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康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30号 原告王乐康。 委托代理人麻吉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兵,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鸡泽县永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同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由。 委托代理人常玉明。 原告王乐康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第137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78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田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康的委托代理人麻吉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兵、余心蕾,第三人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由、常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78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田野公司就第03260475.0号、名称为“钻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I)主工作架(6)上设置滑道板(16),滑道板上设有长孔和圆孔,分别套接在固定支架(1)和活动支架(5)上的转轴(29、30)上,(II)固定支架上焊有两个固定滑套(20),分别套在活动支架的立柱上;活动支架与油缸的端头铰接,油缸外壳与固定支架铰接;(III)变速箱和泥浆泵通过法兰相连接,并通过滑套(12)安装在主工作架上,变速箱空心轴下端与钻杆(13)连接,上端与泥浆泵(9)的入口相通”。 就区别技术特征(I)而言,主要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在翻转装置的结构上略有不同。具体而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滑道板固定设置在主工作架上,固定支架的一端通过转轴与滑道板上的长孔相配合形成铰接,活动支架的一端通过转轴与滑道板上的圆孔相配合形成铰接,固定支架、滑道板和活动支架三者共同构成翻转装置,通过活动支架的升降运动,使滑道板连同与其固定连接的主工作架在工作和非工作位置之间转动。同时,由于滑道板上的长孔设计,使得主工作架上的长孔可以和固定支架上的转轴产生相对运动,从而使主工作架在围绕固定支架旋转的同时产生平移运动。而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翻转结构中,液压伸缩杆、立柱均与钻井架形成铰接配合,由于在钻井架与立柱的铰接处缺少长孔结构,使得钻井架只能绕立柱旋转运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液压装料机构,其中,滑道1、滑块2、翻转支架3、油缸4、集料装置5、装料装置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长孔、转轴、滑道板、活动支架、固定支架、主工作架,并且滑道1、滑块2、翻转支架3、油缸4共同构成翻转结构。并且在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5段公开了“滑道的长度可根据提伸的高度设置,因此机构的提伸高度大,通过一只或两只并联油缸与翻转支架,翻转支架与滑块活动连接,使一只油缸能连续做两个动作,动作的连贯性好”,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明确给出了利用滑块2与滑道1的滑动配合,使装料装置6在绕集料装置5旋转时可以沿滑道1平移的技术启示。并且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滑道1设置在集料装置5上,将滑块2设置在翻转支架3上的情况下,采取相反的布置方式,即,将滑道1设置在翻转支架3上,将滑块2设置在集料装置5上只是对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布置方式的简单变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上述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翻转结构进行改进,将立柱和钻井架23之间的铰接旋转结构通过使用滑块、滑道配合方式改变为能够在旋转时进行平移运动的结构,并且这种改变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就区别技术特征(II)而言,固定滑套的作用在于给活动支架提供导向和定位。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液压伸缩杆与钻井架直接铰接,中间缺少活动支架,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活动支架仅是液压伸缩杆的延长,用于扩大液压伸缩杆的工作范围,在液压伸缩杆和钻井架之间增设活动支架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设有活动支架的情况下,为了给活动支架提供必要的约束以对其进行导向和定位,设置例如固定滑套的导向定位装置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II)中所限定的铰接连接方式,由于油缸、活动支架在推动主工作架旋转的运动过程中在固定支架、油缸、活动支架之间的连接点处会发生旋转运动,因此固定支架、油缸、活动支架之间通常采用铰接连接方式以适应两两之间的旋转运动,因此,采用铰接方式也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就区别技术特征(III)而言,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将变速箱和泥浆泵固定在主工作架上并与钻杆相连,从而使结构紧凑。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工程钻机,机架1上装有动力头4,动力头可在机架滑轨上移动,动力头内连接钻杆5的出力轴3为空心圆管,钻杆5亦为空心圆管,出力轴上方安装水龙头2,水龙头接水泵或泥浆泵(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5页第4-7行,附图1)。动力头4、机架滑轨、出力轴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变速箱、滑套、变速箱空心轴,并且该对比文件3也给出了将动力头和泥浆泵设置在机架上,并且通过动力头中的空心轴与钻杆相连以达到结构紧凑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上述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变速箱、泥浆泵布置在主工作架上并通过空心轴与钻杆相连。虽然在该对比文件3中,动力头与泥浆泵通过水龙头连接,但是采用法兰连接也是常见的连接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王乐康认为,对比文件2-4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评价创造性时采用的对比文件篇数过多。