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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国良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马国良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595号 原告马国良。 委托代理人王凌霄,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
马国良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595号
原告马国良。
委托代理人王凌霄,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老沪闵路1130号8号楼底层。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彦,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姚垚。
原告马国良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3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38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篷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凌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雅,第三人华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篷公司针对原告马国良拥有的第200620075413.7号名称为“网状防爆材料的生产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381号决定,认为:

证据1-7均为公开出版物,其中证据1、2、4和5为专利文献,证据3、6和7为《辞海》相关页,专利权人对证据1-4、6和7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和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7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和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切断装置具有计数器,证据1中的切断闸刀没有设置计数器,其切断闸刀通过手工操作;2)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其切断装置的执行机构,具体为:固定在机座两侧的上刀口支柱、套装在上刀口支柱上的复位弹簧、上刀口、固定在出料平板上的下刀口和上刀口驱动装置,上刀口两端套装在上刀口支柱上并与上刀口支柱滑动连接;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数器、上刀口驱动装置分别与电气控制装置相连。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由于手工切割导致的成品网状防爆材料每筒圈数大小不一致而提供一种能够确保切割后的成品网状材料每筒圈数一致并实现自动切割的网状防爆材料的生产设备。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管材切头的横剪机组件。证据2中的活动刀架7、固定下刀架3、支柱6和弹簧组1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刀口、下刀口、上刀口支柱以及复位弹簧,也即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切断装置的执行机构。
证据3中公开了“计数机”是一种连续计数的工具,具体地,证据3还公开了“计数机”可用于绕线机的转动计数,按数制可为二进制。因此,证据3中公开的这种用于绕线机的转动计数的“计数机”即可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收卷料筒上的网状防爆材料的圈数的“计数器”,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应用。
在证据2已公开了切断装置的具体结构并且计数器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将计数器以及刀口驱动装置分别与电气控制装置相连,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上刀口驱动装置的结构进行了限定,它采用了一种不同于证据2中公开的液压驱动装置的上刀口驱动装置。
证据5公开了一种劈木材的装置。
证据6为《辞海》第1554页,它对“电磁离合器”进行了释义。
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公开的驱动装置的结构与证据5中公开的用于拉动楔56的驱动装置均是利用离合器、传动轴、链条链轮来实现驱动力的传递与分离,仅是在具体结构和动力源的选择上存在以下区别:1)证据5中的驱动装置是向楔传递向上的拉力,将其向上拉起,进而其传动轴18位于整个装置的上方,而本专利中的驱动机构是为了驱动上刀口向下运动,其传动轴设置在机座下方;2)证据5中用作动力输入的链轮位于轴18的一侧,动力输出链轮位于中间,而在本专利中,其传动链轮67设置在传动轴的中部,链轮68和链条69有两套,其分别设置在传动轴65的两侧;3)在本专利中,链条69的一端直接固定于链轮68上,而在证据5中链条61的一端与绳索33相连,而绳索33卷绕在弹簧卷轴32上;4)本专利公开了其离合器为电磁离合器,而证据5没有公开其离合器的具体类型;5)本专利的传动链轮67通过链条与拉网减速器出轴链轮连接,而证据5中的链传动系通过单独设置的发动机79提供动力。
就区别1)-3)而言,虽然证据5公开的用于驱动加载元件55上的楔56的驱动装置传递的力的方向不同于本专利,然而在证据5已经公开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轴、离合器来实现驱动力的传递和分离的技术启示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然证据5中公开的上述驱动装置也可以适用到证据2中且提供向下的拉力从而使刀具实现向下的切割,并且为了提供向下的拉力,将传动轴设置在整个装置的下方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范畴,而权利要求2中链轮链条的具体布置方式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就区别4)而言,如上所述,电磁离合器属于离合器中的常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其应用于本专利中属于一种简单应用。
就区别5)而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面临需要为传动链轮提供动力的技术问题时,采用其装置本身具有的动力源属于一种常规的设计,而这种常规设计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上述区别1)至5)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5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38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马国良不服第1338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专利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相比,不同点在于具有一个自动控制的切断装置,包括切断装置的执行机构和切断装置的控制机构。所有现有技术均没有公开本专利以下几点:一是计数器,能检测收卷料筒上的网状防爆材料的圈数,并提供给电器控制装置处理的计数器;二是上刀口驱动装置,能接收电器控制装置的命令,驱动上刀口动作的上刀口驱动装置;三是电器控制装置,能接收计数器信息并处理后,控制上刀口驱动装置动作的电气控制装置;四是连接关系,计数器、上刀口驱动装置分别与电气控制装置相连。本专利中设置计数器、上刀口驱动装置与电气控制装置,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应用,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因而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是要计数,而是要自动控制进行定长切断,不能用计数器公知能计数来说明本专利利用计数器等进行自动控制切断不具备创造性。一般技术人员都只是认为计数器能计数,而不会想到能用计数器来进行自动控制定长切断,改变了技术偏见,导致了预料不到的效果。而对于权利要求2,被告使用了5篇对比文件,结合现有技术过多,且其关于常规设计的认定没有根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13381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已在第13381号决定中作了清楚的认定,公知常识性证据3公开了计数机可用于例如绕线机的转动计数,而绕线机采用计数机计数,显然其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单纯的计数,而是为了通过控制装置使绕线机执行相应的动作,而采用电气控制的方式,使得执行机构根据计数器所计得的数值来执行相应的动作显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一种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供一种每筒具有额定圈数的成品网状材料,以相应的连接关系来设置计数器、上刀口驱动装置与电气控制装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应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原告认为的上述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第133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篷公司认为:计数器除了计数功能之外,同时具备计算、测量的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本专利改变了计数器只能计数的技术偏见问题。