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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陶××。 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金×。 委托代理人吴×。 第三人宁××。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冯×。 原告陶××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所作的治安行政处
(2010)虹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陶××。

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金×。

委托代理人吴×。

第三人宁××。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冯×。

原告陶××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宁××的委托代理人马××、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10年2月9日,原告在本市广中路525弄8号附近殴打他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0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0)第227000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2010年3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2010年2月10日、3月4日,被告下属凉城新村派出所对原告作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停车位发生争吵,原告否认殴打第三人;

3、2010年2月10日、3月2日,被告下属凉城新村派出所询问第三人笔录及第三人的书面控告材料,证明原告在该日因停车位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殴打第三人;

4、2010年2月10日,被告下属凉城新村派出所接警民警陈述,证明接警时第三人向其陈述被打经过;

5、邻居戴某、徐某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两位证人目睹原告殴打第三人经过;

6、原告妻子章××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但否认殴打第三人;

7、2010年2月9日22时,被告开具给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2010年2月10日零时,第三人的验伤情况记录,2010年2月12日门诊记录,证明第三人被殴打后验伤、就诊的情况;

8、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9、受案登记表、行政拘留通知书、传唤证及回执,证明对原告传唤、受案时间;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

11、2010年3月4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夜,原告与小区保安宁某发生争执,宁某报警称被原告殴打,民警让宁某去医院验伤,验伤结果为宁某胸部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4日,民警告知原告宁某肾脏出血,有三个证人证明原告殴打宁某,并于当日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偏听偏信,未公正和实事求是地解决纠纷,该行政处罚显然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申请本小区居民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周某称,原告与第三人有过争吵,但未见原告殴打第三人,并对小区保安评价极为不满,其子曾被保安殴打。

被告辩称:原告殴打小区保安宁某,造成宁某左胸、腰背、左肩软组织挫伤,对60周岁以上的第三人身体健康造成侵害,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事发当晚经验伤,身体多处有挫伤,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不容抵赖,被告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其并无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告认为,其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第三人认为该证人与小区保安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法院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事发地的过街楼位于证人徐某和证人戴某居住的房屋之间,徐某的北窗和戴某的南窗均距离该过街楼约20米。证人周某居住的房屋在证人戴某居住房屋的后排,中间横隔着第二个过街楼,观察位置差于前两位证人。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第三人的伤情非原告所为,该证言缺乏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晚上9时许,原告和妻子外出回家,至小区第一个过街楼时,遇担任小区保安的第三人巡查小区,原告向其要求提供固定停车位,第三人认为,要停车位需排队预定,其无决定权,双方遂发生争执。原告妻子将原告劝离现场,第三人即向110报警,并向接警民警诉说了其与原告争执中遭殴打的事发经过,民警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询问,原告否认殴打第三人,而第三人则称其被原告殴打致伤,要求验伤。当晚22时许,民警开具验伤通知书给第三人,第三人持验伤通知书至上海市江湾医院验伤,当晚零时许,医院诊断报告显示,第三人左胸、腰背、左肩软组织挫伤,诊断报告提示“必要时及时就诊”。次日,民警接小区居民反映情况,称其在居住处清楚地目睹了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的经过,当时原告以手持的“红色大礼包砸向小区保安”,“再上前用拳头打保安”,“保安被打一下就数一下,一共打了三拳”;另一居民于2月13日,亦如此向民警反映,称在家中看到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的经过,“你打人是吗?”这是保安被打时说的,随后就是保安被打后在数数,共三拳。2010年2月12日,第三人称感觉身体多处部位不适,遂再次至上海市江湾医院就诊检查,经诊断,院方怀疑肾挫伤,建议双肾CT检查。被告自接警后于2月10日立案,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遂于同年3月4日,向原告履行了依法传唤、事先告知、听取申辩等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10日行政拘留、500元罚款的沪公(虹)行决字(2010)第227000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其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及接警民警的陈述,验伤结论、病例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受案调查取证,履行了依法传唤、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处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否认殴打第三人,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称其子被小区保安殴打过,对小区保安存有不满,且通过两个过街楼观察原告和第三人的争执过程,其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人从观察位置的远近和与保安之间的利害关系而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证人的证明效力,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0年3月4日对原告陶××作出的沪公(虹)行决字(2010)第227000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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