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技术领域是否相同只是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技术领域相同也不是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的必要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关键是确定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在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而不能仅以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就得出现有技术不存在技术启示的结论。另外,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的“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只是强调了在一般情况下,评价实用新型创造性应当注意现有技术的数量,但并未禁止使用多项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方式评价创造性,相反,在现有技术中存在明确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结合多项现有技术对创造性进行评价,并且也不与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相悖。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王乐康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了滑道板夹角(16)呈135°。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操作情况选择合适的滑道板夹角,只要保证滑道板不会影响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即可,因此,选择滑道板的夹角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清楚的问题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了工作台面, 但是并未对工作台面的位置及其与活动支架的连接、配合关系进行清楚限定,说明书或附图也未对此进行详细描述或显示,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工作台面的位置及其与相关部件的连接、配合关系。另外,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还限定了“钻杆(13)端头设置凸台,凸台与圆弧板上的长槽相配合,固定钻杆”,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钻杆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旋转并伴有升降运动,不应固定,而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技术特征限定了通过凸台与长槽配合使钻杆固定,并且说明书或附图也未对此进行详细描述或显示,虽然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记载了“通过钻杆的正反转,实现钻杆的拆卸”,但同样没有对工作台面的工作状态及如何实现快速装卸钻杆作出清楚解释,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了解工作台面的工作状态及其工作方式。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虽然王乐康在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说明,但仍然没有清楚解释工作台面位置及其与周围相关部件的连接、配合关系。另外,王乐康认为,“活动支架的工作台面上对应地设有圆孔,钻杆穿过活动架体的工作台面上圆孔”,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钻杆在钻井过程中需要在圆孔内旋转,而通过凸台与长槽配合能够实现钻杆的固定,王乐康并没有对工作台面在钻井操作过程中应当保持怎样的工作状态和工作方式才能确保钻杆的旋转和固定功能不相冲突进行具体解释,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知晓工作台面在钻井操作过程中的工作状态和工作方式。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王乐康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78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王乐康不服第13789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在撰写上存在附图标记使用混乱的缺陷,为了使法官更容易理解本专利,将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明显打字错误进行纠正。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13789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除第13789号决定中认定的3点外,还应包括油缸2(或者油缸2的活塞杆)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油缸(或者液压伸缩杆19)。2、区别技术特征(I)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被告在第13789号决定中认定“将滑道1设置在翻转支架上,将滑块2设置在集料装置5上只是对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布置方式的简单变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此,被告应举证说明上述公知常识。3、区别技术特征(II)不属于公知常识,也没有将区别技术特征(II)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活动支架导向和固定问题的技术启示。4、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III)。三、权利要求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13789号决定对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如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所示,滑道板夹角是指长圆弧槽和短圆弧槽的中心线的夹角,也就是滑道板两翼的夹角。当滑道板的夹角为135°时相对于其他的角度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四、权利要求3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13789号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清楚的认定有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一般钻杆的一端具有外螺纹接头,活动架体的工作台面上对应地设有圆孔,钻杆穿过活动架体的工作台面上的圆孔,为了更好地固定以及拆装钻杆,本专利在钻杆端头上设有凸台,并与其对应地在活动架体的工作台面所开具的圆孔边缘设有二段圆弧板27和两个长槽28,在钻杆的拆卸过程中需要借助拆卸器,拆卸器可以是通用的,具体的拆卸过程如下:1、钻井机完成作业后,将与钻井机主轴相联的第一节钻杆的下端外螺纹接头的凸台置于钻井机工作台面的长槽中固定钻杆,然后钻井机反转使第一节钻杆与钻井机主轴脱离,将拆卸器联接在钻井机主轴上并装上定位销。