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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序浦,男,194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东姜社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序浦,男,194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东姜社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耕,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曲学林,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前进,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曲序溪,男,195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东姜村41号。


委托代理人姜小夔,男,1961年8月9日生,汉族,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139号。


委托代理人王爱香,女,1957年8月9日生,汉族,青岛市沙子口镇东姜村村民,住青岛市崂山区东姜哥庄41号,系曲序溪之妻。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东姜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姜哥庄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东姜村委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曲永生,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宝波,男,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序浦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曲序溪、原审第三人东姜哥庄社区居委会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重字第1000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在第二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曲序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学林,原审第三人曲序溪的委托代理人王爱香、姜小夔,原审第三人东姜哥庄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952年青岛市人民政府为曲志高、曲辛卯、曲王氏、曲淑芬颁发了第04056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有房产和土地两栏,“房产”一栏有草房三间,四至分别为:东至曲序有,西至曲连瑞,南至曲迪贵、北至曲序有。该证“土地”一栏中的“沙地”有“此栏注销”字样。曲志高、曲王氏系第三人曲序溪的父母,曲志高1979年去世,曲王氏2005年去世。1987年,原告曲序浦建房三间。1992年8月3日原告递交土地登记申请表。同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崂山区人民政府经审批,为原告颁发了崂集建(92)字第97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1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9.60平方米。2006年,东姜村拆迁改造。第三人曲序溪与原告曲序浦因曲序浦的房屋产生权属纠纷,2006年10月18日在民事诉讼中,曲序溪知道崂山区人民政府为曲序浦颁发了崂集建(92)字第97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曲序溪认为崂山区人民政府将其父母的房屋错误发放在原告名下,于2006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撤销崂山区人民政府为原告曲序浦颁发的崂集建(92)字第97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经审查,认为崂山区人民政府缺少合法的地上房屋权属证明,无有效证据证明应为曲序浦颁发崂集建(92)字第97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出青政复决字【2007】第03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崂集建(92)字第97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曲序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一、曲序溪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2006)崂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曲序溪在2006年10月,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崂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以第三人的起诉属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驳回了本案曲序溪的起诉。此时曲序溪才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曲序溪于2006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曲序溪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曲序溪在1992年崂山区人民政府统一办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时或者2005年曲王氏去世涉及房屋继承时就应当知道本案争议房屋已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主张,没有有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崂山区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1992年崂山区人民政府在没有合法的地上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即给原告曲序浦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且由于缺少该发证要件,导致原告和第三人曲序溪产生权属争议。被告因此认定崂山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作出撤销该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崂山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东姜哥庄社区居委会补充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当时发证行为的合法性。


三、被告提交的送达回执能够证明其已经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庭审中也认可信件都是先送到第三人东姜哥庄社区居委会,再由村委通知取信的情况。因此,第三人东姜哥庄社区居委会未将上述材料转给原告,是第三人东姜哥庄社区居委会和原告之间的问题,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的送达不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序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曲序浦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送达行政复议通知书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没有有效送达给上诉人,理应据此撤销复议决定,但原审法院却间接认可被上诉人送达行为的合法性。二、1952年颁发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全部作废,原审第三人曲序溪仅凭该证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宅基地是1987年经村委会同意分给上诉人,上诉人早于1987年就在此建房居住。1987年,曲王氏房屋倒塌,向村委会另行申请宅基地,村委会同意曲王氏在其他地方建房,空出来的地方同意上诉人扩建。上诉人的房屋与曲王氏的房屋无关,与原审第三人曲序溪更无关。1992年颁证程序没有问题,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三、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居住23年,土地证颁发也有18年之久。在被上诉人撤销争议土地证期间,上诉人已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拆除了房屋,被上诉人还有什么理由撤销争议的土地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复议决定,无论在程序还是在事实上都违法。房屋拆除后,上诉人只能凭借争议的土地证要求村委安置新房,现在土地证被撤销,直接导致上诉人全家无家可归。原审在查清被上诉人违法事实后,没有判决撤销是枉法裁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07]第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07]第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崂山区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只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缺少合法的地上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应为上诉人颁发崂集建(92)字第97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曲序溪述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姜哥庄社区居委会述称,崂山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是1987年经批准由上诉人建成的,且上诉人一直在此居住。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审查原第三人曲序溪与曲志高、曲王氏的关系,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复议申请书及参加复议通知书。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无论从程序还是从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崂集建(92)字第97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2006)崂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4、第04056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5、行政复议证据清单;6、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7、送达回证。法律依据是:8、《土地管理法》第九条;9、《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10、《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上诉人在原审申请证人王福伟、证人王福亮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调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行终字第153号案卷中证人曲修茂、证人曲立忠的作证笔录,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1987年在村民帮助下新建的。


原审第三人曲序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青岛市人民政府为曲志高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被告4号证据相同);2、照片一组;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92集建(崂)字第82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东姜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崂山区沙子口镇东姜哥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7、律师对东姜哥庄居民曲立友的调查笔录;8、律师对东姜哥庄居民曲修智的调查笔录。


原审第三人东姜哥庄社区居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曲序恩、曲立杰和曲同泰的书面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1987年上诉人新建了房屋,但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三、原审第三人曲序溪提交的1号证据仅能证明1952年政府为曲志高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号证据照片看不出其主张的事实。3号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4、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二份调查笔录仅能证明1987年以前的情况,本院仅对此予以确认。四、对于原审第三人东姜哥庄社区居委会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第三人曲序溪是否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曲序溪认为崂山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以上规定,原审第三人曲序溪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其具有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审第三人曲序溪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及被上诉人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三、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本案中,崂山区人民政府在给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时,上诉人应当向其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但是,在复议期间,崂山区人民政府并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崂山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崂集建(92)字第97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撤销该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四、本案诉讼源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的房屋权属纠纷。因崂集建(92)字第97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存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的房屋权属纠纷未能得到很好解决。在崂集建(92)字第97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可就房屋权属问题寻求合法的途径予以处理。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崂集建(92)字第97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复议决定,结果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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