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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魏行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魏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刘云化,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虞城县田庙乡孟楼村,现在河南省第三劳教所劳教。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商丘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魏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刘云化,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虞城县田庙乡孟楼村,现在河南省第三劳教所劳教。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商丘市神火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大刚,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晶,商丘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宁,商丘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云化诉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慧文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晶、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商劳字[2010]第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刘云化有以下违法事实:刘云化加入“全范围教会”邪教组织后,伙同化玉兰、高建立、郑玉梅等人发展成员,建立聚会点3处,频繁举办“交通会”、“生命会”、“复兴会”,举办“主日学”培训班发展儿童加入该组织。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刘云化劳动教养一年。

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商劳字[2010]第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3、劳动教养权利告知笔录;

4、宣布劳动教养决定笔录两份;

5、对高建立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6日11时25分至2010年3月16日12时40分);

6、对郑玉梅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6日10时30分至2010年3月16日11时20分);

7、对刘云化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6日10时33分至2010年3月16日11时28分);

8、对化玉兰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6日11时35分至2010年3月16日12时55分);

9、对高建立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0日6时25分至2010年3月10日8时50分);

10、对刘云化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0日7时10分至2010年3月10日8时52分);

11、对刘云化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1日14时09分至2010年3月11日15时51分);

12、对郑玉梅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0日10时50分至2010年3月10日12时05分);

13、对郑玉梅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1日16时13分至2010年3月11日16时55分);

14、对丁美连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2日12时06分至2010年3月12日13时30分);

15、对孟素芝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0日9时30分至2010年3月10日10时20分);

16、对孟庆民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6日9时30分至2010年3月16日10时40分);

17、对周敏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2日8时40分至2010年3月12日9时10分);

18、对孟庆闯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2日9时15分至2010年3月12日9时35分);

19、对孟顺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2日9时54分至2010年3月12日10时27分);

20、对周威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5日9时30分至2010年3月15日9时55分);

21、对孟庆博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3月15日10时05分至2010年3月15日10时30分);

22、宣布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23、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24、受案登记表;

25、传唤证;

26、传唤通知书;

27、情况汇报;

28、商丘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证明;

29、刘云化户籍证明(存根);

3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3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3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该组证据证明刘云化从事邪教活动,并且是该邪教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组:

1、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2、审核报告;

3、合议笔录;

4、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

5、劳动教养通知书;

6、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

2、《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四组:

1、对孟凡战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6月18日16时10分至2010年6月18日17时06分);

2、对田长军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6月24日17时30分至2010年6月24日18时17分);

3、对田广玉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6月24日16时02分至2010年6月24日16时38分);

4、对范玉莲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6月24日16时40分至2010年6月24日17时02分);

5、对刘凤云的询问笔录(时间:2010年6月24日17时10分至2010年6月24日17时25分)。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村民信函不属实。

原告刘云化诉称:我所参加的教会是普通的基督教会,做过许多好事善事,我是一个信仰纯正基督教的基督徒,被告随便以我参加的是邪教组织并进行违法活动为由,错误地适用法律对我作出行政拘留15日和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被告作出的商劳字[2010]第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要求确认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商劳字[2010]第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商劳字[2010]第31号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

第二组:

村民信函。

该组证据证明刘云化平时表现良好,其参加的教会和所做的事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第三组:

村委会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平时表现良好,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益于社会。

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刘云化加入“全范围教会”邪教组织后,伙同化玉兰、高建立、郑玉梅等人发展成员,建立聚会点3处,频繁举办“交通会”、“生命会”、“复兴会”,举办“主日学”培训班发展儿童加入该组织。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同案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上述违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我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之规定,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商劳字[2010]第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了异议,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参加的是邪教,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教会活动。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劳教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劳动教养合议笔录中参加人数不够,没有达到法定人数。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合议时参加人数没有达到法定人数。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举证超期,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了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该证据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是不真实的。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是虚假的。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认定刘云化违法事实的成立和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认定刘云化违法事实的成立和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由于虞城县公安局撤销了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被告将已执行的拘留期折抵劳动教养期限,被告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对被告所举的这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所举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附有能够证明签名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原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说明书写人和盖章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虞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0日对原告利用邪教危害社会一案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该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虞公(国)决字[2010]第12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危害社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4日,虞城县公安局以原告被批准劳动教养为由,撤销了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于2010年3月16日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010年3月23日,被告作出商劳字[2010]第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如下:原告加入“全范围教会”后,伙同化玉兰、高建立、郑玉梅等人发展成员,建立聚会点3处,频繁举办“交通会”、“生命会”、“复兴会”,举办“主日学”培训班发展儿童加入该组织。据此,被告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5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该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事实,有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不能否定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劳动教养的情形,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故被告对原告的量罚适当。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审核、告知、合议、审议、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并在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由于虞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被告作出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将原告先前已执行的拘留期折抵为劳动教养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商劳字[2010]第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云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立安

代理审判员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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