2、转动钻井机主轴至适当位置后下行将第一节钻杆的联接螺母套入其中,转动钻井机主轴使拆卸器的两个凸台挡住钻杆螺母接头的凸缘处厚冰上行至适当位置,使第二节钻杆的上端接头螺母的凸台置于钻井机工作台面的长槽中固定钻杆,转动钻井机主轴(与工作方向相反)即可松开第一节钻杆。3、拆卸第二节及以后的钻杆的操作过程重复第2项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参照本专利的钻杆结构以及活动架体上对应的工作台面上的圆孔结构,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实现上述拆卸过程。此外,由于钻杆的联接方式采用双头矩形螺纹,且大导程,因此,钻井机主轴只需转动3-4转就可以完成钻杆的拆卸过程,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号为07-0882),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3789号决定,判决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13789号决定中的意见外,针对原告部分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一、关于对比文件1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油缸,以及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区别技术特征(I)。对比文件1中的液压伸缩杆为实现伸缩功能必然与充满液压的缸体配合工作,液压伸缩杆和缸体共同构成油缸,因此,油缸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隐含公开;对比文件2中的翻转机构所采用的滑块、滑道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翻转机构所采用的转轴、长孔,并且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油缸连续完成转动、提升两个动作,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将其翻转机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以获得与本专利相同的翻转机构的技术启示。二、原告认为决定中未对第13789号决定第7页第14-16行所认定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我委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容易地对对比文件2中的翻转机构作出第13789号决定第7页第14—16行所述的结构变形,无需进行举证。三、原告认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滑道板夹角是指长圆弧槽和短圆弧槽的中心线的夹角,其采用135°相对于其他角度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我委认为,本专利通篇均未对滑道板夹角的定义进行明确限定,因此,原告对滑道板夹角的上述认定得不到支持。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滑道板夹角仅指滑道板本身存在的弯角,与设置在其上的长形槽没有关系。四、原告在诉讼阶段对专利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对于修改时机、修改方式的规定。综上,第137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3789号决定。 第三人田野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试图依据进行了大规模、超范围修改的专利文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接受。原告起诉状中对本专利技术进行的描述,无法从原专利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不能作为无效审查的事实根据。二、第13789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满足创造性条件的理由充分。三、第13789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3不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充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13789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4年9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钻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03260475.0,申请日为2003年8月28日,专利权人是王乐康。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钻井机,由固定支架(1)、活动架体(5)、主工作架(6)、油缸(2)、电机(3、8、10)、变速箱(7)、泥浆泵(9)、油缸(2)、滑轮组(11、14)、卷扬机(4)、钢丝绳(15)和钻杆(13)等组成,其特征在于:主工作架(6)上设置滑道板(16),滑道板上设有长孔和圆孔,分别套接在固定支架(1)和活动支架(5)上的转轴(29、30)上,固定支架上焊有两个固定滑套(20),分别套在活动支架的立柱上;活动支架与油缸的端头铰接,油缸外壳与固定支架铰接;变速箱和泥浆泵通过法兰相连接,并通过滑套(12)安装在主工作架上,变速箱空心轴下端与钻杆(13)连接,上端与泥浆泵(9)的入口相通,主工作架(6)上设置滑轮组(11、14),固定支架上设置卷扬机(4),滑轮组和卷扬机通过钢丝绳(15)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钻井机,其特征在于:滑道板夹角(16)呈13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钻井机,其特征在于:活动支架(2)的工作台面上开有一圆孔,圆孔边缘设有二段圆弧板(27),形成两个长槽(28),钻杆(13)端头设置凸台,凸台与圆弧板上的长槽相配合,固定钻杆。”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记载“通过钻杆的正反转,实现钻杆的拆装。” 2009年4月20日,田野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5作为证据。其中: 证据1(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的01211443.