计数器在本专利中只需要计成品的绕卷圈数并与预置的额定圈数进行比较判定,只应用了计数器的计数功能。将计数器应用在本专利的设备中,必然需要将计数器与电气控制装置和切断执行装置电气连接,这是实现切断目的的必然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通过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将三者进行电气连接的技术方案。因此,第133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13381号决定涉及的是申请日为2006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名称为“网状防爆材料的生产设备”的200620075413.7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马国良。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网状防爆材料的生产设备,具有装料装置(1)、整形装置(2)、切缝装置(3)、拉网扩展装置(4)、收料装置(5)和电气控制装置,拉网扩展装置(4)和收料装置(5)间设置有切断装置(6),拉网扩展装置(4)具有减速器出轴链轮(41),其特征是:所述的切断装置(6)具有计数器、固定在机座两侧的上刀口支柱(61)、套装在上刀口支柱(61)上的复位弹簧(62)、上刀口(63)、固定在出料平板上的下刀口(64)和上刀口驱动装置,上刀口(63)两端套装在上刀口支柱(61)上并与上刀口支柱(61)滑动连接,计数器、上刀口驱动装置分别与电气控制装置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状防爆材料的生产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上刀口驱动装置具有固定在机座下方的传动轴(65),传动轴(65)中间装有电磁离合器(66)和传动链轮(67),传动链轮(67)通过链条与拉网减速器出轴链轮(41)连接,传动轴(65)两端分别装有链轮(68)和链条(69),链条(69)一端固定在链轮(68)上、另一端固定在上刀口(63)上,电磁离合器(66)与电气控制装置相连。”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华篷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华篷公司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546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
证据2:公开号为EP1138423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4日;
证据3:《辞海》的第432页复印件,共1页,其中“计数机”词条载明:“连续记数用的一种工具。附装于各种机器(如冲床、印刷机、纺织机等)上以统计数量。有多种类型,如:机动计数机……;电磁计数机……;手揿计数机……;转数表,适用于转动计数,如供绕线机用等。……”;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362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
证据5:专利号为US424694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1981年1月27日;
证据6:《辞海》的第1554页复印件,共1页,其中“电磁离合器”词条载明:“利用电磁吸力来传递两机械轴间转矩的传动装置。电流接通或切断时,两机械轴迅速结合或脱开,用以代替机械离合器。广泛应用于金属切削机床、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经常开动和停止的机器上。”;
证据7:《辞海》的版权页复印件,共1页,其中载明“2004年8月第1版第7次印刷”,用以证明证据3和证据6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
华篷公司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4或者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其中证据3反映该公知常识;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所披露,其中证据6反映该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时,华篷公司出示了证据3、6和7的原件,并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证据1,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马国良对证据1-4、6和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2009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381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3381号决定、证据1-7、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创造性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切断装置具有计数器,2)本权利要求1公开了切断装置的执行机构,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数器、包含在切断装置中的上刀口驱动装置分别与电气控制装置相连。
证据2中的活动刀架、固定下刀架、支柱和弹簧组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刀口、下刀口、上刀口支柱以及复位弹簧,故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切断装置的执行机构,即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中公开的用于绕线机的转动计数的“计数机”可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收卷料筒上的网状防爆材料的圈数的“计数器”,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应用。在证据2已公开了切断装置的具体结构并且计数器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将计数器以及刀口驱动装置分别与电气控制装置相连,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计数器、包含上刀口驱动装置的切断装置、电气控制装置均为现有技术或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应用,虽然上述内容组合在一起,但各自仍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且总的效果是各组成部分效果之总和,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中计数器的使用克服了技术偏见,但无论本专利说明书还是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原告所述的技术偏见,原告也未能说明权利要求1如何通过新的技术手段以克服技术偏见,并实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创造性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上刀口驱动装置的结构进行了限定,即利用离合器、传动轴、链条链轮来实现驱动力的传递与分离,而证据5给出了驱动力的传递和分离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5的技术启示的区别仅在于具体结构和动力源的选择存在不同。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切断装置的执行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需要为传动链轮提供动力的技术问题时,采用装置本身具有的动力源属于一种常规的设计;而由证据6可知,电磁离合器系本领域公知常识,广泛应用于金属切削机床等领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马国良主张被告使用了5篇对比文件,结合现有技术过多,且其关于常规设计的认定没有根据。对此,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可见,《审查指南》对判断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数量,并未严格限定为一项或者两项,存在突破数量限制的特殊情况;而且,根据现有证据,第13381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是根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这5篇对比文件得出的,相关附加特征均是根据证据2、证据5和公知常识得出的,证据3和证据6仅是对公知常识的证明,并非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予以使用,因此,第13381号决定引用现有技术的数量并无不当,因此,马国良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国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马国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郝志国
二○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穆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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