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苗生诉安徽省林业厅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0)皖行赔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汪苗生,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温泉镇解放村熊湾组14号。 上诉人汪苗生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10)合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汪苗生于2010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11月9日,起诉人为解救遭野猪侵袭的同村村民,被野猪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起诉人在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补偿时得知,安徽省林业厅1992年12月9日下发的林自[1992]304号《转发省人民政府的通知》规定,野猪不属于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该《通知》导致起诉人无法得到补偿。起诉人认为,安徽省林业厅无权制定上述《通知》,且该《通知》所转发的省政府文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的规定。故安徽省林业厅发布上述《通知》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安徽省林业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赔偿起诉人损失。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安徽省林业厅林自[1992]304号《转发省人民政府的通知》,属于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汪苗生对安徽省林业厅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汪苗生的起诉不予受理。 汪苗生上诉称:上诉人为救助他人被野猪伤害致残,依法应由当地政府给与补偿。安徽省林业厅林自[1992]304号《转发省人民政府的通知》,未依法将野猪列入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导致上诉人无法得到补偿,故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安徽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安徽省林业厅转发,上述行为属于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汪苗生对上述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