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5行记载:“液压伸缩杆19与钻井架23相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向田野公司及王乐康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王乐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9日收到田野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的补充意见,田野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田野公司明确放弃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证据2-5,补充提交了证据2′-4′如下: 证据2′(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的99252053.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液压装料机构,该机构由滑道1、滑块2、翻转支架3、油缸4构成,油缸4的一端活动固定在集料装置5上,另一端与翻转支架3活动固定连接,翻转支架3以该连接点进行转动。翻转支架3的一端固定在装料装置6上,另一端与滑块2活动连接。滑块2嵌装在两端封闭的滑道1内,沿滑道1垂直上下移动,滑道1设置在油缸4的上方与集料装置5固定连接(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2段,附图1-2) 证据3′(对比文件3):公告日为1990年4月11日的89211135.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7行记载:“机架1上装有动力头4,动力头可在机架滑轨上移动,动力头内连接钻杆5的出力轴3为空心圆管,钻杆5亦为空心圆管,出力轴上方安装水龙头2,水龙头接水泵或泥浆泵。” 证据4′(对比文件4):公告日为1991年4月3日的90208561.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2009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田野公司及王乐康均参加了口头审理。田野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或1、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王乐康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王乐康认为对比文件2-4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评价创造性时采用的对比文件篇数过多,王乐康和田野公司就其各自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王乐康在口头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1日收到王乐康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王乐康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有一般钻杆的一端具有外螺纹接头,活动支架的工作台面上对应地设有圆孔,钻杆穿过活动架体的工作台面上圆孔,为了更好地固定以及拆装钻杆,本专利钻杆端头上设有凸台,并与其对应地在活动架体的工作台面所开具的圆孔边缘设有二段圆弧板27和两个长槽28,在钻杆的拆卸过程中需要借助拆卸器。王乐康对具体的拆卸过程进行了说明,并且认为,参照本专利的钻杆结构以及活动架体上对应的工作台面上的圆孔结构,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实现上述的拆卸过程。 2009年7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789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乐康针对第13789号决定陈述以下意见: 1、鉴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存在文字错误,其在起诉状中对本专利进行的修改是为了便于他人理解本专利,认可本案的审查对象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对第13789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三点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虽然都有油缸,但两者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支架与油缸的端头铰接,油缸的外壳与固定支架铰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记载:液压伸缩杆19与钻井架23相连接。因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油缸的连接方式不同,所以对比文件1并没有隐含公开油缸。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I)具有三个作用:(1)可以使主工作架翻转;(2)使活动支架在垂直方向运动;(3)可以固定支撑主工作架。对比文件2中的翻转装置同样具有翻转作用,这一点与区别技术特征(I)的第(1)点作用相同。但是,对比文件2的翻转装置虽然也可以垂直运动,但垂直运动的时机不同,本专利是先翻转再垂直运动,对比文件2是先垂直运动再翻转;本专利的长孔卡住转轴29就可以对主工作架起支撑作用,而对比文件2要靠液压伸缩杆和滑块、滑道三者共同起支撑作用。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滑道1不能对应本专利中的长孔;对比文件2中的滑块2不能对应本专利中的转轴29;对比文件2中的翻转支架3不能对应滑道板;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中滑道板的圆孔。综上,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I)。 4、认可就区别技术特征(II)而言,固定滑套的作用在于给活动支架提供导向和定位,亦认可采用铰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第13789号决定中认定“在液压伸缩杆和钻井架之间增设活动支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及“设置例如固定滑套的导向定位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举证证明。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支架与油缸的端头铰接,铰接的运动轨迹是复杂的。 5、认可就区别技术特征(III)而言,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将变速箱和泥浆泵固定在主工作架上并与钻杆相连,从而使结构紧凑。但认为区别技术特征(III)还有一个“增加自重”的作用,这一作用没有被对比文件3公开。认可对比文件3中的动力头4、机架滑轨、出力轴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变速箱、滑套、变速箱空心轴,但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变速箱和水泥泵布置在主工作架上。 6、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第13789号决定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引用了三篇对比文件,违背了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且其中的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 7、认可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滑道板上长孔的位置和角度。 