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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行终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琴,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55弄124号1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琴,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55弄124号1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良,区长。
上诉人杨秀琴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收到杨秀琴要求获取“静安区法制办对静安区余姚路526弄357号杨达成(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09年10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09]000003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告知杨秀琴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杨秀琴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该答复,并判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重新答复。
原审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杨秀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有相应职责且程序符合规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认定杨秀琴所要求公开的《法律意见书》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并作出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秀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负有及时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或者提供申请人所需政府信息的职责。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2日收到上诉人杨秀琴要求公开《法律意见书》的申请后,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09]000003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中有关行政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程序规定。
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上诉人杨秀琴向原审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暂行办法》来看,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法律意见书》系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在审查区房地局提出的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过程中,由其内设机构法制办出具的内部审查意见,不属《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的政府信息范围,故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秀琴要求撤销该答复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秀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秀琴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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