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1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方敏,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兴隆路48号甲5单元301户。 委托代理人张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婷婷,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青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方敏,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兴隆路48号甲5单元301户。


委托代理人张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婷婷,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林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胜利村922号。


委托代理人李康宁,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平,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四方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嘉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琛,该支行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鲍林波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兰方敏、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四方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兰方敏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在第二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兰方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秦婷婷,被上诉人鲍林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宁,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平,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四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1998年11月,原告与青岛华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青岛华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北山土房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号第5房一层3-1-3-3至2-F-2-B号商业网点房一处(后改为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48号戊户)。青岛华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未办理房产证,原告于2004年1月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取得了青房地权市字第144479号《房地产权证》。二、2004年2月兰方敏亦取得该房产权证,2004年3月17日兰方敏与工商银行四方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该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并设定青房他字105642号他项权证。2004年10月29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决兰方敏与青岛华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06年11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8年12月15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下达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注销青房地权市字第137753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青房地权市字第137753号《房地产权证》。


原审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第三人兰方敏持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137753号《房地产权证》已经注销,其以该房地产权证向第三人工商银行青岛四方支行贷款而办理的房屋抵押所设定的青房他字105642号他项权证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兰方敏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青房他字105642号他项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兰方敏负担。


上诉人兰方敏上诉称,青房他字105642号他项权证的有效性是经生效的(2007)四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此情况下,做出否定民事调解书内容的判决,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鲍林波辩称,民事调解书不能确认行政行为是否有效,民事案件中不能撤销行政案件管理的事项。行政部门作出裁定,民事部门一般都认定其效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述称,原审被告在为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四方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上诉人兰芳敏的房屋产权被法院确定无效后,原审被告已将其房屋产权证注销,但是被上诉人以此要求原审被告注销抵押登记,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无权撤销。因此被上诉人的诉求依据不充分,对于他项权证是否予以撤销,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四方支行述称,本支行为兰方敏办理了贷款,当时其持有的房产证是真实有效的,依据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本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随后,本支行向兰方敏发放了20万元的消费贷款,期限10年。后来兰方敏违约,2007年提起了诉讼,四方法院做出调解书予以处理。尽管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但我方并不知情,且我方没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兰方敏身份证,;2、他项权登记申请表;3、担保借款合同;4、房地产权证;5、审核表;6、收件回执。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2006)青民二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2008)鲁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原审被告的处理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四方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四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1998年11月,被上诉人与青岛华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青岛华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北山土房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号第5房一层3-1-3-3至2-F-2-B号商业网点房一处(即现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48号戊户)。青岛华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被上诉人曾于2001年4月26日将房屋出租给青岛天宇通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至2004年4月31日。青岛华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后,不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144479号《房地产权证》。


二、2004年2月27日,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兰方敏填发青房地权市字第137753号《房地产权证》。2004年3月17日,上诉人兰方敏与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四方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该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2004年3月25日,根据上诉人兰方敏的申请,原审被告依法为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四方支行颁发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05642号他项权证。


三、2004年4月,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青岛华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兰方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04年10月29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岛华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06年11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青民二终字第914号判决,维持了(2004)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2006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依据以上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青房地权市字第137753号《房地产权证》。2008年12月15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民再终字第7号再审判决,维持了(2006)青民二终字第914号判决。


四、2009年11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为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四方支行颁发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05642号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一、申请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是其申请对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的前提,如果申请人失去了房屋所有权,其申请对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登记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本案中,上诉人的青房地权市字第137753号《房地产权证》已由原审被告依法注销,以该房屋抵押所设定的青房他字105642号他项权证已失去了其权利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撤销青房他字105642号他项权证并无不当。


二、青房他字105642号他项权证的权利人是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四方支行,该证被撤销,势必影响其合法权益。鉴于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四方支行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且其在二审庭审中表明,已申请查封了上诉人另外一套住房,现已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故未对本案提起上诉。可见,原审判决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一方相关权利的实现。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