上述事实有第13789号决定、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审查文本 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其在起诉状中对本专利进行的修改是为了便于他人理解本专利,认可本案的审查对象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第13789号决定是否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 的区别技术特征 关于原告认为第13789号决定遗漏1个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 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油缸的连接方式不同,并据此认为对比文件1并没有隐含公开油缸,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记载:“液压伸缩杆19与钻井架23相连接”。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液压伸缩杆为实现伸缩功能必然与充满液压油的缸体配合工作,液压伸缩杆和缸体共同构成油缸,因此,第13789号决定认定油缸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隐含公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第13789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II)包括“活动支架与油缸的端头铰接,油缸外壳与固定支架铰接”,此认定说明被告认可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油缸的连接方式存在不同,并将此区别纳入到区别技术特征(II)中进行评述。故原告关于第13789号决定遗漏1个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 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I) 第13789号决定并没有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I),只是表明对比文件2公开了类似的翻转结构,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考虑的重点在于对比文件2是否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 区别技术特征(I)实质上体现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翻转结构上的不同。原告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如下三个作用:(1)可以使主工作架翻转;(2)使活动支架在垂直方向运动;(3)可以固定支撑主工作架。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翻转结构,该翻转结构在导致装料装置6旋转的同时,也能够使得装料装置6产生平移运动。由第13789号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I)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的翻转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翻转结构存在一定的差异。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手段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I),但其与该区别技术特征(I)具有相同或类似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是否对该区别技术特征(I)给出了技术启示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通过公知的变化或利用公知的原理对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技术手段进行改型,以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I),且可以预期其效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液压装料机构,该机构由滑道1、滑块2、翻转支架3、油缸4构成,油缸4的一端活动固定在集料装置5上,另一端与翻转支架3活动固定连接,翻转支架3以该连接点进行转动。翻转支架3的一端固定在装料装置6上,另一端与滑块2活动连接。滑块2嵌装在两端封闭的滑道1内,沿滑道1垂直上下移动,滑道1设置在油缸4的上方与集料装置5固定连接。被告在第13789号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2中的滑道1、滑块2、翻转支架3、油缸4、集料装置5、装料装置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长孔、转轴、滑道板、活动支架、固定支架、主工作架,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对比文件2中的滑道1和本专利中的长孔均起到路径导向的作用;对比文件2中的滑块2和本专利中的转轴均起到固定支撑作用;对比文件2中的翻转支架3与滑道1、滑块2及油缸共同构成翻转机构,本专利中的滑道板与长孔、转轴、活动支架及油缸端头共同构成翻转机构,故原告关于对比文件2中的滑道1不能对应本专利中的长孔、对比文件2中的滑块2不能对应本专利中的转轴、对比文件2中的翻转支架3不能对应本专利中的滑道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对比文件2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中滑道板的圆孔一节,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中记载了“油缸4的一端活动固定在集料装置5上,另一端与翻转支架3活动固定连接”,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圆孔和转轴配合实现活动固定连接,故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中滑道板的圆孔,但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类似的结构单元,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圆孔和转轴配合实现活动固定连接,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比文件2中的翻转结构可以使装料装置在垂直方向上运动及翻转,亦可以固定支撑装料装置,故对比文件2中的翻转结构亦具有原告所强调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具有的三个作用。 被告在第13789号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滑块2与滑道1的滑动配合,使装料装置6在绕集料装置5旋转时可以沿滑道1平移的技术启示。采取相反的布置方式,即,将滑道1设置在翻转支架3上,将滑块2设置在集料装置5上只是对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布置方式的简单变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翻转结构进行改进,将立柱和钻井架23之间的铰接旋转结构通过将使用滑块、滑道配合方式改变为能够在旋转时进行平移运动的结构。