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志忠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李志忠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98号 原告李志忠。 委托代理人毛晓东。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委托代理人于智博
李志忠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98号
原告李志忠。
委托代理人毛晓东。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委托代理人于智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李志忠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4810号《关于第5225829号“LE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481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忠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马兴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4810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李志忠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4810号决定中认定:第5225829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第192596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表现形式、整体外观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李志忠的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李志忠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呼叫、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任何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属于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34810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34810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348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5225829号“LETER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由李志忠于2006年3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钱包;书包;卡片盒(皮夹子);小皮夹;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盒;伞。
申请商标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月15日向李志忠发出ZC522582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在“仿皮”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为第1925960号商标(见下图),其由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钱包;书包;兽皮;伞;手杖;皮带(非服饰用);旅行包(箱);香肠肠衣。
引证商标
李志忠不服该驳回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第34810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34810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钱包;书包;卡片盒(皮夹子);小皮夹;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盒;伞”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钱包;书包;兽皮;伞;手杖;皮带(非服饰用);旅行包(箱);香肠肠衣”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鉴于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仅有细微差异,而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同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故虽然引证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不包括文字部分,但该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上述商标的认知产生显著影响,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李志忠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8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4810号《关于第5225829号“LE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李志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二 ○ 一 ○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杨 力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