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UTILUS晓星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643号 原告NAUTILUS晓星,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江南区清潭洞52番地。 法定代表人柳必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嘉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NAUTILUS晓星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11813号重审第181号《关于第3295471号“Mini Ba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重审第18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NAUTILUS晓星的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第181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NAUTILUS晓星就第3295471号“Mini Bank”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含义为“迷你银行”,使用于“自动柜员机、银行财务管理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NAUTILUS晓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由外文“Mini Bank”构成,含义为“迷你银行”。“Mini Bank”是对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自动柜员机”的一个比喻,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直接联系。申请商标的创作手法新颖生动,含义简单明了,易于理解和记忆,具有《商标法》第九条所要求的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应当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和被告于2005年12月颁行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共列出十种具体情形,申请商标不是这十种情形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做出重审第181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重审第181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重审第181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重审第1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重审第181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3日,NAUTILUS晓星向商标局提出了第3295471 号“Mini Bank”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动柜员机、银行财务管理用计算机软件。 申请商标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5年3月1日做出ZC329547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译为“迷你银行”,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产生不良影响。 NAUTILUS晓星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7年1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其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商标予以驳回。NAUTILUS晓星不服该裁定,起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重新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7日将上述意见通知NAUTILUS晓星,NAUTILUS晓星提交意见称申请商标是对指定商品中“自动柜员机”的比喻,具有《商标法》第九条所要求的显著性。NAUTILUS晓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Mini Bank”商标在韩国的注册记录、“Mini Bank”系列产品的宣传单及“Mini Bank”产品在美国等国家的销售统计表。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重审第181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NAUTILUS晓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封面及第34页至第45页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NAUTILUS晓星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发表以下意见: NAUTILUS晓星称申请商标的含义是“迷你银行”,是对指定使用商品自动柜员机的比喻,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柜员机、银行财务管理用计算机软件没有直接联系,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针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列举了十种情形,申请商标的情况并不属于上述十种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相关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mini bank”后不会联想到其是商标,因此“mini bank”使用在自动柜员机等商品上不会起到商标的作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列举的情形不一定涵盖所有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重审第18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329547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Mini Bank”组成,含义为“迷你银行”。“Mini Bank”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柜员机、银行财务管理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备的显著性,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关于NAUTILUS晓星提出《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针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列举了十种情形,申请商标的情况并不属于上述十种情形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列举的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不一定涵盖所有的情况,NAUTILUS晓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NAUTILUS晓星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审第1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11813号重审第181号关于第3295471号“Mini Ba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NAUTILUS晓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NAUTILUS晓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