而孔和转轴配合是本领域最常见的活动链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滑道和滑块的链接方式替换为长孔和转轴的链接方式,这种改变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II) 原告对于第13789号决定中认定“在液压伸缩杆和钻井架之间增设活动支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及“设置例如固定滑套的导向定位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扩大液压伸缩杆的工作范围,在液压伸缩杆和钻井架之间增设活动支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设置例如固定滑套的导向定位装置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被告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认定上述技术手段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无不当。原告强调活动支架与油缸端头铰接,铰接的运动轨迹复杂。本院认为,铰接为最常见的活动链接方式,在需要活动链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铰接的方式。铰接的运动轨迹复杂与否均不能表明其给本发明带来了非显而易见性。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III) 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7行记载:“机架1上装有动力头4,动力头可在机架滑轨上移动,动力头内连接钻杆5的出力轴3为空心圆管,钻杆5亦为空心圆管,出力轴上方安装水龙头2,水龙头接水泵或泥浆泵。”上述记载显示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水泵或泥浆泵设置在机架上,但公开了在机架上安装动力头,在动力头内的出力轴上方安装水龙头,水龙头接水泵或泥浆泵。原告认可对比文件3中的动力头、机架滑轨、出力轴分别对应本专利的变速箱、滑套、变速箱空心轴,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比文件3已给出将变速箱设置在机架上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达到使结构紧凑的目的,亦很容易想到将泥浆泵设置在机架上。第13789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3对区别技术特征(III)给出了技术启示,并无不当。 5、关于原告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以及引用对比文件1-3三篇现有技术违反《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采用的对比文件篇数过多。对此本院认为,技术领域是否相同只是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技术领域相同并不是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的必要条件。对于一些通用机构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去相关的领域寻找,就本专利来说,为了寻找一种替代的翻转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去需要使用翻转机构的领域寻找。另外,《审查指南》只是强调了在一般情况下,评价实用新型创造性应当注意现有技术的数量,但并未禁止使用多项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方式评价创造性。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第13789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了滑道板夹角(16)呈135°。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操作情况选择合适的滑道板夹角,只要保证滑道板不会影响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即可,故选择滑道板的夹角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原告虽称滑道板夹角是指长圆弧槽和短圆弧槽的中心线的夹角,也就是滑道板两翼的夹角,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滑道板上设有长孔,并未记载滑道板上设有长圆弧槽和短圆弧槽,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滑道板上长孔的位置和角度,故不能认定滑道板夹角即是指长圆弧槽和短圆弧槽的中心线的夹角,亦不能认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了工作台面,并限定在工作台面上设置圆孔及二段圆弧板、在钻杆端头设置凸台、凸台与圆弧板上的长槽相配合固定钻杆。首先,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对工作台面的位置及其与活动支架的连接、配合关系进行清楚限定,说明书或附图也未对此进行详细描述或显示,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工作台面的位置及其与相关部件的连接、配合关系。其次,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钻杆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旋转并伴有升降运动,不应固定,而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技术特征限定了通过凸台与长槽配合使钻杆固定,并且说明书或附图也未对此进行详细描述或显示。再次,原告在起诉状所称的钻杆的拆卸过程及钻杆的联接方式采用双头矩形螺纹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不应予以考虑。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记载了“通过钻杆的正反转,实现钻杆的拆卸”,但同样没有对工作台面的工作状态及如何实现快速装卸钻杆作出清楚解释,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了解工作台面的工作状态及其工作方式。综上,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关于原告称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规定一节,本院认为,该检索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根据该检索报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137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7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乐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