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 被告济南市XXXXXX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X江,男,济南市XXXXXX局政策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季X强,男,济南市XX支队干部。 第三人王X峰,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王X峰天桥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红(系第三人王X峰之妻),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住济南市王X峰天桥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字【2010】第XX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华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济南市XXXXXX局法定代表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邵X江、季X强,第三人王X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红、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9日,被告济南市XXXXXX局作出济人社监理字【2010】第XX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你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王X峰缴纳1995年11月至2010年1月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劳动者王X峰补缴1995年11月至2010年1月社会保险费125 288.1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贰佰捌拾捌元壹角整(其中:单位缴纳91 875.50元,个人缴纳33 412.6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人为王X峰的投诉书;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两份;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呈批表两份;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两份;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两份;8、济南市社保办统筹管理处出具的证明;9、授权委托书两份;10、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两份;11、王X峰的申请书;12、(2008)济天劳仲裁字第1XX号裁决书;13、(2008)天民一初字第8XX号民事判决书;14、(2009)济民一终字第9XX号民事判决书;1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告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诉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理是错误的。王X峰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书要求原告为王X峰补缴1995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字【2010】第XX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2010)鲁民申字第6XX号受理通知书;2、济人社监理字【2010】第XX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3、济南市金峰经贸公司吊销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4、《关于王X峰同志任职的通知》;5、《关于李X朝等同志任职的通知》;6、荣誉证书;7、《关于济南市XXXX供销公司更名的通知》。 被告济南市XXXXXX局辩称:一、我局作出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合法。2009年10月29日,劳动者王X峰到我局投诉,要求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为其补缴1995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接到投诉后,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员依照法定程序立案调查,于2010年1月29日对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同日送达。二、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调查查明,原告与王X峰因劳动争议问题,曾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与王X峰自1995年11月至判决之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我局认定原告与王X峰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确认了原告未给王X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依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并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X峰述称: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第三人王X峰向被告投诉,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未支付生活费,请求被告予以查处。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经调查,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济人社监理字【2010】第XX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在收到上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劳动者王X峰补缴1995年11月至2010年1月社会保险费125 288.1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贰佰捌拾捌元壹角整(其中:单位缴纳91 875.50元,个人缴纳33 412.60元)。 另查明:因存在劳动争议,第三人王X峰曾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以王X峰为被告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6月10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8XX号民事判决,判决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与王X峰自1995年11月至1999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1999年5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与王X峰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终字第9XX号民事判决,撤消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2008)天民一初字第8XX号民事判决,确认济南市煤炭工业供销总共公司与王X峰自1995年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2009)济民一终字第9XX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王X峰的投诉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第三人王X峰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与王X峰自1995年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市XXXX供销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洪 涛 审 判 员 田 瑾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