽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告现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干私活把手锯伤,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张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事故伤害,被告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定性应属准确。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7日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04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X县X庄XX木器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XX2006年6月27日在上诉人处精密采锯板锯料时右手被锯伤是在工作中做私活,不能认定为工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采信证据错误。三、上诉人与张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定,认定张XX的工伤缺乏法律依据,认定工伤应中止等待再审结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首先,张XX在工作过程中被锯伤,由法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判决书、证人张X、张XS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次,被答辩人与张XX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法律程序,最终认定张XX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第三人和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有生效判决书足以认定,第三人在为上诉人劳动过程中受伤,不是在做私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县X庄XX木器厂与被上诉人张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县X庄XX木器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延增

审判员米秉华

审判员刘国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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